人格的伦理价值体现为独立、平等、尊严、自由、自主和完整等。民法对人格伦理价值的保护由主体资格的确认、财产权利的赋予、契约自由、侵权救济和人格权等构成规范。准确的界定人格权的内涵,是人格权立法的明确性要求。
在人格伦理价值的法律保护活动中,人格伦理都包涵哪些方面,人格伦理的哪些价值是应该受到保护的,应该进行什么程度的保护,这些都是当前人格伦理价值的民法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样的民法保护形势下,运用体系化的视角对人格伦理进行审视,是保证人格伦理的民法保护能够系统、科学落实的关键。
一、人的主体地位的法律确认:权利能力制度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如何看待人,以及如何看待人与物、人与自身、人与他人的关系,一直是哲学、伦理学的主要任务,但是由于人的个体是千差万别的,所以对人和人与社会的关系进行本质性的概括是极为困难的,所以哲学和伦理学时至今日也没有对人和人的社会关系作出一个具体明确的概括,作为一种理论学说哲学和伦理学对人可以没有明确的概念,但是作为规范人与人和人与社会关系规则的法律不能存在这样的空白,所以在人与人和人与社会关系上,法律最先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又因为这种规定是建立在不断变化的对人本质的认识过程中,所以这种人本质的法律规定也在不断的变化中。
对人的主体地位最先给予明确的是罗马法律,罗马法律通过“人格”技术将法律主体资格赋予一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这些人一般都是贵族阶级,而奴隶是没有资格获得人的权利的,相对于人而言奴隶只是一个客体。我们可以看到,在最初的罗马法律中,人的主体地位是区别的赋予“人”的,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人都有人的地位。《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将只有贵族才能享受人的主体地位的制度推翻了,取而代之的是在民族和国家的范围内的所有人都获得了人的主体地位,这种资格以拥有法国国籍为前提,以得享民事权利为表现。资产阶级的胜利和民法典的颁布让一国或者一个民族之内的人得以获得人的主体地位,在之后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因为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的互通,这一人的主体地位的描述,进一步扩展为所有的人都享有人的主体地位,“人的主体地位是伴随着人的出生活动结束而开始的”,这一描述很好的表现了那一时期人的主体地位。
人人平等的人权理念在资本主体垄断时期开始受到威胁,在这一时期因为垄断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实质上的不平等,大型企业和社会强势群体开始对弱势群体进行肆无忌惮的侵害,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二战中纳粹无视和践踏人权的现象,或者说二战本身就是一种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一种无视。在人的主体地位受到如此严重的践踏之后,二战结束以后法律界开始对人的主体地位和人的权利进行重新界定,人的主体地位也获得了新的发展,这一重新界定活动以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为主体,对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予以更加高的评价,此时法律中的人不再是抽象的,形式上平等的经济人,而是一个有人性尊严、能够自主发展、与他人密切联系的社会人。至此人格的伦理价值得以肯定,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二、人格自由的实现:财产权利的赋予及自由行使
(一)赋予财产权利,从法律上奠定人格自由的物质基础
人因为有理性和自由意志,始终被认为是与其他动物有着本质区别的,但是人毕竟摆脱不了自身的生物属性,为了生存和发展必然要依赖一定的物质条件,人与这些外在物质条件之间的关系,一直作为人成为法律主体的影响因素很长时间,在古罗马社会生活中,人依据其所拥有的财产多寡被分为不同的阶级,并参考这一阶级划分对人赋予不同的主权地位。
这种以外在于人的非伦理因素决定人是否能成为法律主体的状况,随着《法国民法典》的颁布而宣告瓦解,相应的人不仅不会因为自身财产的多寡而影响自身的主体地位,而且人的普遍主体地位让每一个人都拥有了自由的财产权利,当然这种自由是在法律的规范下的,一个人的财产全不能对第三方产生损害。但是人的财产权利还是拥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所有的这些财产上的处置自由都是为了维护人的生存和发展,使权利人可以无障碍的使用自己拥有或创造的物,改善和提高自身的物质生活,人的自由经由所有权得以彰显和界定,社会成员个人人格的自我实现和发展以所有权为基础,所有权由此成为现代民法权利体系的核心,进而成为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人权。
(二)经由契约自由的赋予,实现人格自由并自负其责
契约自由以意识自由为基础,源自于人所拥有的自由意志,是私法自治在契约领域的集中体现,社会契约论在法国大革命时期被提出,在之后的法律体系中得到广泛的认同和应用,其本质是对社会和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定义,认为人是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他人和社会形成了一种规范化的制度,而这一制度确立的关键就是要保证人的自由发展,这种人的自由发展是在社会契约约束下的自由,遵循的最基本的规则是人的自由发展不能危害其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在这一前提之下,人的行为和人格得到了充分的自由和尊重,这种社会契约下的自由有“自主”和“自负其责”的双重内涵,即人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行为但是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
三、结语
人格伦理价值是人的社会主体地位的体现,是人在社会中作为“社会人”存在的基础,民法对人格伦理价值的尊重和保护,要从体系化的角度出发,从人格伦理价值的全方位出发,对人的主体地位进行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和保证人的自由、平等发展。
作者:陈琦 来源:青年与社会 2014年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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