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转有奖存单时没有明示中奖权利移转,中奖后如何确定奖金归属,是一个法理上比较复杂的问题。但是法律对这种复杂的问题应当给予一个简明的解决规则,以消弭司法实务上的分歧,并能够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关于这一问题,有益的探讨和深入的分析已经见诸报端,这里再提出一些意见,以参加讨论。
一、必须从奖券的证券性质出发确定中奖权利的归属
奖券属于证券已是通论。证券的法律性质是:证券是记载并代表权利的书面凭证,证券上记载的权利原则上不能与证券本身分离;持有证券就拥有证券上的权利,反之亦然;移转证券上的权利必须移转证券,反之亦然;要实现证券上的权利,必须持有并出示证券。证券性质之所以“原则上”如此,是因为只有相反的证明,才可以有与证券性质不同的限制或例外,如证券取得或移转时,当事人之间有相反的约定等。奖券的证券性质决定了这样一个原则:除非另有约定,转移奖券时,中奖权利随之转让。而没有约定或者保留中奖权利的默示,不能作为有“相反约定”的证明,因为转让奖券的行为本身就是一个确定的明示行为。为保障证券的经济效用和完全效用,证券转让规则中必须存在这样一个推定:除非另有约定,转让证券就是在明示转让证券上的权利。
将证券权利与合同权利相混淆,本身就是一个误区。证券是权利的代表物。证券权利可能是基于一个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但是该权利一旦用证券来表示,即有了独立而特殊的归属和移转规则。确认合同权利,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有无合同书一般并不重要;而确认证券权利,要根据证券的记载与占有事实,证券本身的存在就是极为重要的了。拥有合同权利,不以持有合同书为必要;而拥有证券权利,须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转让合同权利,不以转让合同书为必要;而转让证券权利,须以转移证券为必要。转让合同权利后,如果不通知债务人,该债务人仍可向原合同权利人履行;而转让证券后,即使转让人向证券义务人声称保留了证券上的某些权利,证券义务人仍可拒绝向其履行。拿有奖存单来说,即使银行清楚地记得与存款人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如果存款人不出示有奖存单,银行不仅不能给他奖金,连存款本息也不会给他,否则就是违反存款规则和证券规则。
有奖存单是一种复合奖券。从证券角度上看,还本付息请求权与中奖权利都是证券上的权利。当一个证券上存在多个权利时,证券存在的意义以及证券的效益性和安全性,都决定了这样的规则: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证券上的各个权利不能分开处分,转让证券就是在转让证券上所有的权利。本案例中转让有奖存单的原因是清偿债务,这给人一个表象,就是对中奖权利的转让没有另外约定。所以有人认为,既然没有意思表示,就不能认为已经处分了权利,中奖权利应当归属转让人。这其实也是没有理解证券存在及其转让规则的意义。一个证券上包含多个权利是经常存在的,如有担保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如果认为证券上多个权利的转让,需要在证券转让规则之外一一明示的话,证券也就不成其为证券了。
奖券还有两个重要的证券性质须加以明确:其一,离开了奖券本身或者奖券灭失,绝对不能向奖券发行人主张权利。即使是有奖存单,在其丧失后,或许可以通过挂失或公示催告的方法恢复其存款债权,但存单上的中奖权利却无从恢复。其二,绝大多数的奖券属于无记名证券。奖券发行人一般根据奖券上的号码或者图案确定中奖者,而不是根据奖券上记载的姓名。
严格而准确地说,有奖存单转让后,中奖权利是不能以任何方式保留的。中奖权利可以直接对奖券发行人行使,但有奖存单转让后,无论是否另有约定,转让人都不能不持有存单而向银行主张权利,即使通过法院判决也不行。所以,所谓“保留中奖权利”,实际上是保留有奖存单返还请求权或者中奖奖金偿还请求权,并且只能向有奖存单受让人主张。存单是基于转让人的意思而转让的,如果转让人保留存单返还请求权或奖金偿还请求权,那么这肯定不是证券权利,而是一种对证券权利进行处分的合同权利,这种权利只能基于合同而产生,即转让有奖存单时的“另有约定”。
有奖存单的证券性质,决定了受让人可以再行转让有奖存单。如果认为转让时未作约定转让人就保留中奖权利,那么因受让人再转让该存单,或者将该存单丢失或灭失,以至转让人保留的中奖权利不能实现,受让人就要向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转让存单时没有约定而让受让人承担中奖奖金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合理的。
二、必须考虑诉讼中证据规则的运用原则
任何民法上的制度安排必须最终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否则这种制度安排就没有民法上的意义。如果法律规定存单转让时未对中奖权利作出约定,中奖权利仍属于转让人,转让人就必须证明其在转让存单时未作转让中奖权利的意思表示。言词证据在这里是无能为力的,因为转让人说没有做过转让中奖权利的意思表示,而受让人则可以说其已经做过转让中奖权利的意思表示。当然,法律对实体权利归属的规定并不以具体权利能否被实务上证明为条件,但是有关中奖权利归属的规定却有一个最大的制度前提,就是存单等证券已经被转让,而存单的占有事实和转让行为在诉讼上天然优于言词证据。所以,有关转让人没作转让中奖权利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只有在受让人对此予以承认的情况下,转让人的请求才能得到诉讼上的支持。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活动却从来不能依赖被请求人的良心发现和知识欠缺。如果规定未明示移转,则中奖权利仍属于存单转让人,但诉讼的结果却总是存单受让人获得胜诉,这种制度安排必然存在缺陷。除非法律作如下选择:规定在转让有奖存单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中奖权利同时转让,否则中奖权利视为没有转让。这一规定却又违背了证券性质和法理。照此规定,邮政奖券是不必发行了,因为中奖的绝大多数都不是奖券的购买者。
三、必须从机会合同的性质出发适用公平原则
许多观点试图用公平原则解决这一问题,这类观点有一个重大的缺陷,就是用中奖后的结果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公平。
作为奖券权利基础的合同关系属于机会合同,中奖权利所体现的利益是机会利益。对于奖券利益的实现,只要中奖规则公平,其代价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对于机会利益,商业上的计算很复杂,而法律上的规定很简单,就是取得奖券时支付的代价。如有奖存单机会利益的代价等于低息或无息与正常利息的差额。机会利益的代价与奖券包括复合奖券的整体价值不能分离,持券人任何处分奖券包括有奖存单的行为,都是在充分地处分其机会利益。
如果用中奖结果来衡量公平与否,会引发一些违背机会合同本质的问题和结论。认为受让人取得奖金不公平,那么如果转让人中大奖,对其他存款人能否算是公平?无记名存单是可以多次转让的,如果存单转让后中奖奖金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平分,转移一次要二人平分,转移三次是否就要四人平分?其实,在其他存款人中奖而转让人没中奖和受让人获得奖金而转让人没获得奖金之间,不过是没有运气和运气失之交臂之间的差别。存单是转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处分的,从这一点上说,受让人取得中奖奖金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即转让人转移存单的行为。
实际上,转让人对于自己不能中奖而别人中奖的可能结果,不仅在存款时而且在转让存单时都是有心理准备的,其他人中奖不在转让人的意外,意外的是居然受让人中奖。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根本不是什么“没有约定”,对于受让人来说是运气使然,而运气的归属不是法律所能调整的;对于转让人来说,只不过有一种与运气失之交臂的痛苦罢了,而这种痛苦也不是法律所能救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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