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众所周知我国的民法之中有一个较为重要的内容便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大陆民法系之中最为基础的概念,在形式上看,法律的行为是一种契约、团体等行为所设置的一种上层概念,也是抽象了具体的社会现象之后所产生的法技术层面产物。也正是因为这一概念,使得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大,也甚至成为了一个国家所采取的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所界定的重要标准。实际上来说,这也是对个人的主体性的一种尊重,也是一种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与工具。此文试图在研究探究法律的行为基本理论的同时,以一种民法的现代化视角来为法律的发展提出可行的方向,从而促使整个的民法的理论更为系统化和体系化。
【关键词】法律行为;效力;行为解释;私法自治
法律行为这一理论经过了很久的发展之后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博大的理论体系,而对于我国来说,大陆法系中的私法传统对我国的民法也逐渐地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而这不仅已经成为了我国法律之中民法制度的重要部分,也是逐渐成为了我国的民法制度之中理论的核心部分,这也同时成为了基层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从事法律职业人员的基础性语言。以上这些都表明了法律行为对我国的民法制度、民法理论或者是民法的具体实践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行为的法技术价值
(一)法律行为:私法概念体系的环节
依据德沃金的理论,法律的一般性理论既是概念性的,也是规范性的。法律首先是一种规范性的要求,这种规范性的要求法律在技术上应当完成法律的规范性分析,不然就不能很好地区分法律与规则、普通观念之间的区别,这同时也是形式的合法性的问题。可是只回答这一问题是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求的,在形式合法性的同时还要研究法律的概念性。而概念本身也就是人的主观衍生物,也可以在概念的基础上创造出新的概念,而体系化的法也是在这一过程之中的产生的。
(二)法律行为:司法价值的载体
拟制法律这一概念并不是为了描述一个现实的世界,而是为了规范这一社会之中的行为,换句话说就是法律不仅具有叙事价值,还带有规范的功能,法律概念也正是基于这两种功能结合在一起。这样看来,私法自治作为私法精神的集中体现,这不是指人与人之间可以任意组成关系,而是突出强调法律本身的自己意義规定,其突出的主体是人,而这种私法的价值需要一定的具体载体才能够实现。法律行为之所以蕴含了私法自治的价值,是由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社会中已经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和承认,同时社会也承认了法律行为这一价值和效果,倘使社会尚未承认私法的价值,那么即使社会主体使用了法律这一概念,也难以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而正由于法律行为是私法的主体实现自治这一具体载体的行为,其私法自治的普遍精神也就能够更好地与私法自治的自主性原则相结合,在实际中发挥出更有效的作用。
二、法律行为与我国民法现代化
自第一次工业革命以来,知识和技能已经由经院教化转移到了世俗社会,这也就导致人类社会出现了最有意义的历史变迁: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在这一同时,现代化也成为了一个与人类发展关系最密切的话题,而若想实现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则必须要去社会法制的现代化,用现代化的法律来促进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同时用现代化的法律维护现有的社会转型,这也成为了中国社会现代化的一条必由之路,而在这一过程当中,民法作为调整公民私人关系的重要法律,其现代化是整体现代化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步骤。
(一)我国现代化的发展目标
民法的现代化其实是一个民法适应社会现代化的过程,其必须在社会的协调实践中得到论证和支持,因此现代化的民法现代化应该是一种与社会有着紧密连接的法律,也是一种对社会做出回应的法律,是一种以人文精神为指导的法律。在我国的具体情况来说,民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为法典化。民法必须对迅速变化的社会作出回应,这是回应型法对民法做出的要求,而在这一过程当中,民法自身也实现了现代化。需要注意的是,现代化与现代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代性表现的现代社会的属性,而现代化则体现了社会急剧变化的这一过程,所以依据角度来看,民法的现代化就是使民法中的私法在社会生活中更具有现代性,也就是更好地体现现代化社会的要求。依据马克思韦伯的观点,现代性的世界观的形成过程是一个类似由愚昧和神魅进入文明和世俗的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人们逐渐形成了主体意识和理性意识,并且逐渐地形成了平等、自由、博爱等现代化的思想。而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之中最大的障碍是缺少私权的理论,可是想要实现民法现代化这一目标,仅仅增加知识是不能够实现的。应该把社会化作为分析和观念的模式,进而将其作为民法现代化过程的重要理念。民法是中心是在社会之中的作用,而现代化的要求也就需要用民法在社会中的作用来反思民法。
(二)民法现代化对法律行为的挑战
如今的民法基本理念是追求实质的正义价值,将社会的妥协性作为价值取向。而如今的法律理论是以近代社会的理论体系以及民法理念为依据的,所以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展,传统的法律行为也就必然会受到民法现代化的挑战。回应型民法对社会的回应展示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这在狄冀的社会连带论之中可以得到印证,根据这一理论,整个社会是一个有着密切的协作关系的团体,而之所以在同一社会之中的人们是相互关联的,也正是因为人类有共同的需要以及人类有不同的能力和不同的需要,而社会越发展,这种分工的关系也就更为重要,从而社交的结合也就更为密切。可是民法的发展却表明了形式上的法律行为正在逐步丧失对现实社会的法律说服力。这也来与契约关系的挑战。
标准化作为一种新兴的名词,其进入民法领域也是作为产业界的时尚名词,在这一理论之中,存在着两个领域的标准化,即法律领域以及实践和实务领域。在我国《合同法》之中也规定了一些对一般的交易条款所作出的相应解释,这些在实际上都有利于相对人的规定而视为意思自由的补充,然而补充也不能改变法律行为已经受到了交易条款的挑战这一事实。
(三)法律行为之于我国民法现代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即使现代的民法发展使传统的法律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挑战,可是这也没有否定我国民法的历史使命,我国民法的现代化与法律行为也是离不开的。
在中国的民法现代化这一过程当中,法律行为制度的保留与否受到了学术界很大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在我国的民法制度中已经没有必要保留法律行为制度,而另一个观点则认为法律行为制度的保留具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中国的法律行为制度只存在在合同法之中,其作用范围的局限性使其可有可无。并且纵观大陆法系国家,也不是所有的国家都保留有法律行为制度。而第二种观点则肯定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现代化中的作用。其认为法律行为理论是技术化与体系化高度体现的产物,这一制度的存在有利于民法制度的统一与完整,也就更有利于减轻民众对民法理解的成本。对我国而言,民法现代化的过程之中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怎样适应其现代化对社会所带来的冲击,而不是是否保留法律行为制度。
作者:杨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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