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法中家庭暴力的主体
我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中的主体一般为家庭成员,即侵害者以及被侵害者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且具有一定的倾述关系,如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配偶以及婆媳等,其中配偶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最多,且被侵害者一般为女性。因此在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的主体的解释也沿用这样的观点。国外的法律在界定家庭暴力中的主体时,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即注重实际的共同生活,而不仅仅是以亲属关系作为界定的必要因素。例如英国有关法律中对家庭暴力的解释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个人为了支配以及控制与其曾经存在,或者仍然存在的某种亲属关系中另一人,而采取的虐待行为或者任何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就包括了肉体的、情感的、心理的、经济、性的以及语言等。因此可以看出,英国的有关法律中,家庭暴力的主体就包括了同居者、配偶、前配偶以及前同居者等。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主体的解释与界定,其民族性很强,国外的法律界定的家庭暴力的主体,与其国家民族的文化和观点非常的符合,但是根据中国的文化传统以及道德伦理,怎很难将同居关系以及同性婚姻等,一同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因此本文认为,婚姻法中因该将家庭成员规定为家庭暴力的主体。
二、婚姻法中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家庭暴力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即性暴力与身体暴力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并且精神暴力、性暴力以及身体暴力之间的内在联系也非常的难以割断。但是针对这三种暴力,除了注重其联系之外,还应该重视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其中性与身体上的暴力在内涵上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因而在此基础上,本文所认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具体包括精神、身体、性者这三个方面,且身体暴力与性暴力两者之间应该是独立存在的。因此下文就将对这三种暴力行为进行内涵上的阐述。
1.身体暴力
国内的一些学者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殴打伤害如果比较轻微,则不包括在家庭暴力的范畴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必须具有报复性的动机、延续性的时间、严重性的后果、恶劣性的情节以及残酷性的手段等。同时根据目前的有关法律,对身体上的殴打伤害,要致残或者致伤,最少也必须是轻伤,这样才能界定为家庭暴力。本文认为具备报复性的动机、延续性的时间、严重性的后果、恶劣性的情节以及残酷性的手段等行为的无疑属于家庭暴力行为。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殴打行为即使是轻微的伤害,也应纳入到家庭暴力的范畴内,且法律也应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整。主要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轻微的殴打伤害对家庭成员的尊严与人格造成了一定伤害。二是尽管大多数情况下这种伤害不会致残、致伤,但是会给被侵害者的身体造成一定的痛苦,且由于致残、致伤与轻微的殴打伤害之间还存在较大的空间,一些施暴者就会利用这一空间对家庭成员进行无休止的伤害。三是在社会上,对他人进行殴打伤害属于违法行为,即侵害到了他人的权利。但是在家庭中这一行为却并不违法。因为法律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界定的尺度存在很大的不同。
2.性暴力
在家庭暴力行为中,性暴力是一种隐秘而又非常特殊的家暴行为,其一般包括强迫的性接触、发生性行为,以及故意伤害性器官等。国内外学者对于婚后夫妻之间的强奸行为定性存在非常大的分歧。国外对于这一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而国内则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而本文认为,应将这一行为纳入到家庭暴力中。从法律意义上讲,双方男女之间的婚姻缔结关系,仅仅表明他们互相承诺承担在法律上的配偶义务,但是在性关系以及情感上并不承担一定的义务。另外国内的婚姻法中,规定了男女的婚姻家庭权利是相互平等的,这不仅体现在夫妻家事决策权、经济决策权的平等,还体现在性权利的平等。因此婚后夫妻之间发生的强奸行为对妻子的性权利以及人格权利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法律应予以禁止。
3.精神暴力
国外学者在解释精神暴力时,通常用心理伤害来进行替代,由于伤害与暴力各自存在的内涵具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一问题上国内外的学者之间也会存在较大差异。本文认为,由于情感伤害、精神伤害以及心理伤害等不如性伤害以及身体伤害那样客观,因此不容易进行界定,因此需要对这一方面的解释存在一定的限制性。同时暴力的定义指的是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发生了侵害的一种强暴行为,因而其必要的条件就是强制性的武力行为,如果只是对他人造成精神压力或者心理伤害等,还不足以界定为暴力行为,而对妇女有可能造成的痛苦或者心理伤害的潜在的或者直接的暴力行为则能被界定为精神暴力。
三、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的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员通过胁迫手段、暴力手段以及其他手段等对家庭其他成员的精神上、身体上以及性方面等产生的侵害权利的行为。这种暴力行为的主体一般为家庭成员,且其侵害的客体主要包括精神、身体以及性方面等,且施暴者客观上使用了一定的胁迫手段、暴力手段以及其他手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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