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环境保护中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环境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包括破坏环境者的民事责任和污染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两类,它们虽同于环境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但是,在承担责任的条件、原则、形式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又与一般民事责任大致相同。 环境民事责任,是作为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实施的环境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的完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着环境法中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程度,也是反映环境法内容和目的的实现程度以及环境权益的受保护程度。同时,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不法侵害的民事主体给予物质救济的一种环境法律责任,对于制裁环境不法行为,保护国家和公众的环境资源权益,保障环境法中法定义务的内容和意旨得到实现有着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环境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作一概括性介绍,希望其能对大家了解和认识环境民事责任有所裨益。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特征和作用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与普通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依我国现行环境法的规定,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系属机关、部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或居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2、环境不法行为的多样性。需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也可在生活过程中产生。同时,环境不法行为还可以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
3、环境损害后果的多样性。环境损害后果作为环境污染的结果具有多样性。它不仅表现为水、大气、声,土地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还表现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4、环境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它是通过由不法行为人对于受到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达到私权救济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作用
环境民事责任作为对于受到环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权人给予物质救济的环境法律责任具有如下作用:
1、维护环境法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环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环境民事责任正是环境法治违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环境法域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有通过环境民事责任的落实与完善,环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实现。
2、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受到损害的环境法律规范恢复其圆满状态以维护环境法的尊严与权威,而且在于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及社会公众遵守环境法律规范。
3、保障环境权益。环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环境权益和人类健康不受侵犯与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环境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内容就是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人受到损害的环境法益得到补偿以保证环境权益的实现。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因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包含如下内容:
1、损害后果。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不法行为人对于环境权益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其前提和基础就是不法行为人的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于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是为了追究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而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排污行为。排污行为作为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它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尚无可或缺的附属行为。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而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盖因环境容量的有限性与生产与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排污量的数量与浓度的扩张不成比例,这既是排污者实施排污行为致人损害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国家环境管理政策由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的原因。
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任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唯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因其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难以确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而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是指由环境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因环境污染致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可据以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环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属性为法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作用是对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以达到不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目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因自然或社会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预见、避免并克服的客观情况所导致的环境损害,强行规定由排污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对于责任承担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国环境法中明确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但对于虽然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环境民事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未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其人身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由毫无过错的排污者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义;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失,亦即污染损害是由于排污方与受害方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3、第三人过错。它是指由于
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财产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对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受害方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因而免除对于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排污者的法律责任,更符合法律伦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对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污染损害,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排污者对于损害结果也有过错时,排污者则不能免责。
另外,在发生侵害人与受害人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减轻侵害人的环境民事责任。三、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及适用
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根据《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实践,可以发现,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最经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种: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结束侵权状态的法律责任形式。它发生在侵权行为正在进行,通过停止侵权活动就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以恢复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在许多情况下都具有持续性,只有行为人停止其环境污染和破坏活动,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才能得到恢复。比如,环境噪声污染,使受害人难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就只能让排放环境噪声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规定,在一些资源法律、法规中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是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形式出现的,明显地带有民事责任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在环境侵权方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环境民事责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清除因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对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有害的责任形式。它通常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对他人的环境权益仍然存在妨碍、损害或危险的情况下,之所以需要这种责任形式,是因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或停止后,其危害影响往往继续存在,使受害人的环境权益继续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厂将危险废物掩埋于饮用水源地,结果造成饮用水污染,如果仅仅要求该工厂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险废物,显然无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工厂承担排除危害的责任,清除已掩埋的废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经被污染的水体。排除危害的费用应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担。
3、清除危险。清除危险是要求行为人消除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它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但已构成对他人环境权益侵害的危险或确有可能造成环境侵权的情况下。例如,某矿山企业开矿采煤,在没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开始疏干地下水,如果达到可采煤的程度,将使当地的水位大幅度下降,使当地居民无水可吃,使当地森林和其他植被全部枯死。那么,在矿山企业一开始疏干地下水时,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此种责任。
4、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将被侵害的环境权利恢复到侵害前原有状态的责任形式。它发生在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原有状态的情况下,如果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者恢复原状经济代价太高,明显地不合理,则可以用其他形式代替恢复原状。
在环境法中,恢复原状的程度如何掌握,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如果要求被污染破坏的环境都恢复到原有状态,是比较困难的,有时是根本做不到的。那么,就需要一个恢复原状的标准。只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就可以说恢复了原状。这个标准可以这样掌握:对于环境污染的恢复原状,可以以被污染的环境要素在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为依据,只要将环境要素的质量恢复到其环境质量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了原状;对于环境破坏的恢复原状,只要恢复到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要求即可。例如,要求复垦的土地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耕地恢复到可供耕种的状态,要求被破坏的草原恢复到可供放牧的状态或当地的植被要求,等等。我国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一些资源法律中在规定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时采用的是行政处罚方式,这是由我国自然资源的国有性质决定的。实际上,在环境法中应当强调采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因为环境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使环境保持在良好状态,只有将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加以恢复,才能达到这一目的。
5、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用其财产加以补救的责任形式。它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损失不能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加以补救或不能完全补救的情况下。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和最经常的一种责任形式。它既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也适用于环境破坏侵权损害。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不管侵权行为人主管过错程度如何,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应根据人身受损害的程度确定赔偿的范围。对于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对于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残废的,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的死亡的,侵权人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
以上环境民事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致人人格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则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适用于正在进行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适用于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环境危害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受害人物质补偿。赔偿损失不仅包括对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物质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对于因环境危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不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关判例的支持。
三、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程序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有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 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
(一)追究公害民事责任的特点 尽管两种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处理的机关、以及法律效力等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但是,纠纷的共同性质—环境污染危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则使得它们有不少共同之处:
1、是平等双方当事人的公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因环境污染危害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力;致害人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
2、执法或者司法机关是以“第三者”居间对民事争议做出调解处理或者判决。这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不同,后者是监督管理机关对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
意愿为转移,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就是违法失职。
3、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可能导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公害的民事纠纷中,如前所述,受害者很难提出有关证据。因此,国外不少环境保护法律早就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的证据,赔偿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人要否认,就须提出保证。
4、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由于环境污染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 往 比一般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复杂和困难得多,这使得大量的公害行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
5、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起诉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
(二)公害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争议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可知,对环境污染危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行政处理,属于行政调解的性质,即通过行政部门的引导,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进行协商,相互让步,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之所以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其基础是所处理的纠纷属于平等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力进行自由处分。行政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处理,是我国多年业解决公害民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程序,虽然这一种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强制力。但是,时间表明,许多公害赔偿纠纷,都是在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得到圆满解决。至于公害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具体程序,我国环境保护法至今未做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各地的实践,可概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和执行五个阶段。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为环境保护走向法治化、规范化、程序化的道路指明了方向,环境民事责任则为依法保护环境权益和环境管理相对人依法履行环境法定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这都将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与落实发挥重要作用。
参 考 文 献
1、《中国环境执法全书》 解振华编 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194页
2、《环境保护工作全书》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260页
3、《环境保护法教程》 韩德培著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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