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包括反驳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当事人追求诉讼上胜利的基本要求。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事人应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颁布与实施。《证据规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包括反驳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当事人追求诉讼上胜利的基本要求。因举证责任在诉讼活动中将随着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断发生转移,此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举证责任分担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将对当事人的胜败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对举证责任分担的不同理解,将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从而使案件公正、高效地予以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在第2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作了全新的表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
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准确、全面地认识和理解上述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案件审理中,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是经常让法官头疼的问题。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对于解决这些问题很有帮助。不论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当证明其事实主张,才完成举证,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举证责任才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一般而言,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事人应是举证责任的主体。实践中对于诉讼代理人能否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有不同的看法。诉讼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由于其法律地位基本等同于当事人,因此,其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应是不争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50条及第61条第1款规定的“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的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这一规定赋予了诉讼代理人既可以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法享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见,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应是有法可依的。人民法院不应是举证主体。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是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以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证据收集范式,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仍未彻底摆脱原苏联民事诉讼的旧体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轻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习惯作法,仍然认为“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因此,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我国审判实践基本上仍然沿用的是民诉法(试行)的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而在立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仅用10条款对证据问题作了规定,而这些规定并未涉及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手段。之所以在立法上作此规定,应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贯穿的一直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思想,“以事实为根据”,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无疑是正确的,但“以事实为根据”并不是说只有法官亲自调查所认定的事实,才是可以认定的客观事实,应当理解为“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审判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完全由法官调查取证,是不可能做到裁判公正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法官在调查取证中,很难保持中立、独立和清廉的立场;二是人力、办案经费的紧缺,由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在资源上也无法保障;三是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严重影响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迟延。而以当事人作为举证主体,有以下优势:第一,当事人负责举证可以最大限度地收集、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有收集并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内在动因。第二,当事人举证,能够最充分地揭示、发现证据的潜在证明力和价值,使裁判者更准确、全面地判断证据。第三,当事人负责举证,有利于增进诉讼公平。正如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所提出的,为法官拉上一层“无知之幕”,以避免偏见和预断。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收集证据的职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职能行为,它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而主动要求法院收集的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具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客观基础,不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能将其在某些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视为其举证责任的体现,从而认定其也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的颁布与实施。《证据规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证据规则》第二条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要件分类说,又称规范说,是由德国天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提出来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规范说主张以法规要件分类为出发点,并主要以法律条文的表意和构造为标准分析法律规定的原则和例外,以及基本规定与反对规定之间的关系。罗森贝克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只有一条原理,即“对不适用某一法律规定就不能获得诉讼请求效果的当事人而言,其应当对该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事实上为存在,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规范说将民事实体规范按对立关系分为两大类:一是权利发生规范,又称基本规范、请求权规范,指能够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二是对立规范,罗森贝克又将对立规范分为三种:其一是权力妨碍规范,即在权利发生开始时,对权利的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法律规范。其二是权利消灭规范,指在权利发生之后,能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其三是权利限制规范,即在权利发生以后,准备行使之时,能对该权利的效果加以遏制和排除,使该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上述四种分类基础上,罗森贝克提出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之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规范说所体现出来的哲学思想是:基于我们现实生活中事实过程的复杂性和反映现实生活的法律规范系统的复杂性,我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坚守这样的信念,即必须信任所给予的现状的正确性和理智性,如果与现实的正确性和理智性作对,就必须证明现实的反面 .表现在诉讼中,也就是要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规范说与进攻者原则,与对占有的保护,对权利安定的保护以及禁止私力救济是一致的。规范说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实现了诉讼武器均等、风险均分、机会均等的基本原则,同时也阻止了累讼和阻碍司法的危险。由于该规则与每个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的思想也相吻合,而这种自我负责的精神正是权利交换必不可少的,在符合实体法目的的同时,也符合诉讼的目的,具有诉讼威慑功能和诉讼预防功能,体现了证明接近、对证明手段的保护和避免消极性证明的思想 .
规范说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的德国,从产生至今,一直被奉为举证责任分配的通说。虽然对规范说的批判学说被不断提出,但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种相关学说可以取而代之。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规范说已经经历了相当时间的实践检验,属于人类法律文化的共同遗产。我国的法律体制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因此,借鉴吸收规范说确立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既定的法律秩序及立法模式使得立法者不可能在制定法的每一个条文中对法律适用都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这样做既不符合制定法的传统表现形式,也不具备可行性。同时,由于成文法系国家进行的诉讼均为法规出发型诉讼,注重裁判的统一性、法的安定性及可预测性,因此,确定一条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就具有了极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证据规则》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和学术界通说,依据规范说,在第二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第二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二是指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时的不利益诉讼后果由谁承担。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当遇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迳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付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做出相应的裁决,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
《意见》第七十四条对举证责任的倒置作出了规定,即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述规定对审判实务中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首先,倒置的对象规定得不够明确,对被告究竟对侵权责任四个或三个构成要件中哪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未作具体规定。若单从字面上看,还会给人以一种被告否定侵权事实就应对不存在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的错觉。其次,将一些并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诉讼也规定了进去。
举证责任的倒置源于德国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在德国,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为前提的,是对依该学说分配举证责任所形成的分配结果的局部修正,其实质是将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从德、日等国的司法实务看,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主要是倒置因果关系、过失这两个要件事实。按此理论分析,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并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这两类诉讼均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告欲实现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须对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被告欲免责,应对损害系由原告故意引起等抗辩事由进行证明。而这恰恰是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并未让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再次,对一些本应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未作规定。例如,在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诉讼中,按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患者要想获得胜诉,须对损害事实、医疗过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由于记录医疗过程的资料基本上是由医院控制,患者很难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疏忽和懈怠,即使证明了存在医疗过失,也很难确切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医疗过失引起的,让患者就医疗方过错和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无异于闭塞医疗事故的受害者获得司法救济的通道,使法律设定的公平正义在诉讼中失落。因此,应当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使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失及医疗过失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诉讼还包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前者应将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承担产品缺陷真伪不明的风险;后者应将实际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承担实际加害人不明的风险。最后,将实体法已明文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也规定了进去,如因方法发明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因建筑物倒塌等引起的侵权诉讼。我国专利法、民法通则对举证责任倒置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再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必要性不大。
(三)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非常复杂,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下,存在着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负担的情况。为此,《规定》第7条规定,达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是在有
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基础上,赋予法官情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决定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是法官享有一定幅度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该条规则的具体适用具有层次的效力性和适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即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出现了有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并且《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仍无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时,法官按照审判职能又不能拒绝裁判,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各种因素具体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四、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而,笔者认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查就是指当事人一方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所举证据达不到相对满足的程度,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败诉的风险。《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没有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的当事人虽然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必然要败诉。《规定》在第二条、第二款对举证不能作出了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的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值得研究的是,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只是败诉的风险,却不等于必然的败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既强调了法事人的举证责任,也规定人民法院有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能。虽然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如果人民法院收集、调查来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该当事人仍有可能取得胜诉判决。笔者认为,只有当事人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也收集不到必要的证据时,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才承担不利后果,才可能会败诉。
但是,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较为普遍而又有失偏颇的思维定势,即谁主张,谁举证,举不出证据来你就败诉,至于你是否有理,法庭爱莫能助。笔者认为,形成这种思维定势,至少包含了这样向个方面的认识错误。一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把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的主导地位降格为主持人地位。诚然,我们进行的改革,必须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长处,但是我们在革除过去形成的超职权主义模式弊端的同时也不能丢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二是忽视并割裂了举证与法院查证及当庭质证、法官认证等方面的关系,误将当事人举证当作法庭查明事实的唯一手段。三是机械执法观念,否认法官在庭审中的能动作用。要纠正这一思维定势,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法官必须对当事人举证给予悉心指导,特别是对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当事人以及广在农村地区诉讼知识缺乏又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指导举证的工作在立案阶段就应认真开展,而不能推诿拖踢,敷衍塞责。二是对于当事人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满足而法庭又认为该证据对查明事实具有重要意义的,或当事人所举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不定的,法庭亦应积极主动地负责调查取证或核证,而不得以“谁叫你没有证据”作为推卸法院查证责任和草率下判甚至于偏袒一方的托词,影响司法公正。三是当事人所举证据要成为定案证据,一定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在此基础上,法庭还要加以认真的分析研究,判别其真伪并通过认证确定其证据效力。法官必须认识到,证据仅仅是一种静态的存在,它不可能绝对地再现作为一个动大庆过程的案件的全部情况。因此,认识过程必然地包含着法官在其价值倾向指导下的分析判断,而这种分析判断必须是建立在深入的调查和缜密的研究基础之上的,必须是辩证的和实事求是的。四是对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能满足,法庭亦能以查证的,也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侵权人、债务人列举抗辩证据不能或不足的,其理当败诉;而被侵权人、债务人举证不足的,仍要分析其不能举出的证据是属于事关基本事实的基本证据,还是一些次要证据,在直接证据欠缺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能否被间接证据所证明,等等。总之要仔细甄别,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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