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2 00:36:31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476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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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在新刑法实施以前,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是按照普通诈骗处罚的。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国内和国际贸易的渐趋频繁,经济领域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比例越来越高,而且诈骗数额巨大。鉴于此类犯罪极大地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比较严重,又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特点。为了更加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新刑法在二百二十四条中增加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本文就该罪所涉及的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心理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必然与犯罪行为、手段以及罪前罪后的表现具有内在一致性。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该观点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从逻辑上讲无异于同义反复;从判断依据上讲是将内在心理而不是外在表现作为依据,其基本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事实,不可能被人们直接观察到,在目前的科技条件下也无法用仪器进行测量,所以唯一的途径就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外部表现进行把握,正如马克思所指出:“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之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上述第二、第三种观点主张以客观方面的表现作为判断依据,其考虑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不过,仅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应当尽量结合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综合判断比单一判断更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物到手就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则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经济纠纷处理。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构成刑法上的欺骗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表述某种事实上有虚假成分,但实际上未影响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但对那些伪造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合同诈骗罪通常表现为合同的履行。因此,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诚意,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都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财物一到手,即逃跑、挥霍或挪作他用,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一般说来,行为人一旦取得标的物或预付款、定金后,都会把它们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为在合同期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作努力。如果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资金或财物后,根本不用于履约,即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和事后的态度。并非未履约便一定是合同诈骗罪,还要看是由于什么原因不履约。行为人签约时本有合同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却不积极为履约创造条件,致使履约期限届满时因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履行。如果事后他又表现出种种不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无疑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签约后积极努力地去为履行合同作准备而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意外事件等主客观原因致使其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履约,同时在事后又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要根据上述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之外,还应当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事实推定是一种证明方法,“是指法院依据某一己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事实推定的特点之一就是,它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由于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处于行为人内心,而司法机关在实际办案时要全面掌握作为判断依据的行为人外部表现情况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地惩治合同诈骗罪,也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判决的正确性,防止罪及无辜,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是解决问题的合适途径。陈兴良教授在论及金融诈骗犯罪时认为,“所有金融诈骗罪都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从而认定犯罪。”
二、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示以不真实的事实,从而使对方陷于错误,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如下主要的法律特征:(1)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民事欺诈行为中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即欺诈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真实的,能够导致对方陷于错误,上当受骗,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其故意的内容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们财物,而是为了使合同得以签订,在骗得货物或钱财后,并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经营,获得后再履行合同义务。(2)客观方面必须有欺诈行为。如欺诈人本无货源或货源不足,却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甚至把他在取得对方货款以后,并未将该货款用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用于其他经营,试图获利后再履行合同义务。(3)侵犯的客体是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处于动态之中的债权。行为人依其骗签的合同所取得的“借款”、“货款”、“货物”、“定金”、“预付款”等,均成为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4)主体包括个人和法人。民事欺诈行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实践中多为法人或单位。
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在于:(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上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2)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欺诈的程度不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即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已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其次,欺诈的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的利益。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为;再次,欺诈的手段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需假冒合法身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3)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4)法律后果不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相对人的认可,当事人之间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行为人对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合同诈骗罪触犯刑事法律,行为人对诈骗的后果要负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受害人的财产和赔偿损失。
2、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两者有许多共同之处:(1)主观方面两者都是故意,都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2)客观方面,都采用了欺骗方法或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3)在法定刑方面,基本相同。但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1)主观方面,诈骗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里,无意履行合同的意念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并存的,而与二者关系密切,由其一可以知其二。
(2)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方法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诈骗罪则是采用除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中所采用的欺骗方法或手段以外的欺骗方法或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通常认为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合同交易秩序。
3、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界限
金融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法定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集资、贷款、金融票据、金融凭证、信用卡保险、有价证券诈骗,数额较大或者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
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一些共同点:(1)主观方面,二者都是故意,而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二者在客观方面,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3)从刑事责任方面看,两者都分三个不同档次,规定轻重严厉程度不同的法定刑。
但二者也存在一些差异:(1)从客观方面来说: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采用欺骗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金融诈骗罪则是在金融活动中,采用欺骗方法骗取金融机构或他人的财物或数额较大的财物;(2)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了合同交易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金融诈骗罪则侵犯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
三、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合同诈骗罪中,涉及到的数额种类较多,如合同标的额、犯罪所得数额、受骗人直接损失数额或间接损失数额等。在共同合同诈骗罪中,还涉及到分赃数额等。那么,到底应以什么样的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得的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也有学者主张,在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中,犯罪数额应依合同标的额来确定;在合同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则应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笔者认为,确定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首先要区分既遂与未遂,对于未遂犯,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定罪依据,而被害人交付的财产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而对于既遂犯的数额标准认定,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合同标的额不能作为统一的定罪数额。合同标的额,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所确定的标的数额,它在某些情况下,是合同诈骗行为人意欲诈骗的数额,也是他实际骗取的数额。但在相当情形下,合同诈骗人骗取的是对方当事人交付的定金、预付款、担保金等,其数额小于合同标的额。若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数额则会轻纵合同诈骗行为人。
犯罪所得额也不应作为统一的定罪数额。犯罪所得额是合同诈骗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实际上得到的财物数额。若以此数额为定罪数额,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到达行为人之前,因某种原因毁损、灭失,行为人实际上得到的财物小于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使其中的损失部分无人承担责任,从而轻纵行为人,使之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被害人的直接损失额也不能作为定罪数额,因为在一些合同诈骗犯罪中,有一些行为人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还未来得及挥霍、销赃等处置,即已抓获,被害人的财物得以返还,被害人未存在损失额。在这种情况下,依被害人的直接损失额作为定罪数额,则使诈骗分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以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产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较为妥当。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行为人骗取他人的财产,而骗取是在对方因相信行为人,陷入错误而“自愿”地把财物实际交付给行为人的基础上实现的。被害人将财物实际交付给行为人,标志着合同诈骗的完成。被欺骗人将财物实际交付给行为人也是合同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抢劫罪的本质区别。被欺骗人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而“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其实质上是转移了对财物的占有,而合同诈骗行为人则同时取得了对此财物的“非法占有”。将被欺骗人(受害人)实际交付财物行为的完成当作合同诈骗行为的既遂顺理成章。把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作为定数额可以克服前面几种作法的不足。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旨在保护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对所有人财物的占有状态,使之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在合同交易中,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合法有效的合同交易,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卖方失去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买方则取得了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根据法律,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交易,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是以标的物交付为准。标的物未交付前,由己占有标的物者(即要交付者)承担;标的物完成交付后,由后取得、占有标的物者承担。在合同诈骗中,合同诈骗行为人从受害人实际交付财物时起取得了对财物的占有,受害人暂时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但财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依然归原所有人。然而,财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承担依然应以交付为准。不然,则会导致合法取得财物所有权的人要依法承担标的物交付后的一切风险,而合同诈骗行为人却对标的物交付后的一切风险无须承担,这等于惩罚合法交易人,纵

容诈骗犯,太不公平。既然如此,财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在合同诈骗中,自受害人实际交付后由诈骗人承担合情合理;而且交付后造成的毁损、灭失,也因合同诈骗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据此,把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可以避免由于在交付完成后因各种原因造成毁损、灭失部分无人负责的境况,从而轻纵诈骗行为人。同时,也可避免因为案发,诈骗行为人返还受害人的财物,受害人并未或少遭受直接损失时,不对诈骗行为人定罪处理的现象发生。不仅如此,以此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还可以包容合同标的额标准的优点、克服其缺点,即当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等于合同标的额时,依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定罪与依合同标的额定罪,结果是一样,不会轻纵合同诈骗行为人;当受害人实际交付财物数额小于或大于合同标的额时,依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定罪可做到恰如其分,不轻纵犯罪。



在司法解释方面,1987年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作了解释,但只规定诈骗既遂的情况:“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解释》只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对其他的未完成形态也没有规定。97年刑法公布后,尚未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问题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上,目前对数额的认定仍然依照1996年的《解释》的规定,即以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认定。
四、合同诈骗罪中的罪数
1、合同诈骗罪中的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其构成要件特征是:(1)主观方面,行为人都是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犯罪。所谓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实施数个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的预定计划;所谓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整体的犯罪意向。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支配下,而是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或者另起他意实施犯罪,则不构成连续犯。(2)行为人实施多次犯罪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多次行为,每次独立行为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犯罪。若行为人只是实施一次违法或犯罪行为,或实施了数次独立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或数次行为中只有一次独立构成犯罪的,都不成为连续犯。行为人连续实施数次犯罪行为,所谓的连续实施数次犯罪行为,不是指行为人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在时间、空间上无一点间隔,而是指行为人在时间、空间较为接近的情形下实施一连串的数次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每次都是分别起意、而且每次犯罪之间不具有连续性则不构成连续犯。以行为人连续实施的数次犯罪,触犯同一罪名,所谓触犯同一罪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指触犯性质完全相同的罪名。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连续犯。连续犯是裁判上的一罪,不实行并罚,而是从一重论处。对于经济性的连续犯,一般应以连续作案的经济总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合同诈骗罪的连续犯,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诈骗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或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每次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诈骗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合同诈骗,都是在同一合同诈骗故意或概括的合同诈骗故意的指导下实施的。同一的合同诈骗故意是诈骗行为人具有实施数个合同诈骗行为的预定计划;概括的合同诈骗故意,是诈骗行为人具有整体的合同诈骗犯罪的意向。(2)行为人实施了整个独立的合同诈骗行为。(3)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合同诈骗行为。(4)数个独立的合同诈骗行为,分别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上述原则,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连续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以其连续诈骗致使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总额作为定罪量刑数额,从重处罚。
2、合同诈骗罪中的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其构成要件是:(1)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两个以上的行为,指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2)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3)两个以上的行为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有牵连关系的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才能成立牵连犯。
牵连犯的形式有如下三种:(1)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即以犯一罪的意思而实施犯罪,其使用的手段行为触犯他项罪名。(2)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即以犯一罪的主观意思实施犯罪,采取的结果行为触犯他项罪名。(3)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结果行为的牵连。即一个行为同时与手段行为、结果行为并存,该行为相对手段行为时,是目的行为,相对结果行为时是原因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牵连犯,是以实施合同诈骗罪为目的,而合同诈骗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具体分为:(1)手段牵连,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作为目的行为的合同诈骗罪的关系。例如行为人为了进行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且紧接着冒充该机关的名义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手段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目的行为)的牵连犯;(2)结果牵连。即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诈骗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诈骗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例如,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犯罪行为,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因行为)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牵连;(3)三重牵连。即行为人实施了三个犯罪行为,一个是作为本罪的合同诈骗罪,另外两个是他种犯罪。如行为人实施伪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并以其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枪支、弹药。行为人犯有合同诈骗罪(本罪)和伪造公司、企事业单位印章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两个他罪)。就合同诈骗罪而言,上述三种情形,刑法未规定数罪并罚,根据理论上的通说,按“择一重罪从重处断原则”论处。
3、合同诈骗罪中的竞合犯
竞合犯有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分。法条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错杂规定,致使有数法条(或法规)同时可以适用,但只在数法条中适用一法条,而排斥其他,成立单纯一罪的情况。它的构成要件是:(1)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它们可以是同一刑事法律的不同法条,也可以是相异刑事法律之间的不同条款。(2)数法条之间有重合关系。(3)在适用法律时只能选择其中一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成立单纯一罪。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有四个,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整体法优于部分法、重法优于轻法和基本法优于补充法。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其构成要件是:(1)须实施一个行为。一个行为,是指一个犯罪行为。想象竞合犯的一个行为,可以是一个故意行为,也可以是一个过失行为。想象竞合犯只能是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如果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则是实际的数罪,不发生想象竞合犯问题。(2)行为人的一行为必须触犯数罪名。数罪名,指具备刑法分则上数个犯罪构成,所谓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指行为在形式上或外观上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数个犯罪。其适用原则是,从一重论处。
第一,合同诈骗罪中的法条竞合。合同诈骗罪中的法条竞合,是合同诈骗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同时又触犯了其他法条规定之罪,而这些法条存在竞合,只能适用其中之一定罪论

处的情形。例如:诈骗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保险合同、借贷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保险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达到数额较大的,就构成了保险诈骗罪或货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按照法条竞合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分别以保险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论处。本文讨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竞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中的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按上述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第二,合同诈骗中的想象竞合犯。合同诈骗中的想象竞合犯,是行为人的合同诈骗行为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名。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行为,同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论处:(1)当上述行为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既遂一般构成要件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为,根据刑法第279条规定,此时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主刑最高是三年有期徒刑,与合同诈骗罪相同,而主刑最低是管制,合同诈骗罪主刑最低是拘役。(2)当上述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达到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以上的,无论其冒充行为情节多么严重,均按合同诈骗罪论处。因为,此种情况下招摇撞骗罪法定刑主刑最高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合同诈骗罪法定刑最高是十年有期徒刑,但须并处罚金;或者是无期徒刑,并处罚金。(3)若上述行为人的骗取的财物数额只是较大,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的情节严重,则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因为,在此情形下,合同诈骗罪法定刑主刑最高是三年有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法定刑主刑最高是十年有期徒刑。若属于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则可另当别论。
综上所述,只有掌握了正确的标准,我们才能做到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准确打击合同诈骗犯罪。


参考文献资料:
1、肖扬著:《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高铭暄著:《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87、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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