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也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本文从精神损害的概念、性质、功能、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权利义务主体、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从而进一步论述了离婚精神损害的理论依据和建立离婚精神损害制度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功能、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组成部分。在侵权行为法中,主要的组成部分分为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侵权形态等。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确定之一性质有以下三点根据:
(1)精神损害赔偿仍然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
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害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即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对于财产的损失用赔偿方法救济,是财产救济手段,对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用赔偿方法进行救济,仍然是财产救济手段。
(2)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失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两个条款均规定有“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偿结构。既然如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指的是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以金钱的形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三种责任,他们在本质上都是财产赔偿责任,不能将财产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予以混同。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就是补偿损害。尽管精神损害不是现实的、有形的损害,但毕竟是一种损害事实。法律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要肯定其补偿对受害人的作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功能。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学说上认为其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二是惩罚性来源于现代某些民事责任强调其惩罚性。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相当于国外学说中的满足功能和克服功能。正如学说所指出的那样,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克服其内环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因此,精神损害的抚慰功能也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
至于有关调整功能的学说,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不合,不宜采用。我们在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的时候,不能忘记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消极性和不利作用。最主要的就是精神赔偿所具有的消极导向,那就是鼓励人们向“钱”看,使金钱拜物教发生作用。而所谓的“大额索赔”、“滥诉”等现象的经常发生,正是这种消极作用的影响。因此,应当注意,采取措施,防止精神损害赔偿与金钱拜物教结合起来,限制其消极性,倡导其积极性,真正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作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确定精神赔偿的范围,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研究,一是适用范围,即侵害权利的范围,二是赔偿范围,即损害利益的范围。
就我国立法而言,仅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定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了,其与现实的不适用,是众所公认的。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将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某些方面的保护,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但是,即使采取了这些办法,也没有改变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的弊病;对于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不完备状况。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使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几乎扩展到了一切可以适用的场合。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现在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为准。
另外新修订的《婚姻法》对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规定的有条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进步。今后,还应该通过修改立法,进行法律解释,制定有效的判例等方法,予以补充和完善。其完善的目标,应当是全部人身权的侵害,凡造成精神损害的,均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科技不断发展、法律不断完善的需要。
从损害利益的角度研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精神利益的损害,在客观上表现为三种形式:
1、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被侵害以后,造成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有可能导致直接的财产损失。这种直接的财产损失主要有两种:
(1)人身权被侵害以后,使受扶养人的抚养请求权丧失。
(2)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被侵害,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精神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因素的损失。
3、纯粹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非财产因素的损害。
精神痛苦的损害,为赔偿范围的重要内容。其具体内容,已如前述。
对于以上利益损害,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内部结构,分为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在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中,包括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的赔偿和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偿金,就是包括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的赔偿和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
二、离婚之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随着社会的变迁发展,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
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
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
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
(二)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
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的基础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美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了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三、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有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以、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那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全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认为,若将法的安全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
其次,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性行为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后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过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使自由的法律价值到了前所未有的体现,但婚姻制度的变化也带来一系列问题。
例如,如果一个社会还没有完全工业化,并且还不是那么富裕,离婚自由就可能与婚姻制度的养育功能和夫妻的共同投资相互保险功能发生冲突,特别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还有广大的农村,而城市地区的社会福利体系特别是社会资源都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单亲家庭的出现,就离婚的夫妻双方而言,也有问题,至少目前有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特别是所谓的“第三者”插足的案件中,往往是要求离婚的一方(多为中年男子)有了钱,有了成就,有了一定的社会地位,而女方由于生理原因,往往年老色衰,即使再婚,也往往是同一个年长的男子结婚,更多的是照顾年长的男子,此外,许多妻子往往放弃了个人的努力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投资,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而不仅是财产—也往往有妻子有的功劳。但是离婚时,这些一般都不作为财产分割,而且在技术上也难以分割,那么离婚就实际是对每一个妻子的一种无情的掠夺。另一方面,这种男子的成就,地位、财富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因素都可能由第三者来享用,坐收渔利。因此,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调控手段恰到好处地保障受害方会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保障“离婚自由”的实现。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须有违法行为,因配偶一方或者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即有违法性之存在。违法行为主要指,实施通奸、姘居、虐待、遗弃、意图杀害配偶,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
2、须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就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婚姻法》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
3、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通奸、重婚、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离婚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笔者的理解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法官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
4、须主观有过错,即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方或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主观外的故意或过失。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可以被列为赔偿请求的对象。
我国法律珍重在亲属法中规定以上要件外,还可通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给付方式、数额限制等加以调控以防止其滥用。
五、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以因为另一方有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不关心百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游手好闲、好逸恶劳、赌博恶习、小偷小摸等产生婚外情,还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为页产生婚外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有了婚外性而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是重大的过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显然有失公允。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该法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通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搞辩,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
值的注意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损害赔偿,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它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之上,在离婚的同时提出。有的同志认为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请求应另外诉讼。笔者认为,离婚赔偿涉及到第三者的必须是共同侵权,若不是共同情权,第三者就没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配合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发挥法律对弱者的保障功能,实现社会之共同进步。
参考资料:
(1) 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2)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
(3) 马继军《试论建立离婚之损害赔偿制度》载于《妇女研究论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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