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当今社会信息交流的深层化和频繁化,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日显尖锐。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公共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及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要协调二者的冲突,需要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界限,在立法中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在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中明确规定知情权,并对两权之间冲突的协调做具体规定。
论文关键词 隐私权 知情权 冲突 协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
(一)隐私权
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 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1890年美国法学家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黛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那篇著名法学论文——《隐私权》(Therighttopricy),文中提到:“保护个人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成果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项人格权。
(二)知情权
知情权(therighttoknow),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相比隐私权所涉范围更为广泛,可分为公众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公众知情权是社会公众普遍享有的对社会感兴趣的各种信息及有关治理国家方面的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公众个人享有的对各种涉及本人相关信息或法人及其它组织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其中,依公众知情权的客体,又可将公众知情权分为知政权与社会公众知情权。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安全,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获取、公开及传播,另一方面又希望了解一些自己想了解的情况,希望自己能更多的了解社会尤其是政府行为,以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及参政需求。如此一来,知情权的深入势必会侵犯到隐私权,而隐私权也往往成为权利主体借以阻止他人获取信息的挡箭牌,二者的矛盾便不可避免的产生了。
(一)公众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1.知政权与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冲突
知政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 党的十七大报告就曾明确指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同时,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的核心内容就在于保障公众知情权,尤其是知政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应当主动向公众公开信息的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但在保障公众知政权背后却蕴含着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风险,因为在政府公开信息以及公众申请获取信息的范围必然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学历背景,身体状况,财产状况,个人品行作风及廉政勤政状况等个人信息。而这些个人信息有时却会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
2.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人们广为知晓的那些社会成员,例如著名歌星,体育明星,科学家,艺术家等。作为公众人物,他们的一举一动,都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密切关注,尤其是在大众传播媒介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提高自身的收视率或关注度,一些媒体就会想方设法去挖掘和报道能够引起轰动的新闻大事件或者“独家新闻”,而这些报道往往很容易就涉及到了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领域。
(二)个人信息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人,作为社会的细胞,以社会为生存基础,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孤立生活,基于某些社会交往的需要,在某些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必然涉及相互之间知晓彼此的信息,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这赋予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信息的知情权。而在日益频繁的商务活动中,如在银行开立账户,签订保险合同,商场消费,办理移动通信入户等,商家为了核准客户的真实存在,也会要求客户填写一些个人信息。在上述这些情形下知情权的行使,通常也会产生与对方隐私权的冲突。如在夫妻之间,一方怀疑对方有越轨行为时,对其进行跟踪、监视、监听,就可能会造成对方隐私权的侵害。在商务活动中,商家要求客户填写的如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中就涉及到了客户的隐私,而很多商家却没有做到为客户保密,而是把他们的个人信息泄露或出卖给了其他盈利机构。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一)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界限
要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使两权都得到恰当的保护,首先必须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界限。这需要首先明确隐私权的界限。
第一,划定隐私权的界限要以尊重人格为前提。这主要是因为,首先,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不尊重隐私权就是不尊重人格,就是对人格权的亵渎;其次,在某些场合,对隐私权的侵犯并不会造成不良后果,只是损害了受侵犯者的人格,此时,若想通过法律对受侵犯者进行救济,认定其行为为侵犯隐私权,就要以该行为没有尊重他人人格为依据。
第二,明确隐私权界限的基础是确认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学界通说一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的权利,不包括法人。况且,对于企业法人的“隐私”,也就是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我们已有其它法律如《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刑法》去保护,所以也没有必要把法人纳入隐私权保护的主体。(2)隐私权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私生活秘密。
(二)在立法中明确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
纵观各国立法,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基本上可以分为直接保护、间接保护、间接保护与概括保护相结合三种。 直接保护,是指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当自然人因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以其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如美国为了保护隐私权,颁布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法》、《金融隐私权利法》、《电信隐私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计算机竞争和隐私保护法》、《录像隐私保护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我国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法律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当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必须借以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理由请求法院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重申: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是,隐私权并不等于名誉权,二者虽有重合之时,但也有一些侵犯隐私权但并没有达到侵犯名誉权的情形发生,此时,要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来保护隐私权恐怕没有法律依据。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现象也更加复杂,很多新问题的出现已经不是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能够囊括了。所以说,在民法中直接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更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及救济。
(三)在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中明确规定知情权
虽然近年来很多学者及立法工作者都开始关注知情权,但不论是宪法还是其它基本法律,都未对知情权进行直接规定。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同时,我国其它一些法律虽或多或少体现了知情权的内容,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但并不完善。目前这些体现知情权保护的法律,要么是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的内容,如《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要么虽直接规定了知情权,但位阶太低,或只是适用于特殊领域,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因此,在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知情权及其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及法律责任非常必要。
(四)协调两权冲突的具体解决对策
1.公众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冲突的协调
国家工作人员和明星,科学家、艺术家等同为社会公众人物,与一般社会公众相比,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私人空间也会相对狭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必须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予以限制,但这不代表他们就没有自己的隐私,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生活,私人事务等隐私也应得到保护。对于明星等其他社会公众人物而言,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合理的好奇心的目的,对他们的隐私权加以限制,他们的一些私人生活、私人空间或许是公共希望了解的对象,从而被“娱记”曝光,如很多明星的结婚仪式全过程都可以从网络上浏览到。但这也不是说他们就没有任何隐私,任何关于明星等公众人物私生活的曝光还是要以不伤害其人格尊严为前提。
2.个人信息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的协调
在处理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时,我们倾向于采用权利协调原则。如在夫妻关系中,当夫妻一方怀疑对方不忠而进行的跟踪、监视等“捉奸”行为,是否属于侵犯隐私权呢?要区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在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里,一方所拍录或监控到的另一方与第三者的不雅行为,一般不认为侵犯对方的隐私权,因为这是夫妻二人共同的私人空间,此时一方的知情权要大于另一方的隐私权;而在“第三者”或其他人居住的房屋内拍录,或甚至闯入他人房屋拍录,一方的知情权必须尊重他人的隐私,此时,在“第三者”家中秘密获取或闯入获取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被采用,甚至还侵犯了“第三者”的隐私权及其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而在商务活动中,如银行、证券机构、保险机构、超市等商务主体往往会较轻易就获得大量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如果不对他们进行严格的规定,那么如此海量的个人信息如果流入公共领域,将会给消费者带来诸多不便甚至伤害。所以立法必须具体规定这些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有对其顾客的知情权,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如何采取保密措施及当其违反保密规定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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