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期满后当事人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2 00:55:47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218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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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诉程序中,虽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但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仍显重要。本文仅从申报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后的处理上,来分析公示催告制度的漏洞所在,以寻求合适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公示催告;权益保护;非诉讼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而只能确认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并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这一事实。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人根本无法知道有无利害关系人,更不知道利害关系人是谁,因此,公示催告案件也就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被申请人。一旦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就因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必须终结,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由于公示催告程序不涉及票据实体问题,那么在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与当事人起诉要求解决实体问题的衔接上就可能会出现漏洞,本文仅从申报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后的处理上,来分析公示催告制度的漏洞所在,以寻求合适的解决途径。
  法律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情形有如下四种:1、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2、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的;3、公示催告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4、公示催告申请人逾期(申报期满后超过1个月)不申请判决的。后两种情况暂且不提,对于前两种情况,法律规定都要裁定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在终结裁定作出后,是否向支付人送达裁定出现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向支付人送达裁定书。理由是,现在各地方银行对终结裁定送达后,原先的停止支付通知是否失效认识不一。如果停止支付通知不失效,那么向支付人送达裁定书并无不可,其票据上的款项不能被支付,当事人只能先进行诉讼确认票据权利后,才能申请付款;如果在送达终结裁定后停止支付通知失效,那么在没有确认票据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有可能该票据就会被兑付,这样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向支付人送达裁定书。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应当通知支付人。法律规定应当通知支付人,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去做。同时,不能只注意保护申请人的权利而忽视申报人的权利,申报人通常是持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既然持有票据,那理所当然的享有票据权利,在其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就应当得到兑付。如果在票据诉讼结束后,实际权利人与取得票款的申报人不一致时,权利人可以要求申报人返还票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向支付人送达裁定书,但停止支付通知并不失效。在公示催告终结裁定上,通常只写明“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和“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涉及停止支付通知,那么出于对票据实际权利人的保护,可以认为停止支付通知并不当然失效,待票据诉讼结束后,依据判决再行付款。
  笔者认为,第一和第三种意见均不可取。第一种意见虽然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实际权利人,但对另一方却是不公平的,而且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此种做法不可取。第三种意见其实是前两种意见的折中,看似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但实际上并不一定行得通,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停止支付通知在终结裁定送达时就自然失效了,所以这第三种意见实际行不通。
  第二种意见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持票人的权利,但无疑可能会侵犯票据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持票人并不当然是票据的实际权利人。但目前法律规定就是如此,这么做虽然不利于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出台的情况下,只能严格遵守现行的法律规定。
  在此笔者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以规定在申请人或申报人收到终结裁定后,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不自然失效,而将其效力延长十五日,并告知申请人和申报人。这样给申请人和申报人一个缓冲期,让其自行决定是否起诉,如果在十五日内起诉,那支付人就依据法院的判决进行支付。如果申请人或申报人不起诉,那么可视为其放弃在指定期限内起诉的权利,在十五日过后,持票人可以要求支付人付款。当然,在十五日后,申请人或申报人依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对于因票据兑付所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这样做不仅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又能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至于过于拖延给双方造成诉累,还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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