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与之相应的交通工具也因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发展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各种交通工具应运而生,因此也使得城市、乡村道路变得越来越拥挤。交通工具的不断多元化和增多,使得原先的交通道路无法满足交通工具流通的需要,同时由于地区性基础设施建设的差异性和交通管理的复杂性,各种交通事故日益增多,在一场场交通事故悲剧的背后,带来的不仅仅是对社会安全秩序的恶劣影响,相应地也产生了各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近年来,机动车与饲养的动物相撞引发的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机动车与饲养动物相撞是属于交通事故还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者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成为了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本文拟结合实际案例,对该类案件的法律定性以及相应的裁判思路进行分析。
论文关键词 社会法制 交通安全 民事纠纷 赔偿问题 法律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1年11月15日,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诸暨市王家井镇A村驶往王家井镇B村,17时08分,途经诸暨市王家井镇A村至B村道路乙单位门口地方,与乙所饲养的狗发生碰撞,致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甲认为乙饲养的狗突然横穿马路,冲撞到其行驶过程中的摩托车,致其受伤,并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乙律师辩称,第一、发生碰撞事故是事实,但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故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实际情况是甲骑摩托车在乙门口撞倒被告饲养的狗而造成甲跌倒,不应定性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二、分歧的产生:侵权法律关系的不同理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对此事故进行法律关系定性?是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适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定性指向不同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就本案来看,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通行时与乙饲养的狗发生碰撞,狗在法律上的定义是物,系乙所拥有的财产,乙未按规定饲养,任由狗在公路上独自乱窜,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而应认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认为,饲养的动物没有路权,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就本案来看,乙的狗在公路上与甲发生碰撞,造成甲人身财产损害符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故应按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进行裁判。
三、解决之思路:本起事故的法律关系定性,及对该类型案件的裁判思路
(一)法律关系的定性
该法律事实既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亦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属于因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即法律基础的竞合,从而引发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
首先,本案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理由:1、虽然交警部门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认定为意外事故,但笔者认为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狗在物权法属于一种特殊的物,也属于侵权法上的财产,根据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此时,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仅为:事故主体至少一方为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事故产生空间是道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事故产生原因是车辆方过错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后果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狗作为其主人的私人财产,在道路上与机动车相撞,无疑是一种财产损失,符合现行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其次,本案亦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立法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采纳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体现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须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即人工喂养和管束的动物(动物园的动物、野生动物排除在外)。(2)须是动物加害他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立法本意是基于动物本身的危险性、以及对饲养人、管理人苛以严格的管理责任与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应作扩张解释,虽通常表现为积极的、独立的动作造成他人损害主动攻击撕咬、扑抓等情形,但造成他人损害不限于此。因此,饲养的动物在特殊情况下包括受惊吓、恐惧而诱发的动作以及动物本身无意识的动作造成受害人损害也应包含在内,如牛卧铁轨、宠物狗逗留道路引发交通事故等情形亦应囊括在内。(3)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免责事由的法定性,为严格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责任及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本条明确免责情形为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除此之外,不能减轻或免除饲养人、管理人的责任。(4)须有受害人受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5)须有因果关系。就本案来看,乙的狗在公路上横穿与甲发生碰撞,造成甲人身财产损害符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
(二)裁判思路
既然机动车与狗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甲受伤的法律事件,既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且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那么,作为裁判者,又该如何对案件进行裁判。
笔者认为,首先,对案件作出裁判,应先确定原告之诉讼请求,对请求权进行确定,即请求权定性,继而再寻找请求权法律基础。所谓请求权定性,就是给原告起诉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性质,就是法律关系定性法豍。对请求权进行定性,以及寻找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意义,即在于将具体的民事纠纷或者法律事件与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连接,为裁判者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架起桥梁。参照请求权竞合理理论,同样应赋予原告选择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权利。本案甲作为原告起诉的侵权请求权法律基础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继而应继续寻找该法律基础的法律规范。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之请求,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应按照该原告之请求作出裁判。 其次,在被告乙未按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基础提出免除与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情况下,裁判者应否依职权减轻或免除其责任。一般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诉讼中会提出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抗辩主张,以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件中,被告乙仅就法律关系的定性作出抗辩,而未针对减轻或免除事由提出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上条文,均明确了侵权责任中的过失相抵原则,系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豎过失相抵的目的在于确定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责任范围,因此,一旦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具备时,法院无须当事人的主张即可依职权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基于其过失相抵而产生的减轻或免除责任并非加害人需主张的抗辩事由,而是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消灭,因此法院可依职权从事。既然现行我国法律均未明确规定过失相抵必须以当事人抗辩为适用前提,基于公平原则之考虑,故在裁判时,可依职权为之。本案,根据甲的行车速度、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及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综合因素,最终判决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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