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家间多边合作的法律形式,是广泛活跃于国际社会并有着重大影响的非国家行为体。从法律角度考察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国际组织),最基本的问题是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就是国际组织在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法律人格问题。这一问题关系到国际组织能否独立、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实现其宗旨,关系到国际组织与其成员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其重要意义早为人们所共知。事实上,国际组织是否应该并已实际具有法律人格已经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种客观现实了。从上个世纪40年代末国际法院关于赔偿案的里程碑式的咨询意见起,到60年代末苏联东欧学者的基本认同,有关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理论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了,[1]但是,实际上围绕这一问题的深层次的理论探讨始终没有停止。随着国际组织数目的日益增多,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作用的日益增强,同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相关的问题表现得更加复杂深入,更加具体现实,以至于一些基本的问题屡屡被重新提起,一些新问题又脱颖而出。比较集中的至少有下列三个问题:一。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二。该人格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三。该人格属性的法律后果。国外学者关于这三个问题的论著已连篇累牍,经久不衰,而国内学界在这方面的讨论仍寥若晨星,浅尝辄止。本文不避浅陋试图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一深层次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鉴于国际组织的活动跨越于国际、国内两类法律秩序,本文关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讨论也将分别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展开。
一、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根据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法律人格,也称国际人格,通常是指能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只有具备国际人格的实体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这两个概念因而也常交替使用。[2]转统国际法认为,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人格者,也就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国际组织,至少在它的早期,不被承认为国际法人格者或国际法主体。然而,现代国际法倾向于认为,在国际人格和国家主权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3]意味着不排除非主权国家的实体,也可能拥有某种国际人格。国际法院在其1949年赔偿案咨询意见中,明确否定了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指出各国集体活动的逐渐增加已经产生某些并非国家的团体(按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引者)在国际舞台上活动的情况,这种新的国际法主体不一定是国家或具有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在任何法律体系中,各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权利范围上不一定相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需要”。[4]国际法院不但在该咨询意见中,根据暗含权力理论推论出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从而产生了多米诺骨牌效应,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也都在实际上在不同范围内被承认为国际人格者,而且在它于1980年解释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1951年协定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断言“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一般规则、这些组织的组织法或它们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协定对它们所设任何义务的拘束”。[5]看来,国际组织具有不同于其成员国的单独的国际法律人格这一点,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了。[6]
不过,有一个问题却是不甚明了的:与国家相比较,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究竟从何而来?它的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是什么?在这一点上主权国家很清楚:国家的国际人格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客观的,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基于主权的一种基本属性,是一般国际法所普遍承认的。那么国际组织呢?迄今为止,大多数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本身都没有明文规定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从成文法的角度看,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不确定的。[7]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根据的学理论战,出现了众多的理论和说法。就其观点的差异而论,传统上可分为三派:[8]第一派以前苏联东欧学者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只有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赋予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的情况下,这种法律人格才存在。[9]按这种观点推论,凡没有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规定的国际组织,不得享有国际人格,这无异于否认了现今国际组织的大部分不具有国际人格。因为在实践中,通过组织约章明确授予国际人格的情况始终是少数例外,而不是一种规则。[10]显然,这是“约章授权论”的观点。
第二派观点以北欧学者斯耶斯第德为主要倡导者,坚持国际组织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说法。他们认为,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基础不在于其基本文件的规定或其创立者的意图,而在于国际组织存在这一客观事实。就其国际人格不依赖于成员国的主观意愿而存在这一点而论,这种人格是客观的。国际组织从根本上说是国际法的一般性主体,拥有固有的能力,其国际人格是国际法所赋予的。[11]显然,这是一种“客观人格说”或“固有人格说”的观点。这种观点忽略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同国家的差异,过分强调国际组织的固有权力,强调其国际人格同成员国意愿的分离,这种说法不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难以自圆其说。
第三派观点可以说代表了当今学界的主流看法。该看法首先确认了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者地位,其次强调,这种国际人格不是基于组织存在的事实本身而产生,而是由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明示或暗示赋予的。再次,该派观点中的“暗含权力”论学者强调,国家的国际人格是本身固有的,而国际组织的人格则是派生出来的,二者必须有所区分。[12]从探寻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由来的角度考察,第三派观点实际上是“约章授权论”与“暗含权力论”的一种结合,它不否认组织的国际人格可以经由组织约章明确授予,但更强调在没有约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暗含权力”理论推论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这一观点,前者有国际实践为证,后者则主要是依据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
从实践考查,的确,自从联合国成立以后,随着国际社会日益向实际存在的多种类型的国际法主体开放,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规定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现象多了起来。例如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6条)、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协定(第10条1款)、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第176条规定了国际海底开发局的国际人格)、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8条1款)、东南非洲共同市场条约(第186条1款)、南圆锥形共同体组织议定书(第34条),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 4条1款),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不可否认,以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是授予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但是,这不是唯一的甚至未必是主要的方式,因为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都没有类似的规定,它们的国际人格是组织基本文件默示赋予的,也就是说,承认基本文件暗含着授予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的权力。这种实践的最初和主要的根据就是国际法院在赔偿案的咨询意见。
其实,早在1945年的旧金山联合国家国际组织会议上,就有人建议在宪章中明确规定联合国的国际人格,但被会议第四委员会第二小组委员会的报告拒绝了。其理由是,此种做法是多余的,因为宪章作为一个整体,其条文实际上将暗含这一意思。[13]这份报告的远见和洞察力令人震惊,可惜不具有法律效力。当1949年国际法院面对是否确认联合国在宪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具有国际人格的问题时,全体法官一致认为,联合国被设计成国际协调中心因而具有特殊的使命、权利和能力。“该组织被期待并在事实上行使和享有那些职能和权利,只能被解释为是以联合国拥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及国际舞台上的能力为前提的。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高类型的国际组织,如果没有国际人格就无法实现其创立者的意图。必须承认,成员国通过赋予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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