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的埃及动荡局势以及叙利亚的化学武器袭击平民事件都造成了大量的无辜平民的伤亡,在笔者对事件本身进行关注的同时,也试图从法学的角度对这两起事件进行分析,从中笔者关注到一个概念,就是救济权。什么是国际人权法中的救济权?如何实现国际人权法中的救济权?这些问题困扰着笔者,笔者尚不知美国试图攻击叙利亚的真正原因为何,但是救济权确实是美国的一个很好的借口。下面笔者就国际人权法中救济权的基本概念、法理等进行梳理,并对我国关于救济权制度的成果与问题进行分析。
一、救济权的概念
(一)救济的多重含义
在中文语境下,救济具有多重的含义,因此在研究救济权之前,有必要对“救济”的几种主要含义做一个简单的归纳与介绍,以帮助正确理解国际人权法中救济权的内涵和外延。
1.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救济”就是用金钱或物资帮助生活困难的人。《三国志·吴志·吴主传》中即有“思平世难,救济黎庶,上答神祇,下慰民望”之说。
2.社会学意义上的“救济”是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通常具有救治、救援、救助之意,具体是对那些陷入困境之人实施物质意义上的帮助,让受救济之人能摆脱、脱离险境。例如失业救济、救灾救济等。①
3.法学意义上的“救济”主要是为了纠正不当行为,同时还具有恢复、补偿、修复、赔偿等多种含义。②例如司法救济、立法救济、公力救济等。
(二)救济权的多重含义
1.与原权利相对应的救济权,是指法律为保护某一特定权利而设定的,它一般出现在某一特定权利被侵犯之后,享有救济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力量,或者请求国家强制力,阻止侵害行为的继续或实现对损害补偿的权利。根据救济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私力救济权和公力救济权。
2.社会救济权,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保证每个公民享有基本生活保障,而对贫困者提供物质帮助。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救济、失业救济、城乡困难户救济等,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民物质帮助权的一部分。社会救济权是由社会学意义上的救济的含义发展而来的。
(三)国际人权法中的有效救济权
国际人权法中的有效救济权,研究的是与原权利相对应的有救济权中的公力救济权。国际人权公约关于救济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③第一是程序性规定,可以概括为一项可提出的有关侵犯人权的申诉,应当得到司法、行政或者合格的有关当局的受理并裁决。第二是实质性的规定,可以概括为程序的结果应当对被侵犯的权利提供有效的补救,这种补救包括恢复原状、物质赔偿等。
二、救济权的目的④
(一)对正义的补偿或者救济
纠正、改正错误和非正义,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道德的追求。这种补偿或者救济,恰是在得到和失去间寻求平衡。
这种补偿或者救济基本的特征包括:①当事双方被平等地对待。②当事一方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③这种救济寻求恢复不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④凡是侵犯了平等及尊严的行为均应收到补救,即使受害方因此而物质上受益。
(二)谴责或者报复
对于侵权者而言,救济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使之提供相应的补救以满足法律、道德上的需要。在一些情况下,救济权可以通过罚款、惩罚性赔偿等方式让侵权者受到一定的惩罚。救济权也同时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加强,重申社会的基本价值。
在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不仅对个人造成侵害,同时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仅有民事的赔偿已经不足以弥补侵权的损害,让侵权者接受刑罚也是实现救济权的方式之一。
(三)震慑
震慑的目的主要指向于那些潜在的行为者。在一个救济权得到很好保障的社会,侵犯权利所指向的必然的补救及惩罚,会对潜在的侵权者形成震慑作用。但是震慑同时需要考量行为和惩罚之间的关系,这个关系通常会影响行为人做出价值选择。
(四)恢复和缓解
救济权的另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对社会矛盾的缓解和对社会和谐的恢复。救济方式的多样性发展也促进了这一目标的实现。替代纠纷解决,以及社区矫正等制度研究的兴起也对这个目标的实现做出贡献。
三、救济权的国际人权法渊源
(一)确认本项权利的主要国际人权公约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
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
3.《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6条;
4.《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
5.《美洲人权公约》第25条;
6.《阿拉伯人权宪章》第9条。
(二)确认本项权利的主要国际人权法辅助渊源
1.《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
2.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第31号一般性意见;
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3号、第9号一般性意见;
4.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26号一般性建议。
四、救济权的内容应建立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基础上
(一)救济的权利主体
1.个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
3.集体。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公约》所承认权利的受益者是个人。《公约》没有提到法人或者类似实体或者集体的权利,但是《公约》所确认的许多权利,例如结社自由、少数人权利等,都是可以同他人共同享有的。委员会的职责只限于接受和审议由个人或者代表个人提出的来文。”然而近年来,作为一种发展趋势,区域国际人权实践越来越多地接受集体行使有效救济权。⑤
(二)救济的权利范围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当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时候,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2.《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当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被侵犯的时候,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3.《美洲人权公约》规定,当宪法或者有关国家法律或者本公约所承认的基本权利被侵犯的时候,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相比较而言,《美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力范围最广,但是每个国家的国内法都有差异性,作为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ICCPR的表述更加严谨和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三)救济的机关
1.国家法庭:《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
2.国家机构:《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
3.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
4.司法救济的优先性。司法救济具有重要的特点:首先,对于来自公权力的侵权中,个人往往处于弱势,司法独立原则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更有利于保护人权。其次,司法救济严格的程序是对实现正义的重要保障。总而言之,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对于每个个案而言,司法救济不是必须的,但是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具有优先性。
(四)救济的措施
1.立法救济。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裁定,仅仅颁布一项法律或者一般性法令可以构成有效救济。⑥
2.行政救济。各国法律有所不同,行政救济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3.司法救济。具体包括豁免的减少;宣告式判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金(名义上的、补偿性的、惩罚性的、示范性的);惩罚;赔偿诉讼费用等。⑦
(五)有效性的判断⑧
1.声称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或者群体能够针对其他个人、团体、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的侵害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国家司法、行政或其他主管机关提出救济请求。
2.被请求的国内主管机关应该能够独立、公正地对有关救济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定。
3.该国内主管机关裁定的救济应足以使正在进行或者持续的侵害行为得到终止,使有关侵害行为得到矫正,使责任人员受到惩罚和制裁,使受害者人身、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害得到充分补偿,使可能发生的类似的侵害行为尽可能受到阻止。
4.该国内主管机关最终生效的救济裁定应能得到实际执行。
五、中国对救济权的保护
(一)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
中国在对救济权的保护上承担的国际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也是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之一,在国际社会具有日益重要的地位。联大的决议和宣言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是中国也应该模范地遵守和履行。
第二,根据外交部的资料显示,截止2004年4月,中国参加的人权类国际公约多达19个(含已经签署尚未批准),2008年中国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由于中国尚未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世界人权宣言》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中国承担国际人权法上救济权保护的公约义务主要基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以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6条的规定。
(二)救济权的权利主体
1.个人。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个人是有效救济权保护的最重要的主体,也是最直接的主体。
2.集体。虽然法律没有对集体行使权利做出规定,然而有很多集体在有效救济权的保护方面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比如工会、妇联、残联、消费者协会,音乐家协会等。很多受到权利侵犯的个人都会先向这些组织寻求救济,很多组织也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维护权利。目前我国也在积极地研究和发展公益诉讼、集团诉讼等制度。集体也能够作为权利主体的理论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
(三)救济的机关
1.立法机关:立法救济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以法律、法规形式或以审查的形式所进行的救济。
2.司法机关:司法救济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在我国,广义的司法机关还包括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履行公安职能的其他机关。但是结合国际公约制定的背景以及法律传统,有效救济的司法机关应该是狭义的司法机关,即只包括人民法院。法院的居中性和终局性可以保证救济权的有效实施。
3.行政机关:行政救济的主体是指按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直属机构。
(四)救济程序的国内法体系
1.立法程序:《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司法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3.行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五)中国在救济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体,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为补充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侵犯公民各项权利的国家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中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侵犯其权利的,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由于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犯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和取得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就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所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由法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所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机关、部门和人员也必须执行。⑨
中国目前在对有效救济权的保护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方面。首先,我国宪法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比,缺少一些重要权利的规定,比如生命权、罢工权、择居自由权等,应该在宪法中增加这些权利。其次,还应该充实和完善宪法和法律中关于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公正审判权等权利的内容。再次,应该修改和废除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法律法规,如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文件,限制适用死刑的罪名等。又次,还应该制定新的有利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法律,比如全面保护宗教和信仰自由、主张和发表自由等权利的法律。⑩
第二,行政救济方面。首先,应该改变行政监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使监察程序更公开化和方便申诉。其次,应该补充《行政复议法》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进行审查的制度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复议职责的外部责任的规定。再次,应该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提高赔偿标准,明确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律责任。
第三,司法救济方面。首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扩大,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拒绝受理。其次,刑事诉讼中应该进一步明确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沉默权、无罪推定、证人出庭作证等规定。再次,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应当扩大,受案范围应当扩大,包含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合理行政行为的审查。应该改进被告制度,更有利于诉权的运用。
综上所述,救济权是一项国际人权法所保护的重要的人权。根据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完善一国国内的救济法律制度,对于人权的实现将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瞩目的成就,但是现有法律体系依然存在很多漏洞和不足,借鉴国际标准和他国经验,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有助于提高人权保障的程度,这也正是我们研究的意义之所在。
注 释:
①②李建柳.救济权初探[D].广西师范大学,2008.
③④⑤Dinah Shelton,Remedies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7,10,241.
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M].三联书店,2003.60.
⑦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46.
⑧⑨徐显明.国际人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4.182,200.
⑩班文战.国际人权法在中国人权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J].政法论坛,2005(5):91.
参考文献:
〔1〕岳礼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7.
〔2〕人权国际文件汇编,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
〔3〕联合国各人权条约机构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和一般性建议汇编.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
〔4〕Adam·Bodnar,Comment on right to effective remedy in a polycentric lega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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