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中,世界各国均已对儿童权利进行特别保护达成共识,而生存权则是儿童权利体系的基础。社会对儿童人格尊严施以何种程度的尊重体现着儿童生存的状况。在此笔者选择以《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蓝本,尝试探究一下国际法视角下儿童生存权的法律问题。生存权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即基础层面和高级层面。前者是指生存应具备的基本权利,即基本的健康和福利。生命权、享有相当的生活水准权、享有最高标准的健康权都是其中应有之义。后者则是指现代文明下生存的较高需求,即生活的幸福与尊严。其中包括受抚养权、姓名权、国籍权和隐私权。本文将从上述两方面探讨儿童生存权的法律问题。
一、基本的健康和福利权利问题
(一)生命权
生命权,顾名思义是指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具体是指人身不受伤害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所必须的权利。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已成为全世界的共识,有关生命权的规定广泛见之于各类人权文件中。《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国际社会把生命权的保护作为最高的法律信仰。公约吸收其他文件的观点,将生命权的保护条款作为关于儿童实体权利的第一个条款。该条规定:“1.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均享有固有的生命权;2.缔约国要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缔约国初次报告制作准则中基本原则即包括生命、生存与发展权。这说明生命权不仅仅是一项实体权利,它更统领着公约其他实体权利的行使。
公约第19条列举了侵犯儿童生命权的主要形式,其中含有“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凌辱、忽视、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并要求缔约国采用适当的立法、行政措施,建立行之有效的社会方案,向儿童和儿童监护人提供必要的支援资助。此外,还需引进其他预防方式,并查明、处理和追究上述的侵犯儿童事件,必要时进行司法干预以保护儿童免受上述侵犯。
在公约实施时,儿童生命权超越其他权利成为公约首要的保护对象,即使宗教信仰和传统习俗(例如:割礼)也不可侵犯。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废除会伤害儿童的传统习俗等,以避免儿童受到不人道待遇。
(二)享有相当的生活水准权
对于“生存”的理解在现代社会中早已不仅仅停留在生命权不受侵害,还应当包括一些物质条件,即基本的社会保障、无法维持生存情况下的救济以及获得促使个人身心发展的必要条件。同理,儿童的生存更需要此种较高层次的生活水准。因此公约第27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确保每个儿童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相当的生活水准,首先应当满足食物衣着充足、住房条件适宜。公约确认儿童有此权利,也就要求缔约国承担为儿童提供充足营养的义务。饥饿与营养不良是导致幼儿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此类现象,为儿童提供充足的营养食物和清洁的饮用水、保障食物安全、防治传染病,营造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卫生环境。
相当的生活水准必然包含适宜的住房条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将“适宜”解释为“安全、和谐、有尊严”。即包括获得“充分空间、安全、光照、通风及基础生活设备”等基本生活条件,得到“充分的隐私保障”及“距离工作和基础设施的适当位置”。
当儿童的家庭不能保证儿童健康成长所需的条件时,缔约国负有提供援助和基本福利的第二责任。公约第26条第1款和第27条第3款分别规定:“缔约国需确保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缔约国依照本国条件,在其能力范围内,需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这些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资助方案,特别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此外,公约创造性的对残疾儿童作出专门保护。公约第23条第2款规定残疾儿童应当被缔约国特别照顾,并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对其照料人提供适当援助。在该条第一款中明确了特殊照顾残疾儿童的目标是“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这包括消除社会对残疾儿童的歧视、提供有针对性的保健康复服务以及使其接受同样的教育培训以期增强其自助能力。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应尽措施使残疾儿童能够最大程度享有公约权利。
(三)享有最高标准的健康权
世界卫生组织把健康定义为“生理、心理和社会福利的完美状况”。公约的一项重大成就之一就是为儿童实体权利赋予了具体详细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权。
公约第24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利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该权利的实现与公约第6条(生命权的规定)、第23条(对残疾儿童的特别照顾)等规定有着密切联系。这些规定都归属于儿童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形成了完备的健康权保障体系。
公约第24条第2款也提出要求,包括各缔约国需采取适当措施以达到婴幼儿死亡率降低的目的,并且保障儿童必要的医疗援助及保健。此外还包含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且此条最后一款还要求缔约国积极利用国家的资源,开展国际援助与合作,特别是针对发展中国家,以逐步充分实现该条所确认的权利。
公约非常注重缔约国内相关的儿童卫生健康计划。对国家来说,初级卫生保健属于政府职责的一部分,其中包含婴幼儿死亡率的降低、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的消除等。此外,随着工业化的进一步发展,环境污染对儿童的威胁越来越大。缔约国也应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创造一个更健康的环境给儿童。
二、生活的幸福和尊严权利问题
(一)受抚养权
儿童的受抚养权是指儿童在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照料下成长为一个具有独立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完整个体的权利。它不仅包括获得身体发育必要的物质条件,也包含心智发展的教化与引导。所谓完整个体是指符合一国法律所确认的成年个体的独立能力。公约第18条和第27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他们有义务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此外,公约还规定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是父母主要关心的事,即使在有利益冲突时也应优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公约设立了多重责任机制以保护儿童的受抚养权,包括家庭责任和国家责任。
1.家庭责任
根据公约第18条、第27条可知,作为家庭成员,首先父母应在其经济和能力范围内负有保障儿童享有相当生活水准和以及其养育和发展的责任。此前已作论述,不必赘言。总而言之即在保障儿童物质供给的同时,亦要给予其健康成长所需的慈爱、关怀、尊严等精神营养,以期促使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其次,公约中第五条提出,监护人应该区分儿童不同阶段中的接受能力,作出适宜的指导与引导,使儿童能够行使有关公约权利。儿童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权利的理解和认识依赖于父母适当的引导与辅助。此种辅助首先要求的就是家长给予儿童充分表达的空间,适度的尊重其意见。此外也应尊重儿童的参与权,以便责任感的形成。
即使父母婚姻关系结束时,法定监护人依然对儿童负有义务,抚养关系仍然存在,抚养责任亦不能免除。同时国际法上的儿童诱拐行为也是不被允许的,其主要表现形式为父母单方将儿童非法迁移到外国或非法滞留儿童在外国。因为考虑到儿童习惯的生活环境被突然改变的负面影响,这也被公约第11条明文禁止。
2.国家责任
保护儿童受抚养权的国家责任首要表现为国家对儿童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作为第二责任主体,国家在保护儿童生存权方面必然要影响和干预家庭关系,而影响和干预的程度是个棘手的问题。国家需要尊重家庭的“自治权”,只有在家庭成员侵害到了儿童权益时,才需要国家出面排除侵害并保障儿童正常生活。当出现家庭暴力、软禁等家长权利滥用行为时,国家就必须进行审查和干预。正如公约19条中规定的那样,缔约国应采用适当的措施对于侵犯儿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其次,国家责任表现为给有需要的家庭提供必要的援助。公约18条规定了缔约国对家庭的一般协助义务。第26条规定对合格家庭提供社保和社会福利的义务。第27条规定向有需要的家庭提供物质援助义务。第23条规定对残疾儿童家庭提供援助的义务。此外公约还特别强调资源交流与国际合作,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另外,国家的这种第二责任也要注意避免国家干预家庭过多,以及避免家庭对国家过分依赖。
最后,保护儿童受抚养权的国家责任也体现在国家尊重与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对此公约第9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公约序言中也指出,儿童幸福成长的自然环境即是家庭,所以只有当家庭对儿童确实存在真实迫切的危害,经过主管当局按适用的法律和程序,且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判决家庭分离的,才可以采用其他替代性安置。
(二)姓名权
新生儿童没有能力去选择自己的姓名,故姓名权最初是由父母代表儿童行使的。姓名对于人的社会生活至关重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将出生登记和姓名权视为儿童的基本权利。公约第7条也规定了儿童出生登记和从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
对于非婚生儿童而言,出生登记和姓名权尤其重要。此外,出生登记和姓名权也可减少弃婴、贩卖儿童以及其他有违公约规定的行为。对于难民儿童,其所在国有义务为其进行适当的记录。
姓名权可以宣示个体的独立存在,反映人与社会的责任关系,对于保护人与社会交往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国籍权
国籍指具有一国公民或国民的资格,是公民身份的重要体现。它可连接个人与国家、个人与国际,同时也是国家进行属人管辖、外交保护的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国籍;且任何人的国籍不得被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公约第7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公约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儿童有权依照本国法律获得国籍。尤其是儿童无国籍的情况要特别注意。当今社会,无国籍人普遍被当做外国人对待。为了照顾无国籍儿童,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提出,缔约国应当采用适当的单边乃至多边措施,确保儿童在其出生之时即可获得国籍,但并不因此负担赋予每个在其领土出生的儿童以本国国籍的义务。
(四)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绝大多数国家在其《宪法》中规定有隐私权。公约完全吸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关于隐私保护的规定,在公约第16条规定:“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保护隐私权不仅要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也要防范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的侵犯。对儿童隐私的尊重,有利于促进儿童实现法律地位的真正平等,培养儿童自尊和尊重他人的品格。
除了家庭要尊重儿童的隐私权外,接受安置机构也要关注儿童的隐私保护。充分的隐私保障可以让那些不能在原生家庭中成长的儿童获得安全感和归属感。有些儿童需要接受特殊治疗,其所有的法律、医疗、处罚的记录等应当作为机密档案。这些机密档案需经合法授权后方可接触。且在治疗和安置结束后,所涉记录应当予以密封保存,并在适当时候销毁。
三、结语
从上述公约对儿童生存权的种种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儿童生存权的保护已然被国际社会所重视,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现今,我国国内法已经形成了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制度框架,不过还有待完善。此种发展是我国政治、经济进步的结果,更是公约在国内实施的成效。
我国已经是公约的成员国之一,但是国内的研究力度还不够大。在国际化趋势不断明朗的今天,推进国际法视角下的儿童权利研究是大势所趋。笔者以为,结合我国目前儿童权利保护的现状,应当及时更新儿童权利保护的[第一论文 网专业提供写作论文和发表论文的服务 www. 欢迎光临]观念,完善立法体系,健全司法制度,加强对儿童权利的行政保护。当然在保障上述儿童生存权的基础上,还要提高对儿童其他权利保护的水准,推动儿童权利的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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