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0:23:21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636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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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个社会发达程度的标志,不在于生产什么,而在于人们用什么工具生产”。法学研究方法很大程度上标志着法学研究的发展水平,并直接影响到研究结论。然而,研究方法问题似乎是法理学的专利,尚未引起部门法研究的充分重视。习惯于对各国立法规范结构进行概念比较,是比较法方法上的一个重大误区,在具体制度比较研究中常常导致错误的结论。本文所研究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由于处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制度的夹缝中,研究方法上的缺陷给制度研究的结论造成的影响更为突出,只有完全改变思维习惯和研究方法,以真正的比较法方法重新考察各国的留置权制度,才可能获得问题的答案。本文的研究从关于比较法方法的理论[①]出发,尝试以“功能比较法”观察和借鉴外国立法,解释和建构本国制度,为功能比较研究的方法提供了一个注释。

  「关键词」比较法方法,留置权,制度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我国开创了将国际公约通过翻译直接变为国内立法的先例,并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其中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②]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制度优先权[③](Lien)的分支“占有留置权”(Possessory Lien),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制度有诸多重要差异。但由于术语翻译上的缺陷,“占有留置权”的概念与我国“留置权”概念划上了同号[④],致使“占有留置权”制度内涵在移植中发生增衍和遗漏;而国内民法学界和海商法学界各自囿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和英美法优先权制度,对于两大法系留置权制度都缺乏全面了解和比较研究;更由于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研究方法陷于“概念比较法”的误区,而未深入于对各国留置权制度功能,使得作为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特征的理论参照系“版本失真”。海事审判实践中在信息不全的状况下时生套民事留置权制度的特征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无法保持规范的内在逻辑一致性,破坏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完整性。本文试图运用关于比较法方法的理论,从探析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的方法入手,撕去大陆法各国法律结构中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采用“功能比较法”,即以我国留置权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为对象,分析大陆法各国在运输、保管、加工承揽等法律关系中保护特定债权的具体方法,从中找出大陆法各国留置权制度功能设置上的共性;在此基础上比较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差异性及其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制度的关联性,说明海上货物留置权相对于民事留置权的特殊性质和功能,为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提供一个较为全面和真实的版本;本文还将研究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在具体功能设置方面异曲同工的立法特色,特别是分析构成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体系的“留置权”制度与优先权制度在保护承运人和船舶出租人债权功能上的相互协调、优势互补的关系,作为完善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借鉴。

  一、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方法之检讨

  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分为两种立法例:德国、法国民法之留置权,为债权的留置权,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的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⑤]这一划分理论也常常被用来界定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物权性”留置权理论成为实践中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特征普遍适用的依据。[⑥]暂且不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民事留置权制度的不同法源对这一制度内涵和功能产生的至关重要的影响,仅就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所参照“大陆法系留置权理论”本身来看,这种划分也存在着重大缺陷,不能为研究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提供准确的参照系。

  (一)对大陆法系留置权“债权性”和“物权性”划分方法的质疑

  上述理论对于留置权的“债权性”和“物权性”划分,是以各国立法是否赋予这种权利以物上请求权效力为标准的。法国与德国的留置权被认为仅有留置货物作为履行抗辩的效力而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而被划分为“债权性”留置权,这种权利只能对抗债务相对人,而不能对抗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瑞士和台湾的留置权却具有上述双重效力:以留置标的物的权利作为对方不履行债务之抗辩,和在一定期间届清后以变卖或拍卖留置标的物的权利作为债权之担保,由于这种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故而具有对世的效力,谓之物权效力,故划分为“物权性”留置权。

  然而,若以此为标准,则日本留置权的“物权性”便难以解释了。《日本民法典》无庸置疑地把留置权列在物权篇,否定其物权性显然没有依据。不过正如学者看到的那样,日本留置权的物权性仅仅表现在其占有权的效力,亦即留置标的物期间对抗他人侵害其占有权的效力,且因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人并不能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被解释为不具有物上请求权,因而“与其说是物权,不如说是物权的抗辩权”[⑦].

  回头再以德国留置权制度为例,我国学者把德国留置权定性为“债权性”也是不准确的。《德国民法典》第273条之规定――民事留置权仅仅是双务合同对待履行抗辩权,亦即非侵权地取消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对方未支付金钱债务的情况下留置该标的物,以对抗对方请求给付的要求,以此作为督促对方履行债务或提供债的担保的手段。民事留置权制度并没有赋予留置权人以变卖或拍卖标的物获得债务清偿的权利。然而商事留置权却与隶属于物权的质权享有同样的清偿程序,实际上已具有了优先受偿性。德国的商事留置权包括三项效力:其一,返还请求权之抗辩,常常通过是同时给付之判决的方式实现;其二,留置标的物处分权,其实现方式分为强制清偿和自行出售清偿,前者可能地债务人的诉讼而要求获得债权之实现;后者类似于质权的效力,通过当事人自行变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三,优先清偿权,即在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商事留置权与质权一样,它授予债权人对留置标的物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德国的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商事留置权实际上也与质权的性质和功能同样具有一定担保物权性。这是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之间诸多不同法律特征中最突出的一点差别,已足以产生对德国留置权“债权性”说的质疑。

  不仅如此,值得进一步考察的是德国的法定质权制度,因为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我国留置权制度调整的范围正巧一致――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及代理合同,德国商法赋予这些合同关系中为履行合同先行付出劳务或支付费用的一方当事人以留置标的物并在法定条件下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德国商法典》第410条规定:“如果运输商仍占有货物,特别是凭载货证券,提货通知书或仓单而有权处置该物,只要基于运输劳务、佣金垫款或费用,以及基于为该货物提供的货款,运输商拥有对该物的质权”。此外,《德国商法典》第397条关于经纪人的法定质权和第421条关于仓储人的法定质权以及海商法中的规定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也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适用的范围相同。而在民法典中,这种法定质权只有一项,即第647条规定的加工承揽人对加工物法定质权。[⑧]但德国把这一制度归入优先权范畴,即占有优先权(Besitz-pfandrecht)。[⑨]显然,德国的法定质权在我国学界进行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被普遍忽略了。

  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对大陆法留置权作“债权性”和“物权性”划分的理论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

  笔者不揣冒昧地把这种划分方法的基础称为“概念比较法”,也就是说,这种划分理论的依据是以各国民法典中的法条中是否贴有“留置权”概念标签为标准的,仅仅对大陆法各国“留置权”符号下的法条加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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