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于欢案的看法,于欢案的思考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6-05 00:40:22 归属于管理论文 本文已影响104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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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变坏,在《玉楼春》这部电视剧中,欢郎的设定是一个安分守己的老好人。在剧中,欢郎因为其作为孙玉楼的手下,而被卷进了常嬷嬷的阴谋中,因此被陷害。但是在该事件中,人并不是欢郎杀的,因此他不能算是一个坏人。

2. 谈谈你对于欢案的看法

郎俊侠是一个好人,他并不坏。

郎俊侠是军统稽查总署一处处长,沉稳、冷峻、睿智,更被誉为军统八大金刚之一,奉命追查鹿山事件幕后真凶的过程中,与贺韬斗胆斗智斗勇斗谋,展开了一场猫捉老鼠的游戏。在调查之后,发现真正的敌人和幕后主使不是自己的同胞

3. 对于欢案件的感想

这个词语的意思是指遇到了让自己非常欢乐愉快的事情,就是经历了让自己非常喜悦的人和事物。体现了一个人对美好的期待和内心的感受,其实我们每一个人都希望能够遇到美好而欢乐的人和事,但人生从来都不是平坦无疑的,不可能所有的好事情都让自己占尽。所以我们要客观冷静的去看待,要学会知足常乐,这样才能够踏实安稳的生活。

4. 说说对于欢案的看法

结局是:

争产案进入结案陈词,在心将秀琴卅年前嫁入唐家开始说起,表示仁佳一直将自己的一半分给她,秀琴在聆听席上伤心流泪。秀琴的代表律师结案陈词,秀琴却突然表示案件已结束,并向众人道歉,庭上的人无不哗然。

常在德追至,秀琴欲驾车撞死他,却在最後一刻醒觉煞车,常在德逃之夭夭。秀琴揽著至欢痛哭,并表示很怕再看不见他。凌莉、至安、至逸、至欢和至欣等前往拜祭仁佳和凌巧,告知已完成他们的遗愿

5. 谈谈对于欢案的看法

首先,从防卫意图看,于欢的捅刺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及其母亲合法的权益而实施的。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这是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合法的权益,并不限于生命健康,还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于欢在认识到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正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

一审判决书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其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这一法律评价虽关注到生命健康权,但忽视了对于欢及其母亲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错误理解。第二,从防卫起因看,本案存在持续性、复合性、严重性的现实不法侵害。

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不法侵害,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包括对非法拘禁,公民可以进行防卫。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并不是苏银霞高利贷借款的直接债权人,而是被赵荣荣纠集前去违法讨债。对讨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整体把握。

在案证据证实,讨债方存在持续进行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按时间顺序可分三个阶段:一是2016年4月1日赵荣荣等人非法侵入于欢家住宅,4月13日擅自将于欢住宅家电等物品搬运至源大公司堆放,吴学占将苏银霞头部强行按入马桶;二是2016年4月14日下午至当晚民警处警,讨债方采取盯守、围困等行为限制剥夺于欢、苏银霞人身自由,实施辱骂、脱裤暴露下体在苏银霞面前摆动侮辱等严重侵害于欢、苏银霞人格尊严的行为,采用扇拍于欢面颊、揪抓于欢头发、按压于欢不准起身等行为侵害于欢人身权利,收走于欢、苏银霞的手机,阻断其与外界的联系,在源大公司办公楼门厅前烧烤饮酒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三是从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至于欢持刀捅刺之前,讨债方持续阻止于欢、苏银霞离开接待室,强迫于欢坐下,并将于欢推搡至接待室东南角。

这三个阶段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且不断升级,已经涉嫌

非法拘禁违法犯罪和对人身的侵害行为。面对这些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于欢为了制止这些不法侵害,反击围在其身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完全具有防卫的前提。聊城市检察院起诉书没有认定作为防卫起因,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是错误的。

第三,从防卫时间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适时,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性

条件。本案中,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是案件的转折点。民警处警本应使事

态缓和,不法侵害得到有效制止。但在案证据证实,杜志浩一方对于欢的

不法侵害行为,没有因为民警出警得到控制和停止,相反又进一步升级。

在苏银霞、于欢急于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一方为不让于欢离开,对于欢又实施了勒脖子、按肩膀等强制行为,并将于欢强制推搡到接待室的东南角,使于欢处于更加孤立无援的状态。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时,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不仅存在,而且不断累积升高,于欢面对的境况更加危险。

如果他不持刀制止杜志浩一方的不法侵害,他遭受的侵害行为将会更加严重。于欢在持刀发出警告无效后,捅刺了围在身边的人。一审判决书认定“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显然是对矛盾激化的原因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这也是在认定事实不全面情况下得出的错误认定。第四,从防卫对象看,于欢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的反击。

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防卫行为,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性条件。这里的不法侵害人本人,是指不法侵害的实施者和共犯。本案中,于欢持刀捅刺的对象,包括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四人。在案证据证实,这四人均属于参与违法讨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共同行为人,杜志浩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了污秽语言辱骂和暴露阴部、扇拍于欢面部等严重侮辱行为。

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三人对于欢母子有言语侮辱和暴力殴打行为,但他们围挡在于欢身边且在杜志浩被捅刺后仍然没有走开,同样限制了于欢的人身自由,于欢为制止不法侵害而捅刺的四人,均是不法侵害人。第五,从防卫结果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适度性条件,也是区分防卫适当与防卫过当的重要标准。衡量必要限度时必须结合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行为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考量,既不能简单以结果论,也不能一出现死伤结果就认定是防卫过当。

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采取的反制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伤亡后果,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首先,于欢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其适用前提是防卫人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而实施防卫行为。

本案中,虽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权遭受限制乃至剥夺、人格尊严权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但直至民警出警后均未遭遇任何针对生命权严重不法侵害,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其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不得适用特殊防卫阻却刑事责任的法定评判标准。

其次,本案属于违法逼债激发的防卫案件。本案中,杜志浩等人的目的就是把钱要回,手段相对克制,没有暴力殴打于欢母子的意思和行为;讨债一方(李忠)对杜志浩脱裤暴露下体的行为给予了制止;当于欢捅刺杜志浩、程学贺后,严建军、郭彦刚、么传行等人围站在于欢身边,也没有明显的暴力攻击。

最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不相适应。本案中,于欢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摆脱困境,使用致命性工具刺向加害人,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结果明显属于“重大损害”。从不法侵害行为看,虽然加害人人数众多但未使用工具,未进行严重暴力攻击,于欢身上伤情甚至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从防卫紧迫性看,出警民警已到场,虽然离开接待室,但仍在源大公司院内寻找报警人、了解情况,从接待室可以清晰看到门前警车及警灯闪烁;从防卫行为保护的法益与造成结果体现的法益衡量看,要保护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结果体现的法益是生命健康,两者相比不相适应。

从防卫行为使用的工具、致伤部位、捅刺强度及后果综合衡量看,于欢使用的是长26厘米的单刃刀,致伤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捅刺强度深达15厘米,造成1死2重伤1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6. 有关于欢案件的思考

关心则乱,无爱则欢是说在人际关系中,如果只是关心但是没有真正的爱意,那么会给对方带来很多困扰和烦恼,因为这种关心往往会超出对方的接受范围,给对方带来很多不必要的压力和麻烦。而有真正的爱意,却不关心对方的感受和需求,那么这种爱就是虚伪的,也不可能带来真正的幸福。因此,真正的关心和爱应该是相辅相成的,既要关心对方的感受和需求,也要有真正的爱意,才能让双方都感到满足和幸福。延伸一下,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通过真正的关心和爱来构建良好的人际关系,提高生活的幸福感和质量。

7. 对于欢案的案例分析

鲁滨逊漂流记主要人物:鲁滨逊、野人“星期五”。

鲁滨逊是一个充满劳动热情的人,因遭遇船难而流落荒岛,面对人生困境,他敢于同恶劣欢境作斗争,他在与世隔绝的情况下,感于与自然搏斗。

“星期五”本是一个野人,他勤劳对人真诚,被鲁滨逊解救出来,又成了他的忠实仆人和朋友。“星期五”要求上进,很快融入文明人的生活,是一个乐观可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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