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环境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环境法学主要研究的环境问题)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20 01:24:14 归属于林业论文 本文已影响525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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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传统法学以主客二分法为范式的缺陷越来越明显,这促进了以主客一体化为范式的环境法学的兴起。与西方生态主义提倡的自然权利观点不同,中国环境法学的新范式仍然应该以人为本。在当代中国,为了运用法律方法应对环境难题,法律科学的范式应调整和重塑,新型的法学范式应走综合法学的道路,突破传统法学中事实与价值分离的樊篱。

  范式是某一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探索、教育和训练中形成的共同信念,是某一门科学诞生的标志。解答难题是新范式形成的契机,观念革新是范式转换的核心。在环境难题日益复杂的当今社会,如何运用法律方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开发自然资源,以及环境难题会对中国整体法律科学的范式转换产生什么影响,学界观点并不一致。2003年我国著名环境法学者蔡守秋教授的著作《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以下简称《调整论》)的出版,在法学理论界产生了很大的反响,环境法学领域的学者甚至认为这本书提出的观点是对主流法理学研究范式的革新。但是该书提出的有些观点还值得商榷,笔者对此略述管见。

  一、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的范式有何不同?

  蔡守秋教授所界定的传统法学,指的是笛卡尔、培根、牛顿以来到20世纪60年代生态主义开始时期的西方现代主义法学,也包括目前中国的主流法理学。综观蔡守秋《调整论》全书,其提出的观点之一是:西方传统法学的研究主题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忽略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探讨;我国主流法理学也只注重研究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没有将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纳入分析框架。传统法学研究方法最大的失误是主、客二分法,即提倡以人为中心,人只能是主体,自然只能是客体,主张人对自然的征服与支配。既然主流法理学只将“法律关系”界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此,蔡守秋提出一个新概念“法定关系”,也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使之与“法律关系”加以区别,补充传统法学研究的不足。蔡守秋提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研究范式,应该以“人与自然关系”为核心来思考环境难题的解答方法。蔡守秋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乃至整体法学研究范式的开拓性思考,笔者是相当钦佩的,但蔡守秋认为“传统法学的研究主题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学的研究主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法律科学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研究为重点的,但不是没有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西方的传统法学,蔡守秋主要指的是法学理论中的实证主义法学流派。实证主义将法学作为自然科学对待,而自然科学研究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该学派的研究对象其实主要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蔡教授提出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的中心的观点恰恰是逻辑实证主义思想的复归。在实证主义法学看来,“自然”概念的外延很广,包括法律规范等一切客观存在。实证主义法学又可分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法学,前者将法律限定为权威性的规范体系进行逻辑分析,后者以经验实证的方法研究法律,都试图将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确实、明确的东西。分析实证法学者将“法律规范”作为独立于主体人之外的分析对象,试图通过一套精确的法律术语,例如权利、义务等概念来概括人们的行为模式,将人们的行为程式化。例如美国分析实证法学者霍菲尔德在《司法推理中适用的基本法律概念》论文中,提倡运用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s)、权力(Powers)和豁免权(Immunities)来分析人与人的关系。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律关系分析模式不是对人的重视,而是剥离了法律规范的人文特征,将人与法分开,将“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变为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至于法社会学派,也是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注重法的社会作用与效果,而忽略了法律的人文性及其对人的价值关怀。正是受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才变为人与物的关系,人成为了法律关系中主体,物则只能是客体。因此,传统法学中设计的物权或财产权,本质是主体“人”对客体“物”具有的“意思力”、“利益”或“法力”和“意思自由”的支配。

  在我国,主流法理学中法律关系概念的含义是指根据法律规范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事实社会关系,这与实证主义所界定的“法律关系”概念是不同的,它不是一种法定关系,而是在一定法律事实基础上对法律规范的人文思考。蔡守秋将我国法理学中“结果性”的“法律关系”概念与“规范性”的“法定关系”混同,把法律关系仅仅理解为法律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没有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对法律关系概念的实证主义解读。其实法律关系的提法并没有否认法律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在描述法律作为规则被有意识能力的“主体”人接受和遵守的实际情况,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生活世界中还是会变为人与人的关系。传统法律科学范式的弊端不是没有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过分彰显人类社会中个人的权利或人类对自然的权利,对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关系不够。环境问题的出现,不仅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协调,还是人与人之间为利用环境这种“公共资源”而产生的冲突现象。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不仅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还需要理顺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就是这种具有“主体间性”的连带社会关系的事实体现。尤尔根·哈贝马斯有感于因为工具理性过度膨胀所产生的意义失落及人类丧失自主和反省能力的异化现象,提出沟通理性之主张,希望个人能从系统扭曲的沟通情境或僵化封闭的意识形态束缚中获致解放。在哈贝马斯看来,目的理性着眼于社会行为中如何以手段满足其目的之部分。因此,对人的理解集中在个人如何利用外界的资源满足个人的目的之层面上;而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亦主要被视为满足目的之手段。这是一个单向的理解历程。究其原因,在于没有能够深刻把握住人的存在结构,忽视了人的交往存在。这样就不得不提出所谓人的沟通理性,从而能够把人类行为的分析重点放在“真诚沟通”的层面上。例如,学术界极力倡导的环境公益诉讼,其实质就是在呼吁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研究对象并非是人与人关系或人与自然关系的区别,而是前者侧重研究“利己”的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后者侧重研究“共生”的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西方法律科学在破解环境难题中范式转换的表现

  《调整论》观点之二是:认为传统法学研究范式是主客体二分法,只把人作为主体,死守着“人不能是客体”这个底线,其实自然物也可以成为主体。在西方国家,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为运用法律方法破解环境难题,西方的法律科学实现了“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Things,而是Beings。法律可以把自然物当作客体,也可以把自然物当作法律主体,赋予其权利。因此,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式应该是“主、客一体化”,即主体与客体是相对的,主体与客体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不是截然分开的,人既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笔者赞同蔡守秋提出的“主、客一体化”,但并不认为这种“主体与客体”对应着“人与自然”。“主、客一体化”并不是主体人成为了客体,客体自然成为了主体,而是“心与物的一体化”。也就是说,是主体人与客体自然之间存在一种和谐的、情感性的平衡关系,而不是纯粹的支配和利用关系。该结论可通过回顾西方法学的范式转换过程来印证。

  西方传统法学范式的典型特征是“心与物的二分法”,即将主体与客体绝对对立,没有看到二者的和谐关系。传统法学,不管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还是社会实证法学,他们的共性是将自然科学的原理直接运用到社会科学之中,喜欢用一种客观的态度来追求规则和方法知识,没有顾及社会生活中人类的行动的主观意义,过分夸大人的理性能力,忽略了人的情感、态度等非理性因素。人类是自然的产物,又是自然的改造者。人类在同自然界的斗争中,运用自己的智慧,通过劳动不断地改造自然,创造新的生存条件。人类一度对自己的理性和认识能力充满自信,以为在大自然面前无所不能。笛卡尔说:“借助科学,我们就可以使自己成为自然的主人和统治者。”然而,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意料不到的后果,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西方发达国家八大公害案件等环境问题的频繁发生,迫使人类开始反思科学的负面效应。库恩的范式理论反驳了逻辑实证主义的“唯科学论”,提出科学价值观是科学革命的关键。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频频出现,法学的科学实证范式在应对环境难题时显得力所难支。在全球化生态危机的压力下,要求对旧范式进行理论和观念上调整。哈特的法理学是分析实证主义的,但是他关于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的区分则表明了其理论中主观意向分析的特征,展现了分析实证法学从主体、客体二分法到“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批评法学或批判法律研究运动(The Critical Legal Studies Move—ment),对传统法学视法律为客观中立的观点进行了猛烈批评,这对西方法学的范式转换也产生了不小的影响。

  20世纪60年代出现的后现代主义(包括诠释学、生态主义等)对促进环境法学的兴起和法律科学从主客体二分法到“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发挥了重要作用。后现代主义是一种精神、一套价值模式,它表征为;去中心、非同一性、多元论、解“元叙事”、反理性、不满现状、不屈服于权威和专制等特征。在诠释学看来,环境法律规则不仅是一个技术规范问题,还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包含着人类情感、态度等非理性因素,因此不能仅仅根据逻辑实证方法来分析、论证环境法律规则的合理性。人不光利用自然,也尊重自然。弗洛姆在其著作《占有还是生存》当中,把人与外界的关系分为两种:“占有的方式”是要把外界的物质尽可能多地据为己有,“生存的方式”则是以博爱、奉献、创造的精神与外界和谐相处。弗洛姆指出,只有当人的“生存的方式”居主导地位的时候,人才能获得真实的存在,其精神才是健全的。因此,诠释学所界定的主体、客体不是逻辑上对立的关系,客体不仅是主体所支配的“物”,还是一种包含人类情感、态度等因素的自然存在。在实证法学范式下,自然环境就是我们称谓的“物”,作为有体物给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无体物带给人类生态价值,但忽略了环境的文化价值。根据诠释学理论来理解环境保护,那么环境不仅是人类的衣食之源,也承载着人类的精神价值。与实证法学相比较,诠释学理论不将主、客体绝对对立,而是提倡应关注二者的统一性,主张“主、客一体化”。生态主义中“绿党”更是从“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中提出了“自然权利”。美国学者梭罗和缪尔是自然主义者,他们提倡一种回归自然的简约生活。法国学者施韦泽主张动物具有权利,人类对一切生命应有敬畏之心。美国学者利奥波德、罗尔斯顿以及挪威学者A·内斯等将环境伦理扩张为一种生态整体主义,主张包括大自然都有权利。在生态整体主义看来:人应与自然保持和谐相处、协调进化的关系;人以外的其他生物及自然界的所有存在物,除了对人类的工具价值外,还具有其内在价值,生态系统和自然界还有其系统价值,有继续存在下去的权利;人类是“自然权利”的代言人,对其他生命和生命支持系统负有伦理责任。生态整体主义认为,法律主体范围是随历史变化的,从部分自然人被当作法律客体,而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到后来,所有的自然人都被认为应当具有法律人的资格;再到后来,法律人的范围扩大到非自然人主体的范围(如财团法人、对物诉讼中的被诉主体),由此可以推断,法人、甚至自然界都可成为环境权利主体。

  不过生态主义不是一种统一的学术流派,内部观点纷杂,意识形态呈现多元化的格局,西方生态马克思主义者就反对“自然权利”。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法兰克福学派的著名人物马尔库塞通过对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的研究,认为把自然的解放当作人的解放的手段的思想是马克思上述手稿的中心思想。他认为,自然的解放就是恢复那些自然中所产生的向上的力量,恢复那些与生活相异的、表示着自由新特性的感性美的特征,主张应按照马克思提出的“对自然的人道的占有”。他还认为,人类在反对生态危机,重新检讨自身对自然界的态度的同时,不应放弃“人类尺度”。大卫·佩珀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生态学马克思主义的代表人物。他坚持生态社会主义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反对生态中心论。库恩的范式理论,不仅批评逻辑实证主义的“唯科学论”,也反对后现代主义的这种“反理性论”。“绿党”的生态主义价值观更是与库恩的范式理论不相容,是一种反对“范式”的批评理性主义思想。因此,生态主义价值观,虽然使人们意识到西方国家现代化法治范式的危机感,是促进西方法学范式转换的一种动力,但由于其指导思想不一致,观点多元化,不容易成为法学的常规范式。不过,其理论折射出的许多亮点还是促进了西方法学从科学实证到人文关怀,从主客体二分法到“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

  三、中国法律科学在破解环境难题中应如何进行范式转换?

  《调整论》观点之三是:主张走综合法学的道路。蔡守秋认为,“主、客一体化”运用到法学研究领域,就是提倡整体论世界观或生态世界观的法学研究范式。因此,他提倡通过学派之间的相互吸收、借鉴,取长补短,通过部门法学之间互相学习、交流,通过人文科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综合,来促进法学的成熟、法学的革命、法学的科学化,促进整个法学理论的发展。笔者赞同蔡守秋教授提倡的综合法学研究方法,但认为还没有全面揭示综合法学范式的内涵。

  第一,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看,综合法学范式应重视学科间的交流合作。在这点上,笔者是赞同蔡守秋的观点的。根据既定的思维模式和标准,确定某一领域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归属,是我国传统法学范式的典型特征。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以确认部门法归属为主要内容和基本目标,这种分析方法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础性的研究范式。有学者甚至提出,将部门法研究范式应用于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形成了“环境法是独立部门法”的观点,这种观点在解决环境难题时显得思路封闭,对环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等方面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其实,法理学(法哲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法学各学科都在寻求解决环境难题的法律措施,因此在应对环境难题时,法学界应肃清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寻求新的理论进路和科学范式来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笔者认为,环境法学从地位上讲应是独立的,但独立不是封闭,在研究范式上应是开放的,吸纳一切学科的参与。范式概念是对科学共同体的价值观描述,中国法学各领域都能关注环境问题,这正说明一种新法律科学范式的产生。生态世界观的研究范式和研究对象的主体间性关系,使得环境法学具有很强的学科沟通性。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缺陷是过于强调学科的独立性,忽视了环境法学的综合法学特征。在吉林大学张文显等倡导下,法理学者与部门法学者多次联合举办部门法理学论坛,这对中国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综合法学研究范式之提倡,有利于环境法学打破学科化和部门法化的思维模式,加强其与法学各学科之间的沟通性,出现一种“综合法学”范式的态势。

  第二,从价值分析的角度看,综合法学具有诠释性法学的特征。我国法学界近年来对“范式”概念进行广泛研究,将主流的法律科学归纳为“权利本位研究范式”、社科学派、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等。邓正来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对具有代表性的四种理论模式进行了分析。这四理论模式是“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法律文化论”。他认为中国法学研究的通病是缺乏“理想图景”和“问题意识”,上述四种模式都没有有效解决“主体中国”的实践“问题”和描述“中国理想图景”。换句话说,这四种研究模式都是西方现代化法学的翻版,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现实问题无涉。邓正来曾用环境权与生存权背后潜隐的不同正义观——即“多代人正义”VS“一代人正义”——来表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社会问题的复杂性。与蔡守秋“自然权利”观点不同,邓正来不是将环境问题归为人与自然关系的不协调,而认为是环境权主体“多代人”与“一代人”的利益难以平衡。笔者也认为,蔡守秋提倡的以“人与自然关系”、“自然权利”等范畴建构环境法学新范式的观点,仍是西方国家的研究范式,没有关注“主体中国”的实践“问题”和描述“中国理想图景”。与西方实证主义法学长期处于常规范式不同,中国法学在应对环境危机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衡平、生态危机与发展问题的矛盾等影响,这使得中国法学的“范式”从一开始就不是纯粹的“科学范式”,而是夹杂着价值分析法学、诠释性法学等诸多流派特色。按照格尔茨的说法,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所谓地方性,“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等差异,而且也指“特色”(Accent)。因此,不应把具体的差别化约为抽象的共通性;不应用不同称谓指称相同的现象;比较法得出的任何结论,必须是应用在处理差异而非消灭差别。具体到法律发展,法律领域不会衰变成封闭的单一体,而会拓展成一个复合式的多元体。法律与直觉和直接个案相连,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由不同的人群根据不同的场景创造出来的,在创造时人们固然要顾及某种社会需求,但其中也注入了创造者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这样的法律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诠释学者主张应该将环境问题和“地方性知识”联系起来,这样才能真正解决环境难题。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难题的解决范式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例如关于环境权的理解,西方国家的“自然权利”观点就不适于中国。在中国,环境权变为了“可持续发展权”。

  第三,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综合法学应是回应型的法学。主客一体化范式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实践认识论的,是实践主体与客体的统一。环境法学向综合法学的范式转换,是在解决环境难题的社会实践中产生的,其正确性也应该在实践中检验。为了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现实问题,在法律的稳定与发展变革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美国的伯克利学派提出了一种回应型法的规范性建构模式。回应型法学在扬弃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础上,将自然法学派的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结合起来,使法学的科学性和人文性得以结合。在现代社会,全球化的进程带来了当今世界经济的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同时也带来了全球气侯变暖、污染加剧、自然枯竭等一系列环境问题。面对人与自然失调的严峻态势,传统科学的范式受到了挑战。为应对片面的经济增长产生的环境外部效应和解决这些环境难题,许多有关环境正义的原则,如经济、生态和文化协调发展原则,国际社会共同但区别对待的原则,土著人环境权等等“软”规则在法律体系中分量加大,使得法律变得更为弹性,法律发展到回应型法阶段。在环境保护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环境保护就不是纯粹的自然保护,而是一种第三代人权——连带性的环境权维护。中国要在社会实践中解决环境难题,建设和谐社会,法律科学的研究范式就不仅是科学实证的,而且应该将价值分析方法引入法律规则,以便在现有法律秩序的基础上,矫正僵硬法律规则的缺陷,衡平和满足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要求。

  四、小结

  库恩的范式理论对我国法律科学的革新具有重要启发意义。以逻辑实证主义为指导思想,法学的主要作用是工具理性,即为法律实践提供基本概念、范畴和逻辑推理方法。与逻辑实证主义将法律作为自然科学对待不同,批判理性主义则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批判理性主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则不是“规律”,而夹杂着情感、态度等非理性因素,主张法律规则的合理性证实不可能。波普尔是批判理性主义的创始人,他认为科学的增长是通过猜想和反驳发展的,理论不能被证实,只能被证伪。波普尔的学说虽然否定了的科学客观真理性,但他提倡的论辩的“科学精神”是值得法学研究借鉴的。阿列克西也认为,法律决定的证立过程并非是“真”的问题,而是其是否有效、有意义的问题。而对价值问题必须进行论证,是要在众多交谈者之间论辨达成共识的过程。例如国际社会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则,从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会议的单纯环境保护到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可持续发展”,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法律论辩的结果。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论是值得我国法制建设借鉴的,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是”(Is)与“应当”(Ought)二分主体与客体二分的难题。库恩的范式理论与诠释学、生态主义等思潮共同推动了主客关系一体化,这些思想对我国法律科学解决环境难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库恩的范式理论也存在一些缺点。例如,库恩认为科学理论不具有实践检验性,这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实践论。中国法律科学的革命,需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指导,根据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论、本体论和实践认识论将法律的价值、事实与规范分析结合起来,克服库恩范式理论的局限。在应对环境难题中,中国法学的范式转换,不仅是价值观的革新,更是法律实践的推动,其真理性也需要实践来检测。因为,法学科学范式的形成和转换,不仅与有形的各学术流派的争鸣和论证有关,更是一种无形的社会实践在推动。

  作者:余俊 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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