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有效的小额诉讼制度对保护在线交易中的当事人利益显得日益重要,面对当今社会广大消费者对新的网购纠纷解决模式的强烈呼声,鉴于小额诉讼的程序理念和C2C自身的独特性,如何在C2C的消费环境下合理运用小额诉讼制度,使二者高度融合、取长补短,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提高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调查显示,以诉讼模式来解决电子商务的纠纷所遇到的问题有很多,其中信用问题和管辖问题备受关注。对于越来越多亟待解决的C2C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来说,一国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由于诉讼不能及时解决争议,很多诉讼标的额小的纠纷当事人不愿进行诉讼,而更多的是采取隐忍的方式对待,助长了很多不法商贩在互联网上进行违法交易,使得C2C模式的信用度下降,极不利于其健康发展。但是单独利用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无疑会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当纠纷主体来自不同地区、国家时,首先面临的则是法院有无管辖权问题。虽然国际上对此类问题有一定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管辖权问题仍然成为解决网购纠纷的瓶颈。
面对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和纠纷当事人的迫切需求,一套高度完善的诉讼模式将会为电子商务市场注入新鲜的血液。而2013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为秩序紊乱的网络市场带来了希望,该规定确立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为我国消费者和司法审判提供了服务和便利。
一、 小额诉讼程序与C2C纠纷之高度契合性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
小额诉讼,顾名思义是针对小标的争议的特殊民事诉讼制度。随着我国许多省份小额诉讼制度试点的开展,实践已经证明了它的诸多优点:快速化解纠纷、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等等。我国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做出了三项规定: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金额限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二)C2C网络购物纠纷
C2C(Customer to Customer)即指在互联网上买家与买家通过第三方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易趣、淘宝)进行小额交易的消费模式。C2C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实惠的同时,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交易安全性大大降低并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而C2C交易中多涉及小额标的,运用传统诉讼程序则显得过于复杂,当事人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而且还易陷入举证困难、成本过高的窘境。小额诉讼较普通程序而言又具有审判制度灵活,诉讼程序简便、诉讼成本低等特点,恰好广泛适用于大量的C2C网络购物纠纷问题(以下简称“C2C纠纷”)。
(三)小额诉讼与C2C的“互动”
根据我国法律对小额诉讼制度适用条件的要求,小额诉讼制度和C2C交易在各个方面均有契合性: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68条对什么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补充解释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C2C交易作为一种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买卖双方的交谈内容等均会在电子平台留下记录且难以更改、销毁。若引发纠纷,无论是在事实、权责的认定还是举证上都具有便利性和准确性;再者,以淘宝网为例,其买卖双方交易的商务平台本身就对各类纠纷进行了相关制度规定,也清晰的写明了各方权责,使得C2C纠纷通常被包含在“简单民事案件”之中。
2.《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案件适用标的额的限制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争议标的额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目前东西、城乡之间的不平衡的发展状况,设置了“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标准,是具有科学性的。而从C2C的全称“Consumer to Consumer”看出,C2C交易模式是仅限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而非大型产品制造商作为固定卖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与买家交易的模式。双方都是消费者,且大多数都是一次性交易。由于计算机互联网络是一个人工虚拟的空间,因而其中充满了各种风险。双方交易数额多为几十、几百元,涉及到具体争议金额甚至更小。从标的额的角度来说,也和小额诉讼的条件要求相吻合。
3.一审终审制度是小额诉讼制度与普通简易程序的最大区别,小额诉讼制度在其本身设立的过程中就有“效率重于公平”的价值取向,在多数情况下C2C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并不在同一城市,采用一审终审制度便能够干脆利落地解决问题,避免因上诉而拉长战线,耗费精力,尤其是在消费者对异地公司提起的小额诉讼中体现的更加明显,法院可以节省大笔支出,还可以节省时间,至少可以节省往返路程和在法院的各个机构之间往来穿梭的时间。
二、 我国小额诉讼试点概况
自2008年小额诉讼程序试点开始后,我国已经陆续在上海、北京、广东、广西、甘肃等省份开展了相应的试点工作,随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相关事项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等以各种形式出现的由省、市自主制定的小额诉讼制度适用规定也陆续出台。针对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期间与送达方式、审理规定的问题,本文以北京市和广东省为例进行了一些梳理:
(一)适用范围
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被严格限制在了单一金钱给付之诉中,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而涉及人身关系、财产权属关系、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当事人提起反诉的,不适用小额诉讼。
(二)期间与送达
首先,小额诉讼举证期间都规定在7天以内,答辩期也短于普通程序,程序所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更大。其次,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再次,送达方式简便化,如广东省规定可釆取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传唤或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三)审理
进入庭审阶段时,根据北京市规定,开庭 的时间、地点均可以灵活确定,广东省也规定: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一般由人民法院确定,亦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确定;在开庭方式的规定上,小额诉讼甚至可运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审理或询问;最后,整个庭审过程可灵活安排,争取做到一次开庭,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
就我国目前的小额诉讼试点情况来看,其在举证责任及审理方式等方面有效地体现了该程序所应有的灵活性,尤其是在庭审中,如前所述的广东省将视听传输技术运用到开庭审理方式中,更是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同时也对其他试点的进一步建设提供了较好的蓝本。然而,据一些试点地区的综合反映,小额诉讼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受到了实践的挑战,案件的诉讼标的具体限额仍然值得探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探索仍然任重道远。
三、小额诉讼与C2C结合之障碍解决研究方案
根据国外小额诉讼与C2C结合的适用方法和相关的学术理论,我国学术界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诉讼成本、在线模式等争议点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
电子证据,即“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资料”。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它仅仅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然而,由于网购的特殊性,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受到了现实和意识的冲击和挑战。一方面,根据我国司法现状,虽然已有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但却并没有明确提出“电子证据”的相关概念,针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具体法律效力、效力认定标准、形式也没有具体的配套性法律法规进行明确。另一方面,网易中的商品信息不能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将会导致其处于被动甚至败诉的地位。结合我国国情,如何进一步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将对电子商务领域产生重要影响。
面对多数消费者对电子证据的束手无策,美国、菲律宾、加拿大等国结合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均对本国的电子证据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为解决网络纠纷奠定了基础。与此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买卖双方的交谈内容等均会在电子平台留下记录且难以更改、销毁,网络管理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调查C2C之间的交易信息,将为小额诉讼在C2C中的发展铺平道路。然而,外部因素的改善并未深入影响到电子证据在中国消费者心中的信服力,电子证据的无形性、不稳定性似乎始终难以取代书证、物证,因此,进一步提升大众的证据意识和法律素养显得尤为必要。
(二)设立在线诉讼制度
在线诉讼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技术完成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的诉讼活动。和在线仲裁相似,它可以极大地便利诉讼各方,降低诉讼费用,当事人不用跑到外地法院参加诉讼,只要坐在家里的电脑面前就可以完成整个过程,在本文讨论的以争议双方分属异地为常态的的C2C小额诉讼纠纷这些优势则体现得更加明显,在此笔者建议针对C2C小额诉讼纠纷建立专门的在线诉讼平台,方便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线诉讼模式是对现有司法审判的实质性突破,它打破了原有的地点限制,为消费者提供了便利。根据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线法院已经能够深入解决纠纷案件,节省了司法资源。然而,由于中国历史传统的影响,电子版的事物还不能深入的为人们在诉讼方面提供支撑。笔者认为,根据中国现有司法制度,立法机构可以运用网络平台建立在线法院试点(两至三个),推动在线法院的民众化,同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用以规范在线诉讼运作,加大执法力度,增强法院的权威性,促进我国司法的普及化。
(三)诉讼成本限额的建议
网络购物中产生的纠纷,大部分的标的额都比较小,争议事实也很简单,由于诉讼程序的严格与复杂使得多数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时,都不会选择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然而,根据调查发现,在笔者看来,该问题是可以这样解决的:500元的诉讼成本是最高值,其中包括路费、登记费、诉讼费等等,当然,小额诉讼无需请律师,只需要法官的公正判决。当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超出500元时则仍按照500元缴费,多余费用免除以减轻原告的经济压力。希望该建议能够对我国现有的小额诉讼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
综上所述,C2C模式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全面的工程。在现有的司法程序和网络技术的基础上,我国还需要通过政策支撑和经验浓缩来完成对小额诉讼的考验,明确并细化网络商家和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制定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网络实体法和程序法,提升中国国民的法律意识。只有深入完善法律和管理机制,我们才能为C2C模式的发展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
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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