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司法效率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又一基本价值取向。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设计之中,本文通过对如何最大化的实现司法效率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使司法效率的实现有利于从程序到体制的一系列司法环节的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司法效率;司法改革;价值取向
如果说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价值,那么司法效率就是司法改革的又一基本价值取向。效率也称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毫无疑问,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是司法最基本的价值。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司法如果不顾及效率和效益,司法改革的价值尺度就是不完善的,司法改革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就会受到质疑。司法虽然不是以单纯追求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但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财、物和时间,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成本;通过公正司法,迅速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的数量和质量,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效果。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社会功能,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和追求。这是因为“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主要因素。”
司法效率反映了法律通过司法手段对社会关系实行调节的程度,司法效率高低是一个现代国家法制化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政府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司法的职能也单纯从打击、惩罚转变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正常服务。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活动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各样的纠纷,这是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予以满足,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司法本身要强调效率。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开始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司法对社会关系实行调节的广度不断增大。从一开始传统的刑民之分,到现在的房地产、股票、期货、票据、知识产权、互联网络等诸多领域,可以说司法调节的范围已涉及到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但调节的力度却差强人意。而司法调节的力度无疑是决定司法效率高低的重要因素。现实生活中由于司法机关不重视效率,如拖延诉讼、超期结案等,虽然案件最终得到解决,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可谓劳民伤财。从形式上看司法的最终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但这种没有效率的公正是一种“降价打折”的公正,不是社会所追求的公正。
司法效率的实现有赖于从程序到体制的一系列环节的改革与完善,而且效率与公正的矛盾的协调与解决,也会使对效率的追求经历难以想象的困难。在我们司法改革的设计之中,要实现司法效率至少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是应当注意的:
第一,合理确定办案期限,严格执行审限要求。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重要目的就是以效率换取公正,以效率实现公正。过去我们片面强调裁判结果的公正,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对诉讼法所规定的办案期限不以为然,且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任意延长办案期限。由于诉讼成本高、效率低,实际中出现了当事人打不起官司,打官司打得倾家荡产、企业倒闭的怪现象。这不但不能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对社会的发展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在司法改革过程中,要进一步修订办案期限的规定,比如可否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超过办案期限的,不管最终结果如何,一律作为重新审理的法定理由,并对责任人员予以错案追究。从立法和执法两个环节进行改革,是避免制度性和人为性诉讼迟延,进而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手段。
第二,建立多元化的司法体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司法的触角相应地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作为一名司法人员,必然会感受到来自知识结构和精力方面的巨大的压力。同时,无所不包的单一型人民法院体制已难以适应职能不断扩张的现实需要。此种状况如不加以改变,提高司法效率只能是空想。世界上司法效率比较高的国家,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体制的多元化。除了普通的刑事法院、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另外还设立专门法院如关税法院、少年法院等等。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司职不同的审判及非诉调处,加上与此相适应而形成的各种专门律师机构的辅助,构成了对社会进行司法调节的有机整体,从而达到快速高效的目的。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上述做法,重建我国的司法体制,诸如设立刑事法院、商事法院、行政法院、婚姻家庭法院等专门法院,使法院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在我国加入WTO以后,随着对外贸易的逐步扩大,还可以设立诸如关税法院等。多元化的司法体制,必然要求造就一大批专家型法官,他们在自己的领域中是行家里手,能更好地从事司法活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理想的外部条件。
第三,合理确定庭审功能,加快庭审进度,提高当庭宣判率。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传统庭审方式的弊端(如呆板繁琐、低效率、慢节奏)暴露无遗。由于缺少庭前程序的具体规定,导致法官在庭审中极其被动,不仅加大了诉讼成本,而且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应参照外国的成熟做法,建立庭前程序,即法庭在开庭前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召开由当事人及律师参加的庭前会议,要求当事人向对方展示事实和证据;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即证据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举出的,视为无效。刑事案件是否有必要也参照民事案件的做法,建立庭前证据展示交换制度,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根据诉讼公开原则,公诉机关在庭审前,不仅要将本案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提交法庭,而且也应该将所有证据向被告人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展示。总之,由于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举证与裁判结果之间有了内在的联系,无疑有利于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并使法官将主要精力用于研究庭审的具体环节和聆听双方的举证、辩论,减少无谓的庭外工作,从而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第四,改革执行体制,完善执行程序,加大执行力度。“执行难,难于上青天”,这是目前当事人对法院执行现状的无奈和呐喊。执行难的原因非常复杂,其中首要因素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虽然有30个条文,但过于简单、原则。比如现实生活中不少败诉当事人为了逃避执行义务,故意转移、隐匿其财产,使对方当事人等得“白了头”也拿不到钱。对此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当事人以高昂诉讼成本得到的裁判结果,最终却是一纸空文,何谈效率!针对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应当考虑改革执行体制,完善执行程序。如将法院执行体制改为行政执行体制,建立债务人收入申报制度、存款通报制度、强制劳务抵债制度等。同时加大执行力度,对有义务协助执行而不积极履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法律制裁,确保执行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五,采取有效措施,缩短诉讼期限。诉讼期限的长短与司法效率有着直接的关系。在上面笔者提出严格诉讼期限的问题,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从另一个方面讲,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期限有很多环节与提高诉讼效率是矛盾的。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天时间明显过长,试想有的当事人从千里之外到法院递交诉状,要等一个星期的时间才能知道是否立案,人马劳顿可想而知。因此,民事诉讼法应当修改立案时间,使案件尽早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又如,在审结期限上,应当缩短现有的审判期限,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实行不同的期限,并对延长法定期限作出严格限制。再如,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简便、灵活的诉讼措施,拓宽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制度性选择空间。人民法院要充分运用公示催告、支付令、诉讼调解等简便诉讼方式,来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使诉讼更为经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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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专题研讨:《目标与路径: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 《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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