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企业名称历来不受重视,在商事交往中与商标等商事标识权利发生冲突时一直处于劣势,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突飞猛进,企业名称日益受到重视,企业名称作为商号的载体其法律定位尚未明确是立法的缺失,使得实践中无法可依。因此为更好保护企业名称,在文章中笔者浅析企业名称权的知识产权属性。
【关键词】企业名称权;知识产权;商业标记
一、企业名称概述
在我国企业名称主要是指企业设立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名称,所说的企业包括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名称的构成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由行政区划、商号、组织形式等部分构成。目前我国使用较为广泛的是商号,商号广义上即是企业名称,但是狭义上来说仅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企业名称权是企业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的权利。
二、企业名称及权利的特征
第一,企业名称是由文字组成,经依法登记的。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由文字组成,由行政区划、商号、组织形式及行业等部分组成。只有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企业名称的要件同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登记在册的才是合法有效的企业名称,企业才能用其来代表企业对外进行商事活动,
第二,企业名称是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一种商事标记。这也是作为商事标记的企业名称最主要的功能和特征。企业名称是企业外化的标识,企业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诉讼、为商事行为均要以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代表企业,最显著的就是企业要刻有自己的公章。
第三,企业名称是能够积累的无形财产。企业名称对于其名称的使用可以使得企业名称所代表的企业在市场中积累大量的商誉,使得企业能够占有与其成比例的市场份额,这是企业名称积累无形财产最重要的途径,企业名称的财产性具有巨大潜力,一旦受到侵害后果不堪设想,而且其影响程度也不低于对商标的侵害,这都是由于企业名称权的财产性所引起。
第四,企业名称具有可转让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必须与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一同进行转让,并且受让的主体只能是一个,且转让方不得再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这也是转让的限制。
第五,企业名称没有法定终止年限且具有唯一性。企业名称是随企业主体地位的存续而存续的,一旦其登记注册的企业不存在,除转让外,企业名称也无从依附。因此只要企业存在即有企业名称,其实没有法定的终止年限的,且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企业只能有一个企业名称(简称不属于此)。
三、企业名称权的知识产权属性
国际上有关知识产权的公约已经将企业名称权明确定义为知识产权,《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其第一条就将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明文规定划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中,再者《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如前文所述将企业名称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也正因如此,各国都越来越重视采用知识产权对不断扩展的对象类型进行保护,目前也有相当一部分国家逐渐了解到企业名称权保护的重要意义,颁布了专门调整企业名称权利的法律法规以保护其国内企业的名称权。
(一)企业名称权不属于法人人格权
有很多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是企业人格权的一部分,因为企业名称权是法律赋予企业本身固有的权利,它作为企业的称呼对外代表企业,任何合法企业都必须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否则无法参与商事活动,即企业名称权是企业具有独立市场主体地位所必需的权利之一,企业的存在是企业名称权的基础,不同的企业因具有不同的企业名称得以区分,没有企业名称权利人对于企业名称使用、转让等各项权利,企业将无法从事营业活动,因此有些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具有民法上人格权的属性。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是依附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但是没有规定企业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人格权。我国虽然有法人人格权的规定,但是法人是法律拟定的主体,法人人格权是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实质上是财产权利。因此在其本质上,法人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而法人所谓的“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因此,此法人的“人格”,非《民法》中自然人的“人格”,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确实将企业名称权的相关原则性规定归入了人身权这一章节。从《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与救济的内容与公民的姓名权有相同之处。但从实践上来看,企业名称与公民的姓名的使用与相关权利的保护有较大差别。首先在取得方式上来看,企业名称权是经过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的即依法取得,公民姓名无需经过法定程序,登记户口等也只是出于确认及权利保护的目的。其次是关于企业名称及自然人姓名的内容,企业名称必须要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登记的要件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相较之而言公民的姓名一般按照意思自治,国家不予干涉,法律限制性的规定较少,例如现在可以不随父母亲的姓氏等放宽政策。再次由于企业名称权是具有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在登记时是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而公民的姓名不会因为重名而不能登记户口。在数量上来看,在我国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中,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而公民的姓名虽然只能有一个但如笔名、网名等涉及公民权益的国家仍予以保护。最后在对名称权与姓名权侵害的形态上也不尽相同。姓名权的侵害形态有冒充他人、不正当使用他人姓名、干涉姓名权的行使等。而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形态除假冒与姓名权相同外,还有一些自己独特的形态。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把企业名称权归入了法人的人身权,但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属性上看,企业名称权是虽有人身属性但不具有人格权属性的权利,而应该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二)企业名称权的财产权属性
企业名称权只有被视为是一项财产权利,权利人才能对企业名称进行使用,亦可以进行转让,通过使用积累信誉等可能是无法准确估量的无形财产,因此企业名称能够为企业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益,而 有时这种经济利益很多情况下十分巨大。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因为知识产权不同于一切物权、债权等基于有体物上的权利,其客体是不同于有形物的,是具有内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不占有空间的权利,正是企业名称权具有的无形财产的特点才将其与其他一切有形财产权利区分开,但是知识产权一向并不是无形财产权的全部,无形财产权常见的还包括知识产权、市场经营自由权、股权、票据权利、信托财产权、政府特许权等,关于企业名称权前文中笔者论述了是企业对自己通过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后的名称享有的权利,权利客体是企业名称,从列举的无形财产权分类中来看,其不属于股票、票据、信托财产等,作为无形财产,其积累财产的手段方式也不同,企业名称是一种商业标记,类似于商标、商号。
企业名称权是一种财产权中的无形财产权,是无形财产权中的知识产权,并且是知识产权中的工商业标记权,首先体现的是信息性,企业名称的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区分不同的主体,而这种作为区分不同企业的标识本身就能够传递信息,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就是某些特定信息产品,而知识产权是就某些特定信息所享有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就是承载着这种信息的载体,即物化到能被人们感知的有形物上才能受到保护。企业名称代表的是企业在市场中的认可度,企业名称的大量使用不仅可以产生财产利益,更会积累市场对于企业名称的认可度,提升企业的知名度,这种财产性价值有时甚至是无价的,也就是民间所说的商誉,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名称是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财产的。
企业名称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是毋庸置疑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企业名称知识产权保护虽然不够完善,但其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及社会意义,因此加大企业名称法律定性的研究力度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企业名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我国与世界知识产权接轨的必要桥梁。因此只有不断与时俱进的完善法律法规,才能逐渐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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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项目编号:YJSCX2014-142HLJU。
作者简介:王婷婷(1989- ),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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