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美国斯坦福大学以学生权利保障为核·心的校园司法制度,在受指控学生的权利保护方面规定了二十二项具体内容,在普通学生的权利保护方面突出了尊重其平等参与权的特点。文章通过对这些权利的分析,提出以学生权利为核心的校园司法制度充分体现了权利平等、正当程序的思想及实现公平、民主校园环境的重要作用,最后就美国学生司法制度对我国高校学生处分程序制度的借鉴进行了分析。
在美国高校内诸多关系中,学生权利和学校权力在本质上是相互冲突的一对关系。学生要充分行使其个人权利,就必然要求学校干涉学生权利的权力相对缩小,但如果尽量扩张学校的权力,则学生的权利也势必被剥夺无余。而学生权利与学校权力之间虽然极不相容,但事实上却不能不兼筹并顾,问题之所在乃是如何使二者协调,获得适度的平衡,使二者相互间的对抗降到最低,这方面,美国斯坦福大学《学生司法宪章》(以下简称《宪章》)以学生权利为核心的校园司法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视角,文章将以该《宪章》为研究对象,从分析学生权利内容人手,提出以学生权利为核心的校园司法制度对公平、民主环境的形成所具有的意义及作用。文章分析的(学生司法宪章》为斯坦福大学1997年制订、2005年6月所作的修正案版本。
一、《宪章》对学生权利内容的规定
作为高校民主法治的宪章,《宪章》在审 理学 生违纪案件时,一方面充分尊重学生的参与权。即给予每一个学生以参加陪审团工作的权利。在《宪章》第三部分对陪审团等机构中成员的组成、权利(权力)、工作程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宪章》始终将受指控学生的权益保护置于首位,(宪章》在第二部分用了很大的篇幅规定了司法程序参与方的权利,尤其为了保护受指控学生,(宪章》规定了多达二十二项权利,通过逻辑严密的诉讼程序加以保障。具体来看,在司法程序中受指控学生、参与陪审团工作的学生分别具有以下的权利。
(一)学生司法程序中受指控学生的权利主要包括:(1)以书面告知其因何种不当行为而受到正式指控的权利;(2)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权利的权利;(3)“无罪推定”的权利;(4)学生身份和指控意见保密的权利,但司法事务委员会制定的细则中确定的特殊情形除外;(5)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6)有获得的指控所依据证据的权利,其证据应包括不利证据和有利证据;(7)受指控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选择一个同伴,以协助其完成整个司法调查和审理过程;(g)获得司法咨询顾问提供相关建议或指导的权利;(9)及时获得审理结果的权利;(10)以书面告知正式控诉内容的权利,其应包括需案件涉及的材料、证据、违纪行为的名称以及可能的相关证人名单等;(11)超过时效不予追诉的权利,当违纪行为发生或者被发现时已超过6个月的,对其指控无效;(12)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准备司法陪审团听证会;(13)当面接受司法陪审团讨论案件的意见和书面答复的权利;(14)选择公开听证会的权利;(巧)在司法陪审团听证会上询问证人以及与之交叉盘洁的权利;假若证人不愿或不能与被告“对簿公堂”,证人提供的证据将作无效处理;(16)有权获得陪审团书面决定的权利;(17)经申请有权获得陪审团详细的听证记录,但是不包括陪审团讨论的内容;(18)有对不利处理结果提起上诉的权利;(19)有权确保未经笔录的违反或涉嫌违反宪章的调查列人案卷副本;(20)不受“双重指控”威胁的权利。即不能对同一名学生因同一不良行为同时提起“一般违纪”和“特别违纪”的控诉;(21)不受“再次控诉”威胁的权利,即不能在陪审团做出无罪裁决后,因同一违纪行为再度被控诉。(22)提供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报复、恐吓、骚扰和/或恶意指控的权利。
(二)司法活动中普通学生的权利。《宪章》规定学校设立陪审员联盟,该联盟由司法咨询顾问从一审陪审团和终审陪审团中选择学生、教师和职工代表组成,经相应机构任命后,这个不少于30名成员的陪审员联盟将产生每次学生司法活动所需要的陪审团,陪审团由司法陪审员联盟中选拔出4位学生和2位学院(或大学)的管理者组成,6人组成的审理机构由一名学生领导,从种族构成上,陪审团依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每个种族、性别的学生以平等机会,陪审团成员资格也应当不分种族和性别地加以确认。陪审团成员在学生司法程序中具有不受骚扰、恐吓、报复地参与学生司法审理、调查听证、作出判断等权利;陪审团具有审理案件、组织听证、调查事实、作出结论、同意(或驳回)司法调查官指控等权力。另外,作为证人的学生具有拒绝“自证其罪”、提供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报复、恐吓、骚扰和/或恶意指控的权利和被书面告知权利的权利。
二、校园司法制度对公平、民主环境的形成具有的意义及作用
(一)校园司法制度体现体现了拉辫双方权利的平等
为确保校园司法的公平公正,程序设计了由陪审团主持的控方(即校方代表的司法调查官)和被控学生参加的司法听证程序。听证程序的控辩方,在 法律 面前人人平等,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在人格面前人人平等,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允许特权的合法存在。听证制度排除合理分配了学生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允许被指控学生参一与对其违纪问题调查的听证全过程,被控学生在听证程序中可以对司法调查官的指控提出抗辩,并可以要求与司法调查官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进行辩论、论证,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拒绝自我归罪;其次,为防止学校行政机关因在行政权上享有单方面强制性权力而违法或者不当行使,学生司法听证制度还加大了作为学校行政机关代表的司法调查官的责任,增加了其程序上的义务,如调查事实的义务、告知权利的义务、听取当事人意见的义务、决定必须说明理由的义务等,从而在程序法律关系中实现了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最后,审理工作由公正的第三人主持并裁决,保证正当程序的圆满实施。
(二)以学生权利为核心是正当程序的体现
几个世纪以来英美司法制度树立了“重程序”的法治理想,也因此确立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但是,程序完备如果没有权益保障的价值目标也只能徒具形式,从正当程序的要求“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和“公平听取双方面的意见”中可见,完备的程序与权益保障是互为表里的关系,都是建立在保障弱者权利的基础上的,程序公正的关键在于作出决定的人必须中立,不偏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中间立场,否则,不可能获得公正的结果。于是,《宪章》规定受指控学生在陪审团成员遴选时具有的“绝对异议权”,即允许指控学生不提供任何理由而将一些陪审团候选人排除在案件陪审团之外。「’了这条程序性权利是英美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让自己获得一个公正的审判局面,必须不遗余力地将不合格的陪审团候选人排除,如此产生的陪审团必定是最公平的、公正的。学生权利渗透于学生司法程序的各个领域和全部过程,使受处分学生不再只是学校行政权支配的客体,同时也使其享有了司法程序中的主体资格,为防止学校行政权滥用,防止强者对弱者的暴政,努力达到不同意志主体之间的公平公正和机会均等,从而为最终实现公正的结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外,为减少受指控学生在学生司法审理过程中因心理焦虑二不安而引发的不公正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宪章》还特别作出了允许受指控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选择一个同伴,以协助其完成整个司法调查和裁判过程的规定,这种程序的设计充满一种人文的关怀,充分体现了以保障学生权利为核心的程序正当性。
现代 民主宪政的运作和 发展 ,关键在于 政治 参与,参与是民主政治的基石。在校园司法事务委员会、陪审团的组成,听证会、陪审团审议、终审陪审团复审等工作无不体现了普通学生在校园管理中的参与地位。民众的参与程度(即多大范围内参一与和在什么事情上参与)是衡量民主发展的标尺,而建立由普通学生为重要组成部分的陪审团审 理学 生违纪案件正是赋一予普通学生以民主参与权,要实现民主,学生必须能够详细地知道学校的活动,而参与的前提条件在于学生拥有“知情权”并能充分行使这种权力。没有什么东西比秘密和神秘性更能损害民主,而保证学生“知情权”得以充分行使的前提条件只能是公共事务公开。公开性是民主的应有之义,“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是很可笑的。.iz〕在《宪章》中,司法公开主要包括校纪校规的公开、陪审团成员遴选的公开、证据(包括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的公开、听证会过程的公开及司法决定的公开等诸方面的内容。校纪校规公开意味着司法调查官对学生指控所依据的一切校纪校规必须向全体师生公开,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公开校纪校规的影响;陪审团成员遴选的公开包括陪审团联盟成员和略审团成员的公开遴选。陪审团联盟成员遴选面向全校师生,在分别经学生会(研究生会)、学术委员会、大学行政部门委任后担任陪审团联盟成员;而证据公开则是指司法调查官必须向陪审团和受指控学生出示所有有利于或不利于指控成立的证据;听证会过程的公开是指陪审团在举行司法听证之前必须以公开的方式将诸如听证的时间、地点、性质以及听证所涉及的 法律 依据和事实问题等有关听证的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以便从程序上保障受指控学生获得听证权,避免学校行政机关的患意专断;至于司法决定公开指的是陪审团对受指控学生作出有影响的决定,必须向其公开,从而使其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三、以学生权利为核心的学生司法制度对我国高校学生处分程序制度的借鉴
(一)转变观念,落实“以学生为本”的 教育 理念。美国高校学生司法制度通过师生员工,特别是学生的民主参与、民主决策的程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了受控学生的权利,也实现了大学民主的目标。当前我国教育领域也倡导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 科学 发展观,但是“以人为本”在实践中常常却总受到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的挑战,学校成立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学生处分听证委员会也多由学校任命或认可的学生干部或代表组成,普通同学在这些机构根本无法取得话语权,这样高校即使颁布了学生申诉、听证程序等规定,即使这些规定有漂亮的包装,其实效也难令人满意,最终可能导致学生与学校的离心离德,也会破坏校园法治建设成果。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程序中更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
(二)兼顾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高校学生处分制度中权利的设置,必然会受到其所在国家法治传统的强烈影响。在美国这样一个偏重程序权利的法治国家,具有良好的正当法律程序之传统,因此,也就易于建立“斯坦福式”“准司法”性质的陪审团审理学生处分程序制度。但是,这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陪审团审理制度的对我国现阶段高校严重缺乏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工作人员来说,其全盘移植执行起来是相当困难的,所以这种借鉴应当是适度的、且适合国情的。笔者认为,我国更应逐步发展出一种确保程序设置和实体权利相互协调的、普通学生广泛参与、学校行政权适度参与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制度。
(三)控制校方权力,保障学生权益,建立完善听证程序制度。作为计划 经济 产物,我国目前高校管理体制在设立高校管理权的运作程序上对效力和效率着力更多,而对权利与公平考虑较少,尚未完成从“管理”到“服务”的观念改变,只注重管理的有序性、有效性,而忽视合法性、程序性和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状况则比比皆是。斯坦福大学的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学生处分听证程序制度为我们展现了一套限校方权力保个人权利的法治校园管理模式,而且这套方案中还涵盖了目前我国高校听证程序制度中还没有涉及到的调查、指控和复审等环节,其在形式上更民主,程序上更规范,目标上更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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