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在我国已成为了社会重要的信息传播方式,其在丰富社会文化生活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现实生活中已出现了不少网络侵权问题,严重影响着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本文结合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对网络侵权责任主客体、网络侵权责任归责以及网络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分析,探讨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以期规范网络行为,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的发展。
互联网的应用与推广,革新了人类的生产与生活方式。网络这一全新的传播途径,在给传统传播方式带来巨大冲击的同时,也促进了资讯的高速流转,加强了媒体、受众间的思想交流,然而互联网飞速发展也伴随着网络侵权问题的出现。本文结合200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对网络侵权责任主客体、网络侵权责任归责以及网络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分析,探讨网络侵权责任问题,以期规范网络行为,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的发展。
1 计算机网络侵权责任主客体分析
1.1 网络侵权责任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侵权责任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作为网络信息的重要提供者,其相关概念来源于《电信条例》与《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行业条例的规定,即网络用户是指与电信、网络传输运营机构建立了相关电信或互联网服务合同关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服务费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照提供服务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他们在网络信息的传播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作为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服务者,即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网络提供信息传输中介的服务者,即网络信息的传播平台。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又可根据中介服务性质和对所传播信息监控能力的不同,分为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前者是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或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的主体。后者则是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和自己发送的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上述两者的法律地位截然不同,前者因只负责互联网接入的设备服务工作,并未接触过网络信息,所以并不承担由网络信息传播所引发的侵权责任,故并非网络侵权责任主体。而后者掌控着网络信息平台的运行,管理着平台的信息,故也应视为网络侵权责任主体。
1.2 网络侵权责任客体
网络侵权责任客体即网络信息的侵害对象,一般而言,网络侵权责任客体包括以下四项:
名誉权。名誉权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社会评价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一些网站为了追求轰动效应、提高网站信息点击率,不惜在网上捏造事实,贬损他人名誉,最终造成了对当事人名誉权的侵犯。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不公开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利,社会生活中主要表现为网络信息对个人信息、个人活动或个人私密空间的侵犯,根据侵权方式的不同,网络信息侵权可划分为主动侵犯和被动侵犯。主动侵犯,即在网上描述某人的私生活、泄露住宅的电话号码等行为;被动侵犯,是指一些人通过网络掌握了他人在金融、医疗、税收等方面的信息记录,而后又将其传播出去的行为。
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等形式客观再现的专有权利。生活中网络信息对肖像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对涉及当事人肖像的信息图片肆意篡改;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在网上登载其本人的肖像图片,随意调换信息内容、搭配图片。
著作权。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现实中网络信息侵犯著作权的现象相当普遍,大量商业性网站将传统媒体或其他网站信息作为其信息来源,未经授权就将其他网站的信息资讯采集、剪辑、编写或转发,更有甚者则直接“剽窃”其他网站信息据为己有。这些行为表现,都是对当事人著作权的严重侵犯。
2 网络侵权责任归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规定,作为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承担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用户作为一般民事侵权主体,其责任承担方式适用过错责任制原则。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四项法律要件:①网络侵权损害事实;②网络侵权行为的违法性;③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④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而其中只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负责向受众提供网络信息的内容,在网络侵权中的角色相当于网络用户,所以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方式也与网络用户一致,即作为一般侵权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制原则。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是网络平台的直接管理者,其特殊的侵权责任主体地位,决定了其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条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其法律责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被侵权人有权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被侵权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侵害状态予以制止;第二个层次,被侵权人有权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被侵权情况,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仍怠于采取措施致使产生更大损害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个层次,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网络服务已被非法利用而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的连带责任。上述三个层次的分析表明,因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管理疏忽导致侵权损害发生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须承担侵权损害的连带责任。
3 网络侵权责任抗辩事由
网络侵权责任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以对抗并阻碍网络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事实。作为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主体,网络用户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自然可以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抗辩原则,其法定抗辩事由包括:当事人因实施了职务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以及因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作为网络侵权责任特殊主体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立法者应依其法律属性和责任特征设立特殊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而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涉及此项内容,建议立法确立“合理时间”与“表面合理标准”的特殊抗辩事由。“合理时间”抗辩是指:法律应规定一段合理时间,如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已在此时段内删除了侵权信息,则应免除连带责任。目前美、日等发达国家虽都立法确立了“合理时间”这一抗辩事由,然而对时间、期限长短的规定并不统一。如果规定时间过长,信息已被广泛阅读或转载时再删除已无济于事;如果规定时间过短,会迫使网络经营者动用过多人力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审阅,大大增加了网站经营成本。所以,对“合理时间”的界定应该根据现有技术的可行性和一般工作强度来设定。“表面合理标准”抗辩是指,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只负有对信息表面内容依据常理进行审查的义务;只要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已在合理时间内删除了明显的反动、暴力、侮辱性或其他明显将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字眼、词语、段落,就可以减轻或免除连带责任。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应主要体现在对“信息用语”而非“信息内容”的审查上。因为网络信息本身就大量涉及各个专业和领域的知识,而网络平台管理者的阅历、能力是有限的。如要求其必须对网络信息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则必将导致“宁可错杀千万,也不使一条漏网”的情形出现,一旦信息内容超出管理者的认知领域就只有被删除的命运,这种后果将严重妨碍公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表面合理标准”能够有效地维持网民的言论自由与网络信息管理之间的权利平衡,并且审核“信息用语”的标准也应以公众常识,即 “非专业编辑”的标准来衡量。
作者:杨 树 来源:中国市场 2010年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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