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的价值有很多,但最核心的价值还是安全价值。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之下,研究金融法的安全价值更加有了现实意义;但我们不局限与单单研究金融法,我们还要分析经济法的安全价值。经济法的安全价值主要指国家整体的经济安全价值。金融法安全价值是经济法安全价值的核心组成部分,研究金融法,为经济法安全方面的立法、政府干预提供了很好的帮助。
法的价值是“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1]要确立价值,首先要确立价值标准。“价值标准是行为者努力奋斗所要实现的目标,凡是前进方向要达到目的的任何活动,都是价值定向的活动。”[2]法价值评价标准包括内在标准与外在标准。内在标准是主体所参照的内心依据标准。[3]
一、金融安全价值的提出
(一)金融安全价值的研究意义
金融就是资金的融通,金融安全是国家经济安全的核心内容。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和金融功能的深化,金融创新产品的增加,金融对经济的反作用越来越显著,金融功能发挥的好坏已成为直接影响经济能否平稳发展的重要因素。历次国际金融危机证明,在金融创新化和全球化的进程中,金融危机对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的伤害不亚于一场战争,波及面可能是整个地区乃至全球的经济金融。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在国际合作与竞争中,如何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亟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金融完全理论的提出与发展
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和前一段时间全球的金融危机的爆发,金融安全这一金融法价值命题的提出得到广泛的关注。这两次金融危机均没有对我国造成毁灭性的危害,原因在于我国经济市场还没有完全的开放,特别是资本项目没有开放,并不是我国金融安全已经打到了很高的水平。相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关键阶段,我们可以简单的回顾一下经济自由与政府干预关系的发展史。
20世纪20年代以前,整个经济市场信奉自由竞争理念。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学处于鼎盛时期,他反对政府干预,认为政府只是守夜人角色。积极创造的态度内在地要求自由,自由必然要求竞争,竞争是自由的表现和实现。为此,人们往往将“自由”与“竞争”,合称为自由竞争。[4]
20世纪20、30年代的经济繁荣,刺激了股票投机活动,导致股市泡沫。以1929年11月21日股市暴跌为导火线引发了1929-1933年的大危机。1930-1933年有9096家银行破产,相当于1930年初银行总数的36%,银行总存款下降了39%。[5]人们对自由竞争的金融市场的优点产生了怀疑,凯恩斯主义成为主流的经济理论。凯恩斯主义认为,没有监管和无法控制经济的不稳定性是大危机产生的主要原因,一个稳定的金融体系需要政府的介入和干预。
现在来看,货币主义者强调更自由的市场竞争力量的效率,认为强加于竞争行为的限制会导致资源配置的不当。随着金融创新的剧增,旧的限制金融竞争的法律在相当程度上已经失去效力,一系列促进竞争的法律逐步推行。金融立法的价值取向由限制竞争的干预制度转变为鼓励竞争的政策。一般认为,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银行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及确保存款人利益的制度安排。金融与其他经济部门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市场有着比其他市场更高的风险性。[6]
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在金融开放的过程中,如何避免我国金融体系受到外力的冲击,以及适应金融创新的发展。现在金融经营者过度的追求金融经济价值以及效率价值,但是我们应该固守金融安全价值,保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不能盲目最求经济效益。
二、金融安全的概念
梁勇、卢文刚等学者认为金融安全的概念是以国际关系学的角度提出的,即作为国家经济安全战略的一部分。
郑汉通认为,所谓的金融安全,即一国金融利益不受侵犯,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不受破坏和威胁,金融体系能抵御各种金融危机对其的侵害。反之,当一国金融利益受到侵犯,金融体系不能正常运转,面对各种各样的金融危机毫无抵抗能力,就是金融不安全。[7]
刘沛、卢文刚认为,金融安全是指一国经济独立发展道路上,金融运行的动态稳定状态。并指出“对目前的开放经济体而言,内外部经济往往是交织和融合在一起的。过分强调外部均衡的能力和状态而忽略内部均衡的状态来谈金融安全可能有失偏颇。”[8]
金融安全应当是动态发展的随着经济发展的安全状态。因为经济运行是一种连续不断的变化过程,金融安全是基于信息安全以及反馈机制运行良好的基础上的动态均衡,安全状态的获得是在不断调整中实现的。[9]
三、经济安全概念
首先使用“经济安全”概念的官方报告是1980年日本政府发市的《国家综合安全报告》,在该报告中经济安全与军事安全等并列为国家安全的组成部分。[10]冷战结束后,世界范围内的军备竞赛被以发展经济为主的综合国力竞争所替代。经济发展成为国家政策的重点,维护经济安全已成为保卫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经济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与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11]
对经济安全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种角度来理解。微观经济安全有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和劳动者权益安全。民商法以个人经济生活为本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民商法以促进微观经济安全为主导。民商法的局限性表现为:对于市场短期性、直接性的天然缺陷引起的各种危机(如各种经济危机、金融危机),民商法无法以意思自治、平等自愿原则加以防范与化解,民商法只局限于个人,而无法照顾到整个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而这些危机却往往会给一个国家的经济根基造成致命打击。
宏观经济安全即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它包容了微观经济安全。它既可以促进国民整体经济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又可以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经济法以国家整体经济为本体,较之民商法,经济法因其本身的特征直接影响宏观经济安全。
四、经济安全价值的体现
我们从经济安全的内容中可以看出金融安全是经济安全的一部分,甚至是核心内容之一。
(一)金融安全
金融在世界各国的特殊地位及金融业对一国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的强渗透能力,一旦金融失控势必造成整个经济体系的失控,引起社会的不安定性,因而金融问题成为经济安全的核心问题之一。
“一类是市场性风险,它纯粹由市场的不确定性导致,即使是成熟的市场、规范化的经营也有不可避免的正常风险,如利率和汇率等;另一类则属于经济体制或机制性风险,它是由于市场经济机制不完善或尚未根本建立,规则不清,国家监督不力,不确定空间增大而导致的风险,如信用风险、犯罪风险、政策风险和管理风险等。”[12]后者必须通过金融法来加以控制,为此,应尽快完善有关金融立法,完善金融业自身风险防范系统,同时增强对市场本身引发的风险的心理、经济承受能力,减少风险冲击,确保金融安全。
(二)基础产业安全
产业安全面对的风险是“产业空洞化”,即“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已有产业处于衰退阶段,而新的产业还没有得到发展;或者新的产业发展不够充分,不能弥补已有产业衰退的影响,造成经济陷入不断下降,甚而萎缩的现象”。[13]所以我国一定要注意产业的发展和布局。
(三)投资安全
国家应开放多元化的投资途径与渠道,引导投资方向,完善法律规范投资程序与条件,成为化解该领域高风险、增加外来资本对我国经济的冲击力。
(四)价格安全
五、经济法安全价值与金融法安全价值的关系
金融安全问题是在国际经济形势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提出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资本流动日益自由,金融活跃和创新不断高涨,金融投机风潮不断发生,一个个国家接连爆发金融危机。经济危机连锁反应的从一个世界影响到另外一个世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每个国家面对经济危机都不会独善其身。在这样背景下,很多国家纷纷关注金融安全。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金融体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金融安全运行的体制能够维护和促进一国金融的长期、稳定发展。
一个安全的、有效的金融体制绝不是一种随意的安排,它也并不完全受制于国家或个人的意志,它是决定于一国产业结构的选择。然而,金融结构的安排又会反过来影响一国产业结构的形成与发展。
因此我们要注重经济法中的安全价值以及金融法的安全价值,从金融法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安全价值的建构,立法的必然性,以及政府干预的必要性。这些也是与经济法的其他价值是相通的。从一个部门法来看整个法律部分的价值,是很有意义的。
作者:曹慧 来源:时代金融 2011年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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