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菲石油“中国式傲慢”的法学解析
引言
2011年6月4日以来,由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负责作业的蓬莱19-3油田连续发生地层裂缝溢油事故,溢油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损害。在中国的自然海域上,作为肇事方的康菲面对所造成的严重环境破坏事故,应是自知理亏,赶紧认错,知错就改,尽全力赔偿和弥补事故损害。而现实却是康菲的“傲慢”,媒体称其为“中国式傲慢”:漏油事故发生在6月初,但直到7月初,时隔一个月之后,作为肇事方的康菲公司才首次对公众进行回应。直到8月24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两个多月,康菲石油才公开道歉,而对至关重要的损失赔偿问题一再避而不谈。直到2012年1月25日,时隔半年之后,康菲石油才就赔偿方案作了论文联盟http://首度公开发布,但从法律框架来看存在诸多疑窦和瑕疵,引发公众质疑:10亿元的损害赔偿和补偿金额是否足够?如何计算出来的?补偿对象有哪些?如何补偿等细节不清。关于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设立的具体金额一直未披露,也无实质性举动。由于赔偿方案存在诸多弊病,受损者们纷纷拒绝接受,赔偿工作陷入僵局。
纵观2011年6月康菲石油事故发生至今的一系列行为过程,相对于康菲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现阶段和后续的环境损害恶果,事故的解决措施是苍白乏力的,而相对于乏力的措施更让民众愤怒的是康菲傲慢的态度。康菲在中国海域上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后敢如此地怠于作为、纵容损害发生、停止损害不及时,而且对现实损害不致歉、甚至隐瞒和不承认以及赔偿内容不明确、金额不充分、行动无实质进展,这些所谓的“傲慢”背后,是对中国法律的熟悉,更是对中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不完善和法律“软肋”的有恃无恐。因此,基于康菲石油案,我们迫切需要从法学的视角解析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缺陷及产生原因。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海洋生态补偿立法亟待完善。迄今为止国内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国家大法只有一部,即1999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但此法没有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这部法律时缺乏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该法第三章虽然规定了海洋生态保护的内容,为海洋生态补偿责任和范围的界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仅限于原则层面,缺乏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该法虽然在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排除损害,消除污染,赔偿损失。”而且还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海洋局来代表政府对污染破坏者进行索赔,但未对损害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在法律实践中,出现了海洋环境保护与补偿行政执法难、追究难、处罚难等问题,这使海洋生态保护与补偿面临诸多困境。
近年来,国家相关部委与山东、浙江沿海省份已着手考虑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工作:国家海洋局于2006年11月施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宁波市海洋渔业局2008年起草完毕《宁波市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办法(草案)》;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财政厅于2010年6月联合制定印发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这些有益的立法尝试,为国家立法积累了地方经验,对探索海洋生态损害评估与补偿制度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些立法从法律层次上大都属于地方性法规和部委行政规章,在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以及法的公平性体现等方面都存在局限性。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软肋及其原因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缺失,导致海洋生态补偿的不规范性。首先,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供给滞后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实践需求。近年来,随着海洋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对海洋生态的保护和修复迫切需要法律支持。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立法在制度构建与实施方面都处于起步阶段,缺乏配套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实践中的一些举措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往往无法对损害方进行制约。如在康菲漏油事故爆发后,国家海洋局曾对康菲石油开出20万元的罚单,单从法律条文而言,目前我国对海上漏油事故进行法律责任和处罚标准界定的法律依据仅来源于国内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框架内的上限罚款彰显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致命漏洞。康菲石油事故所造成的恶果远不是这20万元罚款能解决的
,并且还可能由于“轻罚”而变相激励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法律不仅没有起到制裁作用,反而“助纣为虐”。
其次,我国现有的海洋生态补偿的相关立法层次亟需提高,法律资源有待系统化。目前,既无统一的生态补偿基本法,也无统一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更未形成生态补偿法律体系,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散见于部委规章和地方法规,法律层次较低、权威性较差、法律效力明显不足,加之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造成海洋生态补偿在实践中“脱法”运作。目前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大多是在海洋、渔业与农业等管理部门的引导与监管下,涉海企业对海洋、渔业或某些生物资源进行一定的补偿。虽然这种政府倡导性的补偿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海洋生态状况有所改善,但具有随机性、临时性、不规范性和一定的隐蔽性,若长期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必然导致各责任主体的实际缺位,即使有补偿资金,也可能导致补偿在实践中发生变异或远离生态补偿的初衷,演变为单纯的行政收费和生态政治需求,进而引发环境保护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这就需要完备相关法律制度,通过合法性规范与引导,促进其良性发展。
现有法律过于原则和笼统化,导致执行和操作方面的不确定性。1999年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采纳的环境法律制度有着较为丰富的内容,基本涵盖了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如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如何补偿,在实践中对于海洋生态补偿的形式、范围、对象、监管主体等方面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或相应制度规制,既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也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补偿依据不充分、适用地域和补偿范围有限、补偿效力不明确、履行方式的不规范性等弊端,加之缺乏相应的技术标准,海洋生态的补偿工作至今仍未取得全面有效的实质进展。
法律救济手段与救济机制不完备,导致责任认定难落实。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法律责任表现为: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弥补海洋生态的实质损害,行政法律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力难以预警海洋生态损害的发生,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论文联盟http://规定的刑事法律责任在我国以行政保护为主导的海洋生态保护制度前提下,刑事责任的认定难以落到实处。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也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案司法解释,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即可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据相关专家的测算,康菲溢油事故目前对渔民造成的损失已达到人民币1亿元以上,这还不包括对海洋生态的破坏所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因此,足以达到刑法所认定的重大损失的标准,但对康菲公司刑事责任的追究,迄今为止尚无任何相关部门提出。
执法主体的不明确和问责制的缺乏,导致执法中的不作为。我国的海洋行政执法方面存在两种不好的现象:一是执法主体不明确;二是规定了多个执法主体,职责虽有分工,但管理的总体责任不清楚,造成部门之间和上下级之间互相推诿,难以协调,执法责任落空,加之缺乏严格的行政问责制,导致执法过程中的不作为。自康菲溢油事故发生以来,大众舆论在谴责康菲石油公司的同时,也将矛头指向相关部门,康菲溢油事故的处理作为我国环境污染事故处理的“具体而微者”,相关部门在此事故中疲软的执法力度备受质疑。在有法律条文可依照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怠于作为甚至是不作为严重影响了公众权益的维护,不仅是因为环境保护执法责任意识不强,更在于缺乏严格问责的压力。
总结
完善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利于为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完善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关键和难点是如何通过法律规范明确界定海洋生态补偿的主体、对象、范围、方式、补偿标准等。考虑到立法、执法的程序性和技术性,可以分阶段、分步骤地不断推进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设。转贴于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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