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
案情:2010年10月10日,沈阳一家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与南宁一家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论文联盟http://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第15日,沈阳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南宁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福建公司工地,福建工地仓库人员将货物签收。货物发出后沈阳公司和南宁公司不断联系,要求给付全部货款,但南宁公司突然人间蒸发,已经无法找到该公司。沈阳公司于是找到福建公司工地,要求其返还已经收到的货物,但福建公司工地拒绝给付,理由是他们于2010年10月11日和桂林公司签订的该笔货物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内容、货物明细完全一致,经查南宁公司与桂林公司属于一批人马所起的两家公司)。另沈阳公司与桂林公司无合同关系,事情发生后沈阳公司查明:桂林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8日注销。截止沈阳公司主张权力时,货物已被福建公司使用。
一、国外对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起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除此之外还包括(1)基于目的不能达到的;(2)基于盗窃的;(3)基于污染行为的;(4)基于不法原因的等四种不当得利。由上可知,罗马法系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至《德国民法典》,才正式确立不当得利制度,并初步建立了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发展形成了所谓的“现代不当得利法。
《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中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第二十六节规定的“不当得利”,第812条至822条,共计11条。第812条规定:“(1)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2)以合同进行的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承认,也视为给付。”该法列举了以下情形:一,知道没有义务给付而基于某种考虑履行了债务,不得请求返还;二,不可能出现结果或者阻碍结果的出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请求返还;三,无权利人对权利人有效力的处分而取得的利益所承担的返还义务;四,给付违反了法律或者善良风俗的,根据给付人是否明知而具有过错的情况分别对待;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范围及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承担的补偿价额的义务;六,受益人在知道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的情况下而受益的加重责任;七,在结果的出现不确定的情形下的加重责任;八,得利抗辩权行使;九,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二、我国对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不当得利,在我国民事法律中规定的很少,也很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发生某项事实,使一方当事人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2、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即某项事实的发生,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的同时,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其直接财产上的损失也包括其间接财产上的损失。
3、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一方获取利益是对方受有损失的直接原因。
4、没有合法根据。获取利益一方,获取的利益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上的根据。
结合上述案例来分析一下,福建公司工地认为其接收的相关货物是向桂林公司订购的不符合实际,福建公司取得的货物属于不当得利。理由如下:
福建公司与沈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的法律依据,而去的了价值200万元的货物,获得利益;而沈阳公司由此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沈阳公司的损失和福建公司获利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福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另外:
即使福建公司与桂林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是真实的,因桂林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8日注销,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那么福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也自然终止。更何况福建公司仓库管理人员确认
收到的货物的供货单上写明的是沈阳公司。
据福建公司与桂林公司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福建公司采购的牌号商标为“东方”牌,而实际其受到的货物为“太平洋”牌。另:该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和结算流程都写明:桂林公司应当向福建公司提供合法的论文联盟http://发票,而桂林有限公司已经在2010年7月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怎么可能提供合法的发票,不提供合法的发票,依据该合同是办理不了货款结算手续的,明知不能结算货款怎么还能给福建公司供货?因此福建公司陈述其收货依据和事实是不可能成立的。
福建公司与沈阳公司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福建公司取得不当利益,给沈阳公司造成损失,福建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显然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或承担给付等值价款的法律责任。
三、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分配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上述案件属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不当得利案。沈阳公司误将货物运至福建公司处,福建公司却称其和桂林公司有合同关系,依合同取得货物。这类案件若法律规定由沈阳公司承担该货物福建公司占有合法依据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的公平性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获得利益一方对其获得的利益是否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针对这一消极事实受损失一方往往无法承担举证责任,若果法律规定或者法官裁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受损失一方往往会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这类案件由获得利益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能够体现法律的公平,保护财产遭受损失一方的合法权益。
四、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
1、返还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即以返还原物为原则。
返还不当得利,还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虽然法律对何时返还孳息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还是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主要是应当区分受益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如果受益人自始不知无法律、事实的依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界定为善意取得,受损人不得主张孳息;而如果明知无法律、事实的依据而取得财产的,应当视为恶意取得,应当在返还原物同时返还孳息。
本案中的福建公司因前期认为与桂林公司的合同关系而取得货物,故主观上起初是善意的,但当沈阳公司向其提出异议时,福建公司明知就争议货物产生纠纷而拒不返还,并且予以使用,主观上已具有恶意。所以应该按恶意不当得利处理,应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2、无法返还原物,按价额偿还
受益人应当返还原物,但当受益人原因无法返还原物时,受益人应当偿还该利益的价额。
按什么时间来计算价额,是按照利益取得的时间?使用或者消耗的时间?不当得利请求时间?结合上述的案子,这三个时间不同,造成被使用产品价格的很大差异。
法律在此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按照法理进行分析,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物的价值为赔偿的限额标准。即,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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