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杨博,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学;吴国邦,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88-02
一、 对于本法所称“消费者”的解读
(一)“消费者”之渊源——“消费者”的经济学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消费者作经济学层面上的广义理解,可以归结为“在经济领域中,以消费为目的而消耗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主体。”对于此定义可作以下三个方面的解析:
1.美国经济学家曼昆曾对“消费”作如下定义:“Spending by households on goods and services, with the exception of purchases of new housing.”即“宏观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仅指个人或家庭消费,并不包含生产消费和政府购买,而是将“生产消费”归入“投资”的范畴;这是经济结构配置语境下的划分,亦与政治经济学“社会再生产”四环节——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所指“消费”的意义契合,依此,“生产消费”归于“生产”环节,只有当生产资料转化为物质财富或精神产品并执行生活职能时,“消费”的过程才有可能发生。故而,所谓“以消费为目的”应当指向“个人生活消费”进行理解,而将“生产消费”归入消费范畴的经济学解释实则并不确切。
2.“消费”源自生物学中的食物链层级构造理论,即相对于“生产”而言,其本义应当作“消耗”理解;但日常经济生活中的语义误读则使得人们常将“消费”等同于“购买”,即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换”;需要明确的是,只有购买者完成“交换”过程(商品二因素分离完毕)、获得商品的使用价值后,才得确定“消费”过程的起点。因此,“消费者”并非“购买者”,而应当是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使用者”。
(二)对本法所称“消费者”的解读——“消费者”的法理解读
1.法益方面的思考。由于在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生产要素分配、经济结构调整及买售关系建立存在着较高的不确定性,以生活为目的的“消费者”无法洞悉市场状况,自身权利始终处于极有可能被侵害的不确定性状态,且其自身的反欺诈意识较弱、所掌握的权利救济途径较少、私力救济能力较差,加之“避繁就简”社会心理状态的影响,导致其在经济生活中实质处于弱势地位;正基于此,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便应运而生。
2.主体范围方面的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便明确了适用本法的主体资格,即自然人;在经济生活中与经营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非本法所称“消费者”。
二、 对于“消费者”概念几点疑义的释析
基于第一部分的分析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明确了消费行为,而并未解释“消费者”的具体内涵,因此,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存在以下几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一)奢侈品购买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此焦点的争议来源于“奢侈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否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
首先,对于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应当依照商品购买的用途,而不应当依照其属性。举例说明,若某人购买一工程设计专用计算机,照常理,应当用于进行工程设计制图,但该消费者却将其作为普通电子娱乐设备使用,在此语境下,应当认定其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标准;而奢侈品并非无法执行生活职能,故不能片面依照商品属性界定是否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
其次,不应当对“生活”作过于片面的理解。此争议的另一来源在于部分人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等同于“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即“生活消费需要”只能指向于生活必需品,而奢侈品则属于高档耐用品的范畴,故而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随着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生活必需品在消费结构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小,若仅有基于生活必需品而建立的消费关系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则显然有悖于该法基于主体广泛性而确立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不仅无形中萎缩了其效力范围、使得部分法益无法得到应有保护,更会使得不同部门法的界限混淆模糊、分工轻重不均、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最后,应当基于对“生活”的正确理解界定消费的类型。“生活”主要指生产活动以外的人们所从事的满足自身生存发展需要的活动,如物质生活活动、精神生活活动、家庭与日常生活活动及社会交往活动等等 ;故而“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应当包括生存资料消费(如食品支出)、发展资料消费(如教育支出)和享受资料消费(如旅游支出)三个层级 ,购买奢侈品显然属于享受资料消费,并未超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标准所界定的范畴。
综上,奢侈品购买者应当符合本法的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到本法保护。
(二)知假买假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王海‘打假’案” 是典型的知假买假的案例,其争议焦点集中于“对于王海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与“王海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两个方面。
针对第一个焦点,《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认定欺诈行为除认定“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重要事实”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联系外,还须认定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本身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危害结果的产生。王海一案中,经营者销售质量存在问题的产品,不符合“合法性要件”且王海的购买行为并未对经营者造成损害结果,故而不应当认定王海的行为为欺诈行为。针对第二个焦点,王海购买随身听的基础在于其作为专业打假人而具有的独特鉴识力、动因在于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规定 牟取不正当利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
综上,王海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其购买行为亦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
1.一次性购进大量 商品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该争议焦点区别于王海案(王海亦是一次性购进大量商品)的部分在于该类“商品购进者”并不具有主观恶性,其发现商品具有质量问题的时间节点晚于购买行为完成的时间。此争议集中于是否可以推定所有大量购进某商品的行为均非“为生活消费需要”。
首先,事实推定须以经验法则的普遍适用性为前提。按照人们的普遍观念,超出某一阶段正常生活需要的购买行为应当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但仍存有以下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
(1) 在经营者优惠条件驱使下购买大量商品;(2) 一次性购买大量商品准备转送他人;(3) 个人收藏爱好等等;因此,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基于不同的消费观念、消费心理和市场状况组合而作出的消费决策是极具多样化和复杂性的,故而经验法则在此问题上并不具有普适性。
2.免费物品使用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该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对“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具体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并未就“购买商品”与“使用商品”认定的时间场域作明确规定,也即并未规定消费行为须“有偿”。如前经济学分析,社会再生产四环节的“交换”对应“购买”行为,“消费”对应“使用”行为;但有学者认为,使用行为的前置便是购买行为,且绝大部分是由一人完成,因此不能孤立考察二者。然而,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消费者并非购买者、而是使用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囊括二者,原因便在于购买和使用往往紧密相联,但若对二者进行捆绑考察,势必造成本法效力范围的部分真空,如“免费产品使用者”便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故,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着重认定行为目的、而非行为本身:若将商品用于生活需要则主体资格成立,若未用于生活需要则主体资格不成立。综上,免费物品使用者符合本法所称“消费者”的主体资格。
3.“福利”使用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该争议的焦点在于当“福利”出现质量问题时,福利的购买者(发放者)和福利的使用者哪一方才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赔偿的适格主体。
一方面,福利购买者一般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且其购买“福利”是生产要素投入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显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资格,也即不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
另一方面,福利使用者使用商品显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其主体资格、行为目的及行为本身均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应当作为适格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福利使用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资格,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
4.混同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混同情况认定的难点在于时间的混同。混同情况大致分以下两种情形:
(1)有时间继受关系的混同。该类混同以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间的相互转化最为典型,难点在于法律认定:若质量问题出现在其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期间,则不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若质量问题出现在其作为非营运车辆使用期间,则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对于“质量问题出现时车辆的用途”负有证明责任。
(2)无时间继受关系的混同。该类混同以“黑车”最为典型,难点在于事实认定,此时则须在充分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基础上作出事实推定:当某商品在同一时间区间内既满足生活需要、又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只要消费者未证明该商品专属于生产经营需要,便可推定其“为生活消费需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总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确保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中之重,因此,厘清本法所称“消费者”的主体概念、主体资格,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对于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注释:
王雅林《“生活/生产”互构:和谐社会构建的理论基础——对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理论体系的再解读》 .
恩格斯《雇佣劳动与资本》 .
案情简介: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并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修订前)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大量”需根据商品的性质及消费者进行购买行为时的生活状况进行综合考量并进行界定,而不应当片面依据商品购买的数量进行界定。如(依据购买行为时消费者的生活状况进行界定的例子)甲仅有1套房产,却一次性购买了10台电视机,则应当界定为“大量”;而乙有10套房产,且又同时装修,一次性购进10台电视机的行为是十分正常的,则不应当界定为“大量”。
参考文献:
章峥.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若干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1).
王晓光.消法适用范围的完善与建议.河北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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