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的策略研究与实践)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1 00:14:39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301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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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崔化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本文选自《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9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21-02
  一、严格责任的产生和发展
  (一)严格责任的产生
  严格责任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英美等国家,当时英美等资本主义经济发达国家已经进入全盛时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高速发展,大工业时代的来临,各种先进生产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工业生产中,资本家热衷于追求经济利润,使工业灾害、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等等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这些犯罪往往是伴随着合法的工商业活动而产生,通常具有发案率高、原因复杂多样等特点,对于这些犯罪而言,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往往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把犯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必备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绝大多数案件都会因为控方无法否认其犯罪意图的抗辩而逃避处罚,这就会导致这些与公众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形同虚设而无法实施,这不仅与社会公众利益不符,而且还会由于难以证明主观过错而放纵了犯罪。正是基于社会公共政策和诉讼效率两方面的考虑,英美法系在其司法实践和刑事立法中逐渐确立了不问主观过错的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符合社会公众利益,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使得刑事立法由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的方向发展。
  (二)严格责任的发展
  严格责任自产生以来,受到了众多学者的质疑和批判,其自身也经历了一个由绝对走向相对的过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对绝对严格责任加以修正,使严格责任逐渐变得理性,更容易为公众所接受,从最初的完全不问被告的主观过错到允许被告证明其自身缺乏主观过错,再到建立善意辩护制度,使得严格责任趋于合理化。1846年的伍德罗案件,标志着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严格责任,此时的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特定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人们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断深入,在1859年的谢拉斯诉德鲁曾案中,首次提出了对主观过错的部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该原则的确立使得被告有权利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使严格责任原则继续沿着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在此后的1905年的伊沃特案又创立了“善意辩护制度”,即允许被告针对控方的指控,举证证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若能加以证明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严格责任的法律特征
  (一)严格责任的法律特征
  第一,不以存在过错为过程要件。就一般情况而言,只有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才需要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可归责性,即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罪过,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道义上谴责的基础条件,不能成为非难的对象。但是在适用严格责任的场合,刑法是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就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
  第二,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严格责任要求在客观上必须造成危害后果,否则不适用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责任,其主观罪过形式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不需要控方去认定,因此只能从客观结果上加以认定,若客观上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严格责任便无从谈起。此处与过错责任不同的是,只有在过失罪过支配下,才要求在客观上造成危害后果,在故意意识支配下,行为只要将内心意思外化为危害行为,不管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均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严格责任的适用必须由刑法加以明确规定。严格责任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责任,只要行为人造成了危害后果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种很严厉的责任,出于公共政策和诉讼效率的考虑而规定的,其使用可能造成个案的不公正,刑法对其适用范围必须加以明确规定。
  (二)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分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行为人心理态度的要求不同,在过错责任中,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即承担刑事责任主观上必须具有罪过;而严格责任则是不问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可能是故意、过失也可能是没有罪过,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只要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二,适用范围不同:过错责任原则是刑法归责的一般原则,除刑法明确规定为严格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仍然是传统刑法理论确定行为人是否有罪的一项基本原则,严格责任只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做出的一项例外规定。
  三、严格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以及制度价值
  (一)严格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
  1.公众利益学说
  在实践中,某些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通常具有行为复杂多样、主观过错隐晦较深等特点,要证明其主观上存有故意后者过失的罪过是十分困难的,绝大多数此类案件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构成犯罪,从而导致放纵犯罪的不良后果,为维护公众利益的需要而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
 2.预防犯罪学说
  某些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具有高发案率的特点,将该类犯罪规定为严格责任,不问主观过错,只要是发生了危害社会的客观结果就没有行为人辩驳的余地,是行为人更加注意避免实施这些犯罪,从而能够起到更好的预防犯罪的作用。
  3.诉讼经济学说
  使用严格责任的犯罪通常是主观罪过难以有效证明的犯罪,而地方司法机关的工作任务是十分繁重的,将该类案件规定为严格责任,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从而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二)严格责任的制度价值
  严格责任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应对实际需要而产生的,其存在必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经济价值
  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多是伴随着合法的工商业活动而产生的,具有发案率高、 行为主体人数众多、主观恶性隐藏较深的特点,这些特点导致该类犯罪的举证责任十分困难,如果仍然固守传统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则极有可能放纵犯罪,形成该类犯罪活动猖獗却难以有效遏制的局面,使得该类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更结合我国现阶段中司法实践的现状,基层司法机关的任务是十分繁重的,若使司法机关对该类每一个案件进行调查收集取证以证明其主观恶性,则是十分浪费司法资源的,增加司法成本,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严格责任的适用无需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只要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这样一来极大的提高了司法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
  2.社会公益价值
  使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多是对社会公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公害型犯罪,该类犯罪的发生有时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是不明知,甚至也不存在业务上的过失行为,但是却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若坚持传统的主观罪过原则,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从而放纵犯罪,不能有效的预防犯罪的发生,使得该类犯罪屡禁不止。又加之目前我国对该类型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成本远低于冒险从事犯罪行为获得的利润,行为人受利润的刺激而不断以身犯险追求利益,从而损害了社会公益。因此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重大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以及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等危害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安全和福利,从而起到了对公共健康、社会福利的特别保护作用。
  3.预防犯罪的价值
  根据功利主义刑法学说,当刑罚之苦超过犯罪之利时,行为人基于避苦求乐的本能,便不会轻易犯罪。在实施犯罪之前,一方面具有恐惧心理害怕犯罪败露而受处罚,另一方面具有侥幸心理,以为犯罪之后可以逃避追究。根据犯罪人的这种心理,正确及时的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可以有效地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某些犯罪,尤其是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作用尤为突出。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行为人往往依据司法机关难以证明其主观恶性而抱有侥幸心理,对这类犯罪人适用严格责任,无需由司法机关来证明其主观罪过方面,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并造成了一定得危害后果即可以认定为犯罪,这样一来可以起到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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