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无疑,《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已成经典。在研究范式上,该书对中国民法乃至整个部门法学界带来的影响至今未曾消退。从1992年至今,该书经不断修订,已历至少6版,放眼整个法学界,一本由博士论文而成之专著能在20余年间持续畅销并成数代法科学子必读书目,即使并非独有,也绝不多见。在告别民法典争鸣的喧嚣、人们重新开始仔细审视并检讨基本民法学理与价值基础的时候,北京大学出版社装帧一新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再造版)又飘着墨香悄然而至。
承袭上一版(2004年)“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的副题,本次“再造版”将副题定为“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意味着这将是一部运用诚信原则进行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的集大成之作。
作者这种“民法基本原则的论说皆可与诚信原则相容,因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理论主要是依据诚信原则打造的”考虑,在数年间并非未遇到过挑战。其中,饶有趣味的是侯佳儒的评论。在他看来,民法全部规范的“精髓”“灵魂”和“要义”尽皆表现为“意思自治”,后者才是民法制度的终极价值,由此也“应”被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核心,而诚信原则只能对前者起制约作用,从而处于一个次要地位。
作为以环境法领域为专攻的青年学者,这种基于批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而试图进行的建构尽管大胆,但还是不免欠缺了火候并令人失望。实际上,这种意见完全建立在一种过时和虚幻的自由主义基础上,因为意思自治要求人具有完全的理性,而这种意见则既未能认识到行为经济学发展带来的理性人假设的崩毁,也没有从历史的变迁中注意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是从无基本原则、单一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到单一的基本原则分化为许多民法原则的过程。可以说,“再造版”即是为了澄清类似的这些误解而作。与侯佳儒评论中充斥着的令人窒息的各种纯哲学与逻辑学术语相反,“再造版”最大的武器仍然是详尽而有说服力的历史考察,由此使得未来任何试图推翻本书结论的新的努力将只能依赖于新的史料发掘。
二
诚信原则是一个世界性的法律现象,必须以世界为框架考察之,才不失偏颇。就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而言,世界被一分为二。拉丁语族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国、葡萄牙以及受其影响的国家构成拉丁法族(英国和美国尽管不属于这一法族,但在两种诚信关系的处理问题上与这一法族殊途同归),其中统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种诚信皆用同样的语词表示,例如,英语就以Good faith兼表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但在德国法族国家包括德国、瑞士、日本、中国、泰国、土耳其、希腊等,诚信原则已被客观诚信化,主观诚信用另外的术语——比如“善意”——来表示。其中,研究诚信原则的著作洋洋几十万言,全部谈客观诚信,对主观诚信不著一字。但正如本书所揭示的那样,这种做法在历史的长河中只占短暂的一瞬,相反,主观诚信在历史上长期处于与客观诚信不相上下甚至更优越的地位,因此,作者的学术旨趣正是着眼于这段历史,“打破诚信与善意的分离论,拨乱反正,打造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比翼齐飞的格局”。可以说,本书是作者继2001年向中国法学界首次引入主观诚信概念以来,对“两种诚信说”进行全面阐述的最终扛鼎之作。
众所周知,对诚实信用的原则化运用,是德国法官的创举。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表征的只是客观诚信(德语为Treu und Glauben),主观诚信出现在该法第932条,以guter Glaube示之。自罗马法以降,对前者之研究一直居于配角地位,直至在两位德国法学家威希特与布农斯之间发生的一桩学术公案,诚信原则自此分离:就德语而言,“信”(Glauben)不足以表达罗马人bona fides一语的意思,只有“诚”(Treu)才能表达这一意思。把bona fides翻译成guter Glauben会混淆概念。这样,两种诚信在术语上形成了泾渭分明的格局。中国从清末开始继受德国民法,从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到1929—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都把Treu und Glaube翻译为诚信,把guter Glauben翻译为善意,前者表达客观诚信,后者表达主观诚信,但学说上,却只以客观诚信为诚信原则的内容,造成了诚信原则的“跛脚化”,因为名为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变得仅涵盖债法甚至仅合同法的局面。虽然作者声明其无意否认此前善意概念早已引入中国的事实,但也并不讳言这种诚信与善意并列的格局将导致的问题,因为这样一来,人们将无法看到两者在“血统上”的关联,且容易引发号称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为何不体现在物权法中的疑问。基于这样的问题意识,作者认为,发现“善意”的主观诚信身份的意义在于,用同一术语表征两种诚信,可以让人们明白它们间一体两面的关系。至此,作者对本书的创作意图亦已昭然若揭:基于世界大势重新书写我国的诚信原则。在全世界范围内,德国法族国家少少,拉丁法族国家及其同盟者(例如英美)多多,前者割裂、阉割两种诚信,后者统一两者。中国属于德国法族国家,自清末以来一直秉承德国法族的传统分裂两种诚信,本书则在德国法族国家中奇峰突起,吹响了统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把拉丁法族国家的合理做法引入中国的号角。
“两种诚信说”自提出以来,已经得到法学界广泛承认。正如一些学者坦诚的那样,“有关诚信原则区分为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理解开辟了我国对诚信原则研究的新窗口。”(林辉,2005)李永军教授在其新作《民法总论》(第2版)中亦接受了这种观点,在考察了罗马法以来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发展以后,李教授认为,这种观点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由于近代民法已经完成了由程序法向实体法的过渡,所以,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不再是程序法与实体法上的差别,而是在实体法上的共同存在。”(李永军,2009)就我国学界在善意与诚信关系问题上的其他一些主张,作者通过本书也全面予以了回应。比如,有学者认为,诚信为法官服务,善意无此功能,两者因此宜分立。还有学者认为,善意与客观诚信的重要地位不成比例,不值得将之提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维持现状即可,当代中国不存在两种诚信的统一问题。就前一种观点,作者在考察了罗马法中的主观诚信产生的时间和类型后得出结论: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一样,都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就后一种观点,作者认为,这也是基于对主观诚信的无知,在罗马法中,主观诚信的分量远超过客观诚信,且其适用并不仅限于取得时效制度,而是经历了一个由点到面的渗透,扩及继承法和家庭法,成为罗马法以及后来的大陆法系最基本概念之一或曰法系特征之一。由此可见,在厘清善意与诚信关系的认识误区上,本书也是一部对主观诚信概念的全面正名之作。
三
事实上,中文世界中已不乏研究诚信原则的专著。就大陆而言,最早有郑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继之有肖和保的《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阎尔宝的《行政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杜丹的《诉讼诚信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及制度构建》,唐东楚的《诉讼主体诚信论: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为中心》,等等。就台湾而言,先有何孝元的《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次有姚志明的《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可以说,研究诚信原则的专著不可谓不多,但美中不足的是,它们都只涉及诚信原则的一个方面,或者展现了合同法、保险法、行政法、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形象,或者只研究诚信原则的一个方面的功能,例如其衡平功能,附随义务课加功能,缺乏一个对诚信原则的全景式鸟瞰。
“再造版”则纵横捭阖地对诚信原则进行了全景式扫描。在外部面相来看,它一是把诚信原则的历史从古说到今,二是把这一原则的实在法表现从西说到东,从南说到北,拉丁法族国家、德国法族国家、英语国家、苏联集团国家等,都在作者的观察视界之内,由此成就了本书的世界性,这种世界性是与诚信原则论题本身的世界性相配的。割裂两种诚信的做法,不就是洞穴困境的产物吗!从内部面相来看,作者则把诚信原则的运用从财产法说到人身法,从私法说到公法,从实体法说到程序法,由此完成了对诚信原则的鲲鹏俯视观。达到如此视点,不甚容易,至少外语要多懂几门。作者达到之,证明了他在诚信研究领域的不俗功力以及他对运用多种外语,甚至俄语和捷克语进行研究的能力。
历史是作者考察诚信原则的一条竖线,由此,诚信原则从罗马法到现代法之起源、发展与变迁,被依序娓娓道来。重视历史理应得到赞誉,诚如霍姆斯所言,为了理解法律现在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曾经是什么。对罗马法中诚信的探讨是先主观诚信,后客观诚信,作者对主观诚信星火燎原的扩张史的描述令我难忘。星星之火起于取得时效,燎原之火烧到了家庭法。在这一过程中,《尤文求斯元老院决议》最把主观诚信运用得出神入化。当然,作者把罗马作家普劳图斯戏剧中对诚信语词的运用服务于法律诚信研究,也令我拍案叫绝。最后的闪亮点是作者对谁把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统一起来了的问题的回答:是昆图斯·穆丘斯·谢沃拉。这是一个伟大的名字,据说,要是这个名字不存在,西方法律史要改写。离开罗马,作者到达了中世纪,他让我们看到了经院作家甚至教皇对于法人的诚信是否可能以及为何的拷问,这是一个我国学界想都未想到的问题。当然,他还触摸了与罗马人无关的动产诚信取得制度的中世纪起源问题,以及婚姻诚信通过教会法途径的确立和扩张,等等。
本书的横线则包含了多个维度,作者显然注意到了诚信原则发展各阶段中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并列论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称安排,大陆法系内部德国法族国家与拉丁法族国家的同等考察,立法、学理与判例的有机结合,此外,作者还发现,诚信不仅只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它也贯穿于宪法、行政法、刑法、税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7个公法部门。借用维特根斯坦的一句话来形容之:“洞见或透识隐藏于深处的棘手问题是艰难的,因为如果只是把握这一棘手问题的表层,它就会维持原状,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必须把它‘连根拔起’,使它彻底地暴露出来……”本书“暴露”出的诚信原则的视界足以说明它是对诚信原则的一个“连根拔起”之作。
以上的所有的“从……到……”式的研究工作都要服务于“从外到中”的落脚点。用这样的要求来检视本书,作者至少从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对此进行了回应。在实践上,作者不惜笔墨由立法至司法对诚信原则的中国实务进行了全方位的考察。在立法上,他考察了中国主要民事单行法关于诚信的规定,得出了我国民事立法只承认财产法领域有诚信要求,不承认人身法有同样要求的结论。在司法上,他考察了2011年在北大法宝上登载的所有涉诚信民事判决书,得出了我国法院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多服务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的目的、少填补法律漏洞之运用的结论,并对涉诚信立法和司法的上述缺陷提出了改进意见。在理论上,则宣称:“中华文化中的诚信理论可以作为建立中国式的诚信原则理论的基础。”于当前社会背景下讨论之,尤富现实寓意。作者忧虑道,诚信在我国主要是作为一种增进熟人性的工具而使用,由于调整陌生人之间关系的“伦”的欠缺,当前的这种诚信缺失甚至严重到了易粪而食、易药而毒的最不堪境地。为了建造一个诚信社会,必须为引进的诚信原则找到一个本土文化的附着点。作者建议道,我国固有文化中的诚信观念可作为这样的附着点,尤其是儒家文化采取的重义轻利的立场可以如此;我们也需要做一些工作促成两种诚信的聚合,例如,建立与陌生人相处的伦理观念、重新认识宗教的道德价值等。基于全书的缜密结构,可以断定作者并非为“中国”而写“中国”,作者并无如此刻意迎合之意,中国语境的进入只是研究的自然结果和逻辑归依。一一观察本书呈现的这些视界,却又很清楚地发现,它们不经意间就透射出了作者的学术自觉和反省能力。
作为“一部权威、全面研究诚信原则的专著”(封底语),本书在论域与视界上的极大提升是革命性的。在诚信研究中,我国相当一部分的研究者还持如下认识:“就像所有古老文明的衰退一样,诚信原则在经历了短暂的辉煌以后,被历史无情地长久遗忘了,甚至在罗马法复兴时期——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创制时代,仍未能唤起人们关注。只是到了道德沦丧、物欲横流的20世纪,法学家们才在罗马法的故纸堆中发现了诚信原则的巨大魅力,纷纷在法典中给予其帝王原则的待遇,把它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和法官造法的弹性规定:由此,这颗明珠在尽洗尘埃之后,闪烁出耀眼的光芒,照亮了民法的各个角落。”(胡仕湘,赵冀韬,2001)本书的研究证明事实并非如此。这源于诚信原则的研究者通常会疑惑的一个问题:罗马法中的诚信与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具有非常不同的面目,两者间的差别从何而来?本书给了我们答案:是中世纪法学家们把罗马法中的质朴的诚信制度改造为符合现代制度体系和意识形态的相应制度,由此实现了这一制度的近代化,他们的贡献是不可否认的。作者在翔实材料基础上形成的与上引片段针锋相对的结论是:长期以来,人们已习惯于把中世纪描述为“黑暗”的,这是基于对该时代的智力活动的无知所下的断语。本书告诉我们,中世纪有着相当完善的对婚姻诚信的规定,而我国法学界几乎未有研究的法人诚信问题也是从中世纪肇始的。类似新知以及由此收获的新观点在本书中比比皆是,带给读者令人兴奋的对大脑皮层的撞击。
四
诚信头上明晃晃地挂着一个“善”字,例如,英语中的good faith中的good,意大利语中的buona fede中的buona。Good也好,Buona也好,它们在伦理学上的意思都是“善”。相应地,诚信的反义词恶信头上也明晃晃地挂着一个“恶”字,例如,英语中的bad faith中的bad,意大利语中的mala fede中的mala。“善”与“恶”两词埋伏着诚信恶信问题与伦理学中的善恶问题的关联,可惜的是,这种关联以前几乎无人发现,作者完成了这一发现,由此实现了诚信恶信与伦理学上的善恶问题挂钩。作者开篇就对拉丁语中的Bona fides进行了分析,指出其反义词为Mala fides,其中,Bonus是“善”,Malus是“恶”,fides是“信”,三者分别为合成词Bona fides与Mala fides贡献了自己的含义,并使法律中的诚信—恶信问题从属于伦理学上的善恶问题。由此,作者进一步深入“什么是‘善’”的探讨中,根据信仰利他主义的斯多亚哲学的罗马人,善是一种人的能完美履行自己职责的品质,由此,bona fides就是以好人的姿态践行自己的诺言。可以说,从bona fides这个语词的诞生之日起,它就与伦理学具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并设置了一个较高的道德标准,因为现代民法对人适用的也只是中人标准而已。根据作者对斯多亚哲学的考察,被评价的世界由善、恶、分别靠近善恶的事物和中性的事物5个部分构成,道德是唯一的善,卑鄙是唯一的恶。虽然这样的善恶观由于中性事物的存在,并非完全是二元的,但善与恶的对立、善恶之两分在伦理学上从来就占据了主要地位。从词义学的角度看,诚信是伦理学的善的下位概念,包括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相应地,恶信是伦理学的恶的下位概念,包括了主观恶信和客观恶信。在这样的基础上,完全可以认为,诚信与恶信的二分只是伦理学上善恶二分的法律形式而已。作者认为,与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对立相适应,也存在着主观恶信与客观恶信的对立,前者如为了自己的利益影响条件成就、明知物为他人的仍实施占有等,后者则如滥用权利行为。还需注意的是,伦理学反映的善恶的参照系不应当是个人的价值观,而应当是社会的价值观,凡有利于他人或社会的,即为善的,而有利于自己且损人的,即为恶的。这样,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都因为其克己利人的性质成为善的,主观恶信和客观恶信都因为其损人利己的性质成为恶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者认为,法律确立诚信原则,就是把利他道德纳入自身。
那么,斯多亚哲学为何把善与个人物质利益对立起来呢?作者通过对斯多亚哲学家西塞罗的观点考察后认为,美德之所以为善,是因为对它的践行可以增进公共利益,因为法律是为众人的安全而不是为个人的安全制定的;社会状态对自然状态的取代改变了人的属性,人因之而不同于野兽,也因之成为社会的动物,为此,人们需要克制自己的物欲,在此基础上获得自由。
由诚信原则的伦理学研究出发,作者进一步开启了对诚信原则的法哲学研究,这也使得诚信原则在通过后世不断的“入世”——进入民法典——运动以后,通过对其形而上的哲学基础之揭示又使其具备了“出世”之可能。事实上,法哲学与民法学有着天然的亲缘关系,具有道德基础的诚信原则不仅在西方文化中一以贯之,也契合了中华文明的内在传统与现实需求。当然,这种思辨之产生并非仅仅因为作者具备丰富的理论素养或者单纯地出于作者自身的理论偏好,而是作者在构建统一的“两种诚信说”时必须进行的理论努力。作者在斯多亚哲学的视阈内发现了诚信原则的精神基础,并以此进行了统一诚信观的打造。有学者认为,自罗马法伊始,诚信从来就是以分立的形式——作为行为准则的诚信和主观认知的善意——进入民法,这种分立从来没有在哪个时间点走向统一。(甄增水,2012)这种观点完全体现了对斯多亚哲学的无知,因为斯多亚哲学从一开始,就为统一诚信理论的建构提供了形而上的可能。斯多亚哲学反对伊壁鸠鲁学派的快乐主义的幸福观,主张有德即幸福,而美德即诚实,斯多亚派认它为唯一的善。在斯多亚派看来,诚实就是依自然生活,也就是按美德生活。经过西塞罗的发展,到了罗马伟大的古典法学家乌尔比安这里,这套伦理规则被吸收为罗马法三原则,即“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它们是诚信原则的基础,不论是主观诚信还是客观诚信,都体现了“毋害他人”的戒条,此等戒条可以作为两种诚信的上位概念,而两种诚信的践行效果,又都是“分给各人属于他的”。客观诚信是对狂放的抑制,它符合节制之德;而在众多场合,主观诚信又都体现为对弱者的扶助,对它的践行,也是对诚信持有者的狂放的相对人的抑制。所以,两种诚信都十足体现了斯多亚哲学的伦理观念。由此,作者已经可以自然地得出结论:他信仰的斯多亚哲学为打造统一的诚信提供了哲学基础。
在全书结论部分,作者敏锐地指出,诚信原则反映了现代民法中的理想主义成分,与其现实主义成分形成对立并在必要时矫正后者。在法律重新道德化的今天,诚信原则当有更大的适用空间。由于我国在诚信问题上遵循的是德国传统,事实上形成了诚信原则与善意的双轨制。作者认为,通过社会契约论,亦可达成统一两种诚信的努力。社会契约论是西方历史上最通行的解释公共权力合法性的理论,西塞罗在《论法律》中谈到,城邦产生的原因是“人类不好单一和孤独的天性”,因此,他们经联合成为城邦。人们在社会契约中写上了“毋害他人”的字样,这恰恰是两种诚信的基点,因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而通过社会契约结合为社会,为此要承担彼此承认他人之所有权的义务。宪法就是我国的社会契约,如此,无论主观诚信还是客观诚信,都在对社会契约——我国宪法——的信守义务中得到了完美统一。
五
必须说明的是,以上对“再造版”所进行的解读显然并不全面。比如,在材料选择上,本书就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大部分法学著作,许多文学、戏剧作品,也自然地融入分析之中,极大加深了读者对诚信的本质认识。在对主观诚信的研究中,作者多年来秉持的“新人文主义”法学立场也屡屡见诸笔端,比如在对我国主观诚信的实务进行考察后,作者批评道,我国主观诚信制度主要服务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没有保护弱者的目的,进而建议:“在我国的《婚姻法》和《继承法》的修订中,于其中确立诚信原则,尤其把错误意义上的主观诚信贯彻到这些法律部门中,达成诚信原则保护弱者的功能,实现诚信标准的个别化。”这就使得全书的内涵得到了升华。行文至此,笔者似乎明白了“两种诚信说”的真谛:保护弱而愚的好人,因为一群弱而愚的好人总是比一群强而智的坏人更可接受,法律理应对他们予以优待!对尚处于转型期阵痛的现实中国来说,但愿本书在传递新知的同时,能做到这种启蒙!
作者:赵毅 来源:中国图书评论 2015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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