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与环境法的理念碰撞与融合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2 00:26:26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534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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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阶段所制定和实施的民法制度,是为了能够建立高质量的中国特色市场经济。同时也是实现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科技的进步以及文化繁荣的有效保证。而环境法则是根据中国的市场经济而制定的,它的实际意义是将民法中关于环境法规的“力”与“利”进行重构。在环境法律制度的保障、政府与市场共同作用下才能使“环境保护”不再成为一纸空谈,而民法与环境法在沟通和协调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问题,这就需要我们要能够对民法和环境法的各种制度进行充分了解,从而能够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引言

  中国民法制度是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我国的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一直受到很多人的关注。在现代化的社会经济发展中,环境法的相继出台给环境整治工作带来很大的好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许多重要的理论与民法同根溯源。民法和环境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尤其是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都普遍认为环境法本应隶属于公法领域,所以,在环境问题上只能进行公法手段。以往的调整模式过于狭窄,内部存在着权利失效、方案成本过高及内部人员不重视等各类问题。而相较于民法的意义,将相关的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进行有效融合,能够加强当事人对责任意识和义务意识觉悟的提高。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民法和环境法相互融合。从另外一方面看,对于民法和环境的问题上没有进行有效探讨,这样既不能满足社会问题的调整,也造成人力、物力资源等方面造成不必要的浪费。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这是民法和环境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环境法不断趋向成熟的形势下,民法在一定程度上为其借鉴了成熟案例,而新形势下的环境法也为民法注入新颖的发展思路。二者的有效融合有助于消除之间的矛盾与分歧,也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助力。

  一、民法和环境法的互动发展

  (一)环境问题中的民事法律研究

  在我国早期的民法体系中,关于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从环境侵权的救济私法性质上进行分析的,但是,随着我国环境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环境问题的公益性目标和民事权利两者之间特征的矛盾性也就更加体现出来了。从而使得在传统的民法体系中没有能力解决近些年来出现的环境问题,也对环境政策方面没有完全摆脱私法领域的约束。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转型,要对环境资源市场化进程进行深入研究,凸显出市场和经济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在我国的环境资深专家看来,想要逐步解决环境资源的保护,就必须要能够逐步加强政府和市场两者之间的协调和沟通,也就是加强政府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还要能够尽可能地将环境资源划入到市场机制的配置中去。一手抓环境,一手抓市场,从而能够更好地促进环境问题的尽快解决。

  从另外一方面看,我国环境问题长期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是由于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缺失,为此,在今后的环境问题中,要能够将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之间进行有效配合。才能真正地整顿好环境问题。而在这过程中,行政法律发挥作用到一定程度后,就必然要能够辅助刑事法律和民法来加以彻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归属、利用和流转以及环境侵权等方面都要能够利用民事手段进行加以节制,从而使得民事环境问题法律调整就出现了私法的发展趋势,使得环境法和民法实现功能之间的互补。

  (二)民法领域的拓展

  民事法律是建立在社会经济关系之上的法律体系,一方面社会生活上的变化都会引起民事法律体制上的调整和完善。随之而来的环境问题也就自然会对民法理论的发展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另外,在传统的环境侵权问题中的弊端也越来越明显。传统的环境问题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民法的发展。在现代民法体系中,为了能够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就必须要能够采用一些强制措施,特别是随着自然资源的进一步发展,环境资源的市场化设置也就必不可少,对环境的物权范围也随之扩大,促进物权法的发展。

  在和民法体系相关的环境问题一直是国内学者长期研究的对象,在某些领域内得到一些研究成果,从而为民法和环境法两者的发展提供了现实的理论依据。为此,在现阶段,我们要能够对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上的损失进行研究,并重点关注相关的职责问题和举证责任。随着侵权法律的发展,侵权责任制已经深入人心,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可流转环境资源权益的研究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在其他方面,例如是对于环境民事主体研究和环境产业责任等方面也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出其中的差距,在研究民法和环境法中可以发现,对环境侵权责任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也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的环境法学理论,从这些内容上,就可以看出这些是不符合现代环境法学体系,也和民法权利为中心的价值取向不符合。对于民法理论的基础性研究没有取得更加有效的成果,甚至是偏重对于民法理论、制度、资源法的发展和完善作用,以上的问题都亟须我们不断去发展和完善。


  二、民法中关于环境法律问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分析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生态化内在含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实现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制的立法根据,也是民事主体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同样,民法的基本原则为环境法的产生和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基础。从这两者上看,这属于概括性条款,民法要能够有效地利用法律运用上的灵活性,能够对特殊情况进行有效的区分,从而能够更加适应社会的需求。两者的概括属性引进了新时代先进的管理观念,将法律与社会同步发展,并同时坚持民法自身的原则。从另外一方面看,只有可持续发展才能作为全社会的共同发展原则,而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是维持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所以,就必须要能够将环境道德以及可持续发展引入到民法的改革理念中。对于民法的问题,可以将环境问题中涉及的利益问题归纳到自己的管辖范围中。 (二)民法中关于环境民事主体制度研究分析

  作为民事权利的最终归属,环境民事主体制度研究要能够紧密围绕民法各项制度,进一步明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明确民事主体的基本性质和确保法律权力的行使。从法律研究中可以发现,环境法的理论性和实践发展都对民事主体制度设置了很大的挑战。相对于可持续发展观念而言,法学理论的研究是以传统法学“主客二分法”基本原则为研究范围,主要目的就是在面对这些环境资源时,可以有效地应对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所带来的生活改变,同时也是为了能够保证社会发展的公平性和持续性,要能够注重后代人的权利。在面对环境问题时,要能够确保这些现实的问题对主体范围进行扩大理论的详细分析,并在兼顾现实意义的前提下,能够对其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

  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已深入人心,社会公众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其主体地位和角色上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公民个人不再是作为环境的管理和制裁对象,而是环境问题的监督者,并希望通过有效的监督实现环境污染的解决。在当前生态环境建设的推动下,环境法在兼顾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同时,还要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环境的有效整治和改革,从而实现个体利益和环境公益的双赢。

  三、民法和环境法的创新研究

  面对环境资源的重要性,土地所有权制度就是人们对土地资源所制定的法律制度。在法律的规定中,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建设必须要能够将它的经济价值和环境价值进行详细的考究,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经济价值和环境价值往往是相冲突的,在经济发展和自然环境之间要能够寻求动态的平衡,促使能够解决传统的环境问题。从另外一方面来说,要能够确保行使的权利并不能与民法中的原则相违背。所以,环境法在权利体系中要能够在之前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改革。也就决定了生态环境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也同时说明环境权是建立在其他权利基础之上的。相对于私法来说,私法是传统法律模式下的核心内容,而所有权力的核心则为经济价值。因此,环境法中的环境经济价值就必须满足私法体制内的经济价值追求。环境法的顺利实施取决于很多方面,也就是必须要在私法的领域中实现经济价值与环境价值的良性平衡。

  四、民法与环境法融合的积极意义

  环境法已经正式在我国出台,现已进入实践和审核的阶段,因此,对民法中产生的环境法必须进行较深入的研究,这些研究理论对今后的现实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不断完善民法体系,并不断健全管理制度

  在完整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与社会百姓生活最为贴近的法律,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风貌。社会的快速发展也影响到民法的修改与指定,以便尽可能地满足社会实际需求。面对社会的重大变局,民法相对应的也要做出重大的调整与变化。可以说,在所有的法律类型中,民事法律需要不断完善。可以说环境法是为了能够有效地防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所建立的法律,也是最为重要的内涵原则。为此,我们要对其深入思考和探讨,同时环境法制建设也逐渐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的一个环节。

  (二)民法与环境法的有效结合

  从环境法的根源来讲,它的诞生是因为在传统民法管理的范围内出现了无法解决的问题,为此这就需要我们对民法进行创新和改革,从而能够对环境法起到更好的引导作用。与其他国家发展的情况来看,要逐步将市场和政府结合,以合作的形式解决当前的问题。而环境法作为多种利益的调节制法律,所提出的一般都是混合式问题。所以,民法和环境法的互助与融合是需要相互扶持才能共同发展。

  五、小结

  目前,环境法和民法的关系仍在研究中,两者在各自发展过程中的碰撞和融合中,可以相互促进民法和环境法的共同进步。可以预见,环境法的建设将是我国未来经济建设、法律建设的重中之重。虽然是处于初步的研究阶段。但是,要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境的建设与保护将是一切发展的立足之本。为此,要能够通过民法的成功理论对环境法的成长起到带动作用。根据各部门的法律功能,针对性地强化民法与环境法的创新,要能够加大民法和环境法的宣传力度,更好地推进我国民法和环境法的创新。

  作者:周海 来源:学理论·下 2014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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