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有关优先受偿权的情形较多,这样以来就造成了破产优先受偿的竞合现象,即:优先受偿的几种情形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究竟该由谁来优先受偿,几个优先受偿权同时存在时,其行使的顺序位如何,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出相关的规定。
当前在《破产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程序中几个常见的优先受偿的情形有:
1、对债务人享有已经生效债权并且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因为,此类债务的产生是在有担保的前提下产生的,且已经做到了公示;所以,可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实务中的做法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来受偿。此之称为有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权。
2、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可优先拨付受偿。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是一种非正常的支出,若债务人能偿还的话,债权人的这笔费用也就不用支出,所以可以优先受偿。此之称为参加破产费用之优先受偿权。实务中,债权人参加破产的费用常常和破产费用相联系。
3、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费用,以及为破产财产进行诉讼和办理其他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可以优先受偿,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4、在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因为,在企业破产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务中债权人承担了一定的风险,破产企业在整顿期间新欠债权人的债务应当予以优先受偿。此之称为整顿期新欠费用优先受偿权。但是,整顿期间,新欠税款,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仍应当按一般清偿程序处理。
实务中,对以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顺序做法不尽一致,有的将整顿程序中新欠的债务优先于参加破产费用受偿,有的将破产费用优先于整顿程序中新欠的债务受偿,有的将破产费用优先于参加破产的费用受偿,有的将整顿程序中新欠的费用优先于破产费用受偿。但是实践当中,大家形成一致意见的是都会将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放在第一顺序位。因为,法律,法规以及现行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顺序位,使得实务中的做法较为混乱,不尽一致;所以,笔者认为应完善法律、法规关于优先受偿权顺序位的规定,以弥补这方面的空白,消除实务中的混乱状态。
笔者建议上述优先受偿权应坚持以下顺序位:
首先,应将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放在第一位,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担保物权是在破产程序之前就已经产生的,并且在债权人和债务人
之间有明确的合同加以规定,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其公信力也不可忽视。
2、实务中,都是将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放在第一位,其现行惯例不可打破。
3、从性质上讲,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是不属于破产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优先行使受偿权。
其次,参加破产的费用应放在第二位,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时间上将,债权人参加破产的费用发生早于破产费用和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务。
2、从费用的支出上讲,债权人参加破产的费用是一种额外的支出,这笔支出是债务人的过错使得债权人不得不支出这笔费用。
3、从该笔费用的性质上讲,参加破产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这一点同于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
再次,破产费用应在第三顺序位,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时间上讲,破产费用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所谓的破产费用是指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出的费用。
2、从费用性质上将,破产费用虽然也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其属于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费用,和债权债务关关系联系不大,这一点不同于参加破产的费用。
最后,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务应放在第四顺序位,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性质上讲,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这一点不同于以上三中优先受偿权。破产债权,只能从破产财产中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受偿,只是在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于其发生时间上的特殊性,可以优先受偿。
2、从时间上讲,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权债务晚于担保物权的产生,也晚于债权人参加破产费用以及破产费用的产生,因此,从事件的发生和时间上讲,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权在优先受偿顺序列中应在第四顺序位优先受偿。
至于,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决定优先受偿的顺序,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无权决定,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况且担保物权的产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债权人会议对不涉及破产的事项无权决定。
2、债权人参加破产的费用和其他相关的破产费用优先受偿的顺序不仅要合法,尤其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更要做到合理、公正,若债权人会议决定优先受偿权的顺序就有可能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现象产生。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无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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