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与名誉权(荣誉的性质)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2 00:36:20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140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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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学界现在讨论最多的是人格权应不应该独立成编。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那么荣誉权应不应该加以规定及如何规定都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另外对荣誉权性质的界定历来也是众说纷纭的。基于此,本文通过对荣誉权的人格权性和身份权性的正反两方面的讨论,荣誉权与名誉权之间相通性的比较及荣誉获得权性质的探讨。从而论证荣誉权归入人格权比归入身份权更加合理。希望本文有助于上面问题的解决,以尽一个法律人的责任。

  [关键词] 荣誉权,身份权,人格权,荣誉获得权,名誉权

  我国民法典的编撰工作已近尾声,相信我们期盼已久的民法典经过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会更加适应我国社会的具体情况。在民法典中,荣誉权应不应该规定及如何规定,对此问题学界历来主张不一。正如某学者所说:在所有的人身权客体里,民法学界分歧最大的就是对荣誉这一概念的认识。在民法学著作和论文中,对荣誉权概念的界定没有取得趋于一致的认识1.多数学者主张荣誉权属于身份权,且该说已成学界通说。仅有少数学者主张荣誉权属于人格权。本文旨在通过对荣誉权性质的探讨和荣誉获得权内容的界定而确立荣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观点

  一 荣誉和荣誉权的概念

  (一) 荣誉的概念

  在法学界,荣誉这一概念既有民法层面的意义,也有宪法层面的意义。

  1.宪法层面的意义。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由本条可知,如果祖国的荣誉受到侵害,那么公民有维护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维护祖国荣誉的权利。其典型案例有:“三位爱国者提起国旗诉讼”、“长沙球迷状告足协”、“赵薇遇袭” 等等,这些都是公民私力对祖国荣誉利益的维护。由于本文主旨的需要,而仅仅讨论民法层面的意义,对此层面暂不讨论。

  2.民法层面的意义。荣誉指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评价2.

  笔者认为其特征有三:其一,授予荣誉的组织是特定的。荣誉授予权为特定组织享有。该组织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法人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对具体荣誉授予也是有具体的特定组织进行。如某体育比赛的冠军只能由该体育比赛的组织者授予,而不能由其他组织授予。其二,授予荣誉的内容是专门的。荣誉的内容只能是表彰该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领域做出的突出表现或贡献。如对矛盾文学奖得主的奖励内容只能是与该奖项相关的内容而不能是娱乐界的金鹰奖或其他领域的奖项内容。其三,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评价。荣誉获得的前提,必须是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或社会生产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有突出表现,具有应受褒奖性。

  (二) 荣誉权的概念。

  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3.

  笔者认为荣誉权的特征有二:其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荣誉的本身是一种正式社会评价,它是荣誉权的客体。同样,荣誉所包含的利益也是荣誉权的客体。例如获得体育比赛的世界冠军,这种称号是荣誉本身,因获得世界冠军而得到的奖章、奖金、奖品,以及所获得的尊敬、荣耀等等,都是荣誉所包含的利益。因此荣誉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荣誉既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期待权,即荣誉获得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获得权指向的对象也是荣誉,因此不影响荣誉权客体的一致性。关于荣誉获得权,下文还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二 荣誉权的性质

  (一)目前学术界的观点

  对荣誉权概念的界定自然引申出对荣誉权性质的探讨。目前,学术界对荣誉权性质的界定从最大范围上有两种观点即:荣誉权否定说和荣誉权肯定说。其中肯定说又包括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及双重属性说。笔者赞成荣誉权肯定说。

  1.否定说。该说主张荣誉权不具有独立性。持否定说的学者中,张宝新先生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主张:荣誉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使用名誉权的规则完全能够保护部分人的荣誉权。其理由有四。其一,比较法研究的结果显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不将荣誉及荣誉权列为独立于名誉权的民事权利。其二,与名誉权不同,荣誉并非人人都能享有,也非人人都必须具有,它是一种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殊人格或精神利益,因此不应以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权利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其三,既使是我国主张荣誉权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侵害荣誉权的方式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其四,在实践中,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和级别都是不规范的。另外侵害荣誉权的案例少4.另有学者的主张也大体相同,甚至说:“我国将荣誉权作为一项人格权规定在《民法通则》的人身权一节中,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立法者应该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加以修正”5.

  对于以上主张,笔者不敢苟同。对理由一的反驳: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别国没有规定的难道在我国就不能规定吗?如果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与国际接轨,但是《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主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诡计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可见该两项国际法都涉及到了荣誉及荣誉权。同时也就说明了我国的规定更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对理由二的反驳 :请先看案例6:

  一九九八年毕业于锦州中学的贾跃参加高考,由于发挥失常。仅以二分之差未能进入重点大学。但是,贾跃在高中期间一向品学兼优,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并荣获锦州市“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当年高考招生政策规定,获市级以上优秀学生干部的考生可享受加十分的待遇。而锦州市教委在整理审核学生档案时,把“优秀学生干部”换成了“三好学生”,致使该生不能享受到这种荣誉待遇。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非法侵犯女大学生荣誉权案做出一审判决,责令锦州市教委向受害者赔礼道歉,恢复其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八万余元。

  对于该案,法院应如何适用名誉权的规则而予以裁判呢?该案中市教委并没有实施诽谤诋毁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只有适用荣誉权的规则才能对其救济。法院的判决也是按侵犯荣誉权的规则而做出的,即“……为其恢复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八万余元”。对理由三的反驳:虽然持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但是仅仅由于认识没有统一而舍弃已有的荣誉权规则,那么持否定说的学者就难以推脱有偷懒的嫌疑。如果因为认识没有成熟而暂且收起该规则,留待以后认识成熟时再行规定,那么我国《民法通则》从1986年颁布以来一直有此规定又如何解释呢,对理由四的反驳:“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级别不规范”的理由正好证明社会生活中需要荣誉及荣誉权规则的存在。如果荣誉权受到侵害,用名誉权规则不一定可以救济,如上例。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荣誉权是存在的,社会生活是需要该规则的。

  2.肯定说。该说主张荣誉权是存在的,多数学者持此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对荣誉权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各有千秋。荣誉

权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双重属性说。笔者主张荣誉权具有人格权性。分述如下:

  1)人格权说。该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持此观点的学者中,张俊浩先生最具代表性。他主张:荣誉,名誉,贞操,精神纯正和信用这六种人格权均与自然人的尊严密切相关,本书统而称之为尊严型精神人格权7.笔者赞同该说。

  2)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目前,该说业已成为学术界的通说,多数教材也把荣誉权界定在身份权名下。其论据有“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也不是主体始终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8.

  “其一 荣誉权的来源不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而是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后取得的身份权。其二荣誉权的基本作用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之必须而是维护主体的身份权益,他人不得享有或侵犯,非法剥夺荣誉权造成荣誉权的损害。损害的是身份利益即荣誉利益与荣誉权人相分离,使民事主体丧失荣誉及其利益,从而证明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9

  3)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有身份权、人格权两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性质,另外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10.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在荣誉权的双重属性中,人格权的属性是基本属性。

  以上简要摘引了荣誉权肯定说者的几种主要观点。笔者主张第一种观点,即:荣誉权属于人格权,且荣誉权包括荣誉获得权。

  (二)荣誉权不是身份权

  笔者认为荣誉权属于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其与身份权的关联是不太密切的。学者在论述荣誉权性质时总是通过否定荣誉权的人格权性质来肯定其身份权性。这样论述虽有可取之处,但是由否定而肯定能否全面阐释其性质则不无疑问。

  1.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的联系。如果荣誉权属于身份权,那么荣誉权与身份权就构成了种属关系。根据种属关系的逻辑特点,则荣誉权和另外几种具体身份权一定可以共同抽象概括出某些特征而构成身份权。其他具体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因此有必要讨论一下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之间的联系,即他们的相通之处。

  亲权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配偶权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而互享的民事权利11.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亲子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亲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12.

  由上面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的定义可知其中有一项共同的基本特征即:民事主体与另一民事主体基于伦理而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而荣誉权不是民事主体与另一民事主体的相对关系,而是特定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所有主体都要予以尊重的权利,即对世性。与这些具体身份权主体相对的多是相对人的利益,而与荣誉权主体相对的是荣誉及其利益。可见,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并没有基本的相通之处,他们的联系是很牵强的。

  2.现代民法意义上,身份权的再界定。民法学上的“身份”概念,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与日常用语同一语词的概念并不相同。日常用语中身份指人在一定社会组织体系中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身份表示人在其置身的社会组织体中所处的地位,换句话说身份是其社会地位的标志。然而此种用法与民法学意义上身份是不同的。民法学上的身份,原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依附于家庭、氏族、等级的状态或人格地位,即人格依附关系中的地位。包括古罗马家子的人格依附于家父,妻的人格依附与“夫”那样的人格依附13.十九世纪英国法制史专家梅因说:“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的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带有这种色彩14.”由此可知,民法意义上的身份起源于亲属法。“民法上的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的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得享有之权利也”15.民法上的身份应该仅指亲属法上的权利。;因此民法学意义的身份权指自然人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的权利。如果身份概括指社会关系(包括亲属法内的关系)中的资格或地位,那么身份权的概念就难以为民法所能包容,讨论之也无意义。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可以享有身份权,只不过此身份权已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身份权,而成了行政法意义上的身份权了。再如,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该会见权是具有律师身份的人所享有的最为重要的参与诉讼的权利。可见此身份权又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意义。因此,身份权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意义。如果民法上的身份权仅仅指亲属法内的权利,则人身权的逻辑体系将会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荣誉权不具有具体身份权的共同的基本特征,而身份权的概念在民法学中的重新界定更不利于荣誉权归属之。因此荣誉权不应该属于身份权。

  (三)荣誉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

  荣誉权既然不可归入身份权,那么将其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是否恰当呢?因此有必要与其他具体人格权进行比较,看是否有某些共同或相近的性质而抽象出人格权的某些特征。按照张俊浩先生的分类16:

  1.荣誉权与几种具体人格权的共性。由上面图表的划分可知各种具体人格权并不是直接的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更多的是对世性的权利,即:除权利主体外,任何不特定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义务。亲属法内的具体身份权:配偶权、亲权及亲属权更多的是两主体或更多主体之间的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荣誉权参与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之下的标表型,自由型的联系相对较小一些。但是也比与身份权的联系要密切一些。这里仅讨论荣誉权作为尊严型人格权之一种与其他尊严型人格权之间的联系。由于荣誉权和名誉权之特殊联系,留待以后讨论……



  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亦即私人生活不公开权。贞操权,是贞操不受玷污的人格权,亦即不许他人与自己实施婚外性交的权利。精神纯正权,是未成年人善行、操行和作风的养成权,是在操行作风养成中不受不当教唆的人格权。信用权,是直接支配自己的信誉并享受其利益的人格权(我国立法和司法尚无法律规定)17.

  由上面的概念可知:这些权利都要求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予以尊重。如果受到任何侵权活动都会侵害主体的尊严。虽然要求别人尊重而主张自己的尊严是人格权总的要求,也可以说是一切权利的要求,但具体到人身权这一章节,名誉、荣誉、隐私、贞操、精神纯正权、信用仍可抽象为以精神利益为客体的尊严型精神人格权。荣誉权虽然时常伴有物质方面的权利,但是该物质权取得的前提是获得荣誉。得到尊重仍是荣誉权最主要的内容。如果视荣誉权为身份权,那么精神纯正权也可以说是一种身份权,因为此权仅为具有未成年身份所特有。以上概括了荣誉权的隐私权、贞操权、精神纯正权、自由权之间最大的共同点,即求得他人予以尊重的尊严型精神人格权。因此把荣誉权和名誉权、隐私、贞操、精神纯正、信用共同概括为尊严型人格权是合理的。

  2.荣誉权和名誉权的相通点。名誉权归入人格权是毫无疑问的。现在讨论一下荣誉权与名誉权之间的相通点,进而论证荣誉权属于人格权的合理性。

  从荣誉权与名誉权的客体分析。这是两者的主要区别,也是相通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一般所认为的名誉指社会对主体的褒奖或贬损或中性的评价,

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名誉权作为权利之一种即意味着该权利是法定的,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对于其名誉所享有的利益支配权。如果名誉包括对主体消极的评价则意思是法律保护主体对其消极评价享有的支配力和利益。换言之:消极评价即支配力和利益。这样岂不自相矛盾,违反逻辑。因此笔者赞成:名誉一般都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也就是说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而不是指对坏名声的评价18.最低限度是非消极的社会评价。因此名誉应指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行、才能、功绩、职业、资历和身份等方面的良好评价,而名誉权也相应要求他人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荣誉与荣誉权相关的荣誉也是一种特定组织给予的正式积极评价。因此,名誉和荣誉均指积极评价,而荣誉权与名誉权相应的是以获得和维护该积极评价及其利益为重要内容。“名誉权以人在社会上应受与其地位相当之尊敬或评价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19.”当然,该积极评价的来源不同,一是正式特定组织给予的评价,一是非正式来自社会的评价。

  从权利的主体分析。一般主张荣誉权属于身份权的学者认为名誉权为所有民事主体享有,而荣誉权只为获得荣誉之后的主体享有。这也是持荣誉权否定说者据以论证其观点的依据之一。然而正如上面所说,名誉为非消极评价:该非消极评价一定为社会所有主体所必备也是值得商榷。当然即使是有坏名声的人也享有受到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另外构成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的有:散布真实的事实(所散布的事实对他人隐私造成侵害的构成侵害隐私权)、正当行使权利。因此名誉权并不是人人时时处处都享有的。荣誉当然并非为人人所能具有,但是人人都应该享有通过正当途径追求荣誉的权利,具备条件时可凭借具体规则而享受荣誉获得权。关于荣誉获得权,下文阐述。

  从权利的取得和消灭不同分析。认为名誉权为人所固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荣誉权的产生依据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发生,且可依一定程序取消或剥夺。此观点也不确切。荣誉虽然可通过一定程序而取消或剥夺,但并没有剥夺获得荣誉的期待权。只要承认荣誉获得权的存在,那么荣誉权就是任何人所固有的。当然,通过正当程序也可以使荣誉获得权受到克减,即取消获得某项荣誉的资格。

  综上所述,荣誉权和名誉权可以说是人格权范畴的一队孪生兄弟,具有很多相通之处。此外,他们的侵权形态有竞合、救济方式也有共通之处。他们虽有很多相通点,但仍不是完全相同的。正如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因此把荣誉权和名誉权同列为人格权是合理的。

  以上通过对荣誉权的非身份权性和荣誉权的相通性的论述,笔者认为荣誉权归于人格权更合理。除此之外,荣誉权的内容也是本观点的论据之一。因此有必要讨论之。

  三 荣誉权的内容

  荣誉权的内容包括荣誉保持权、精神利益支配权、物质利益获得权、物质利益支配权、荣誉获得权。其中荣誉获得权应否为荣誉权的内容是学界争议最大的问题。即使承认荣誉获得权的学者对荣誉获得权也存有一定的误解。分述如下:

  荣誉保持权,指民事主体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保持权的客体是荣誉本身,荣誉本身包括各种荣誉称号,各种奖励,表彰以及荣誉职衔,如名誉博士,名誉校长等。这些名誉职衔,其实并不表明被授予者的学识,能力等达到了博士水平或某种职务的要求;而是在于机关、组织授予主体的一种荣誉,使其享有名誉职衔的精神利益或一定的物质利益。

  精神利益支配权,是指荣誉权人对其获得荣誉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荣誉权的精神利益指荣誉权人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尊敬、敬仰、崇拜及荣耀满足等精神待遇和精神感受。对精神利益的支配包括对该种利益的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将荣誉的精神利益予以处分,如转让他人享有或转让他人利用。

  物质利益获得权,指权利人对附随于荣誉的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法定取得权。此权意味着权利人在获得荣誉的情况下,有权依照领奖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的奖励法,对应该获得的物质利益而主张权利。

  物质利益支配权,荣誉权人对于已经获得的物质利益享有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有两种形式:其一是完整支配权,其二是有限支配权。完整支配权指对荣誉的一般物质利益的支配权,其性质属于财产所有权,即自物权。有限支配权指对因荣誉所生的物质利益不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只享有受时间限制的占有权20.

  荣誉获得权,指主体在符合法定标准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该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内容中是否应该包括荣誉获得权,这也是关系到荣誉权性质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加以详细的论述。请先看案例21:

  马随义和另外五名村民救助落水遇难者。镇政府举行表彰大会,对参加救捞工作的五名村民给予表彰,但没有对马随义进行表彰。镇政府对他仅仅给予表扬。一位副镇长以马随义不要挡了拍摄见义勇为者接受表彰的镜头为理由,将马随义轰下台,使马随义受到了在场群众的哄笑。村民和马随义都愤愤不平,都认为马随义在救捞过程中表现突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并且认为镇政府说马随义不符合表彰条件而不予表彰是不对的。马随义为了讨回公道,也为了挽回自己受到损害的名誉,多次找镇政府讨个说法。后来,镇政府也认为马随义的行为应当给予表彰,遂给马随义补发了表彰的奖励证书。

  该案中副镇长的行为毫无疑问侵犯了马随义的名誉权,但是该案仅仅如此简单吗?笔者认为,该案镇政府的行为确实也是行政不作为而侵害了马随义的荣誉获得权。

  对于荣誉获得权,实务界并不认可,否则该案就不会以马随义败诉而告终;学术界的见解也倾向于否认说。多数学者主张:荣誉权享有的前提是主体有突出贡献,并且要求有组织的承认并授予荣誉22,因此在授予荣誉之前是不能享有荣誉权的,即不能享有荣誉获得权。

  另有学者主张荣誉获得权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获得荣誉的权利,即自然人、法人或团体对于因他们的行为而授予的荣誉有获得的权利,任何第三人不得妨碍,阻挠其获得,也不得侵占其应获得的荣誉。其二,获得因荣誉所生的利益的权利。因荣誉所生的利益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授予时颁发的物质奖励,另一方面是授予荣誉后给被授予者带来的物质利益。对于这两方面的利益荣誉权人均有权获得,任何第三人不得侵占或阻挠其获得23.

  对于第二方面可以归入上面所说的物质利益获得权,在此不再讨论。如果借用该学者主张的第一方面的内容能不能为马随义讨个说法呢?该学者在第一方面中提到“不得侵占其应获得的荣誉”。该案中马随义是应该受到表彰而获得荣誉的,根据该学者的观点,马随义似乎可以主张其荣誉权受到了侵害。但是该“应获得的荣誉”是在授予之前不得侵占,还是在授予之后不得侵占,如果是指在授予之前不得侵占,那么马随义是可以主张其荣誉权受到了侵害,这也正是笔者所主张的荣誉获得权;如果是指在授予之后不得侵占,那么马随义由于未被授予荣誉而不得主张其权利。

  分析该学者的观点:“自然人、法人或团体对于因他们的行为而授予的荣誉”可知,其所主张的荣誉获得权只是在授予之后才可获得。另外,假设该学者所主张的荣誉获得权是在授予之前可以行使,那么该权利受到的是侵害而不是侵占。侵占的客体应该是授予之后的荣誉,因此该学者所主张的荣誉获得权只能是主体在被授予荣誉之后才取得的权利。再者,根据其把荣誉权列入身份权,可知其是不承认荣誉权可在荣誉授予之前行使的,也即不是笔者所主张的荣誉获得权。

  综上分析,依据该学者的观点,马随义仍然无法讨回他想要的说法。

  

细究该案例,马随义确实实施了见义勇为且表现突出的行为,是为百姓有目共睹的事实。在另五人受表彰的情况下,相比较来看,可知该政府的行为是不适当的。后来“镇政府也认为马随义的行为应当给予表彰,遂给马随义补发了表彰的奖励证书”。政府为什么会有此行为?该镇政府如果认为其行为是适当公正的,就不会有上面的行为。因此指控该镇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成立的。其根据就是侵害了马随义的荣誉获得权。同时也违反了行政公开、公正的原则。另外,镇政府此种行为有违“民众的法律情感:权利与义务的观念,公正审判的要求,对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的反感,受平等对待的愿望,忠实于法律的强烈情感及其相关物,对于非法行为的痛恨,等等”24.且要求平等对待的愿望也是现代法的精神要义。我国宪法也有相关规定。因此有必要确认荣誉获得权是荣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该内容是荣誉权其他内容的先决条件,正如该案。当然,该权利也要受到一定的克减,以防主体通过非正当途径而沽名钓誉。该获得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即“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人生而平等”。但是需要主体通过正当途径而且有一定的程序、规则、标准评定而享有。当然,该权利也可剥夺,如某运动员被禁赛x个月。综上,笔者认为荣誉获得权指主体在符合法定标准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该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对符合法定奖励要件而未依法给予奖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其行政奖励权。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其法定权益不能实现时,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获取保护的权利25.因此马随义提起状告镇政府的行为是行政诉讼行为,并且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所以法院应该受理该案。

  以上通过对荣誉权内容的说明,特别是对荣誉获得权的重新认识,笔者认为把荣誉权规定在人格权名下是合理的。

  四 结语

  有学者认为荣誉权归入人格权是因为制定民法典(草案)中没有规定人身权编,而仅规定了人格权,为了避免遗漏迫于无奈而规定于人格权名下。通过以上对荣誉权应该归于人格权还是应该归于身份权的正反两方面的探讨和对荣誉权内容的重新界定,笔者认为:既然名誉权和其他具体尊严型精神人格权可以归入人格权,而荣誉权与这些权利又有如此多的相通点,那么荣誉权为什么不能归入人格权呢?另外对荣誉获得权的重新思考,笔者认为荣誉权应该包括荣誉获得权,这样以来,荣誉权又具有了人格权的固有性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荣誉权应归于人格权是顺理成章的。

  文献索引:

  1、 赵可星主编:《现行民法体系及其适用研究》,郑州,郑州大学,2003年1月,第731页

  2、 杨立新主编:《具体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暨实例评价》,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8月,第526页

  3、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672页

  4、 张新宝主编:《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44-46页

  5、 赵可星主编:《现行民法体系及其适用研究》,郑州,郑州大学,2003年1月,第731页

  6、 更新时间 2004年4月26日

  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152页

  8、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新论》,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1页

  9、杨立新主编:《具体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暨实例评价》,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8月,第531-532页

  10、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第497页

  11、王利明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512页

  12、杨立新主编:《具体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暨实例评价》,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8月,第495页

  1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11页脚注

  14、(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第97页

  15、史尚宽主编:《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出版社,1979年,第6页

  1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1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155-158页

  18、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4月,第328页

  19、史尚宽主编:《债法总论》,第145页

  20、杨立新主编:《具体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暨实例评价》,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8月,第532-536页

  21、注:引自检察日报正义网。杨立新签约评论,2001年5月26日

  22、杨立新主编:《具体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暨实例评价》,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8月,第528页

  2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672页。刘定华、屈茂辉主编:《民法学》,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238页

  24、(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3页

  25、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94-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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