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继承人 民法 继承法 遗产 遗产继承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家庭成为独生子女家庭,这使得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大大缩小,被继承人的遗产往往因为没有法定继承人而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大量涌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扩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势在必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继承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适应了中国国情,起到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家庭成为独生子女家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大大缩小,被继承人的遗产往往因为没有法定继承人而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大量涌现。这一情况的出现,使得继承法原有的相关规定已不利于贯彻《宪法》第十三条关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和继承权的精神。
一、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的这一规定,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严格限制在了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一范围以内,仅此范围内之人,可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一规定又将遗嘱继承的继承人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的范围之内。由此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以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仅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的其他近亲属,如叔、伯、表兄妹、堂兄妹等均不能通过继承这一方式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由此,一旦公民在生前没有以遗嘱的形式明示对其死后财产的如何处理,而其又无法定继承人的话,其财产将被依法收归国家或者其生前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二、对于继承法相关规定的几点困惑
笔者认为,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严格限定,以及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的规定是很值得商榷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反宪法十三条之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宪法》这一规定昭示了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由《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可知,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除他人干涉、妨害的权能。〔1〕所谓处分权能,是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公民有权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有权决定自己财产的命运。而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人的严格限制,使得公民对其将来的财产由谁继承(特别是在遗嘱继承中)这一对合法处分权的行使因此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是与《宪法》十三条的精神相违背的。
(二)对私权不适当的干涉
众所周知,民法自其问世以来便被归为私法的范畴。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而非政治国家的法律。在私法领域,只要公民的行为不对社会构成危害,就应该充分尊重公民的私行为,政治国家不得横加干预。但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公民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定,对私权的干涉,是公权力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而公民的合法财产在其死后应如何处分,显然是公民的私权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私法的实现则依靠个人主张自己的权利”,〔2〕对这种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私权行使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干涉,显然是不适当和不必要的。
(三)不利于被继承人得到近亲属的赡养
养老育幼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是继承法基本原则中非常重要的两条原则。继承遗产份额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的多少,如丧偶儿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往往就取决于其是否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但是,由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许多没有直系亲属的老年人,虽然有其他的近亲属,但是由于这些近亲属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例如侄子等),这些近亲属对于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又不能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则有可能导致老无所养的情况。
(四)可能造成“损私肥公”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死后其财产无人继承而又无人接受遗赠的,其财产将被收归国有。有人认为这部分遗产由国家继承是因为对公益事业有利,〔3〕但是我们必须弄清楚,规定法定继承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过多地强调公共利益必将会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国家在私法领域,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通过立法的形式
将原本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变为国家所有,无疑是一种“损私肥公”。另外,我们还想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公权占有绝对优势、动辄谈及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不独立的国家里,一旦国家可以通过这一方式获得公民的财产,将可能造成司法上的混乱:在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的案件中,确认某些公民是否享有继承权的案件中,乃至在刑事诉讼的死刑案件中,可能将会有更多影响案件审理的因素。
三、现行继承法的若干规定
与社会生活的矛盾日益突现现行的《继承法》颁布于1982年。当时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初期,经济体制还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人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可作为遗产的财产相当有限,因此,对继承人的范围予以严格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是符合当时社会生活实际情况的。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人民收入显著提高,社会财富大大增加,公民私有财产日益增多,可作为遗产被用于继承的公民财产大量增加,公民对自己的财产由谁继承和如何继承的关注度较过去大大加强。这导致了现行继承法的若干规定与社会生活实际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
(一)造成大量无亲属继承的财产出现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其对我国的继承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按照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胎。因此,在未来的家庭中,很可能将是“四二一”制,即四个老人、一对中年夫妇、一个孩子。这一新情况的出现,势必造成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逐渐缩小。一旦这个孩子先于他的父母、祖父母死亡,而这对中年夫妇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先于这对中年夫妇死亡,以现行继承法,这个家庭的财产将有可能面临无人继承的情况。这就将造成大量无人继承的财产出现。这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二)有悖于中国传统的家庭观念
继承制度确立的依据主要是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中国是一个家庭观念很重的国家,中国公民非常重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重视血缘关系。从历史传统上看,四等亲以内的亲属关系都是相当密切的(尽管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用的是“代”的概念,而非“亲等”的概念),甚至在一些家庭中,抚养和赡养的义务主要是靠四等亲以内的旁系亲属(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等)在履行。把四等亲以内的非直系纳入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同我国的历史传统和民族习惯相适应的。但是,以现行继承法规定,四等亲以内的旁系亲属绝大部分却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列,这显然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和当今的社会生活实际发生了错位。
值得说明的是,有学者认为,四等亲以内的旁系亲属大多没有尽赡养扶助之义务,仅因血缘关系就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无异于天上掉馅饼,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不符。但是,我们认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并非是绝对的,并非要求权利义务绝对地对等。只要被继承人不因不当行为而被剥夺继承权,就应享有法定继承权。另外,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只是法定继承的一项原则,法定继承还应受婚姻、血缘、民族传统等因素的制约。〔4〕在考虑法定继承制度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不可因噎废食,过分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
(三)不利于与国际接轨
众所周知,自罗马法以来,从保护私人财产权的角度,法律对继承人范围的规定都是相当宽泛的。例如,在早期的是民法中,自家人、近宗亲属或同一亲等的近亲属、族人等都属于继承人的范围。〔5〕近代以来,资产阶级为了维护其私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使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致因死亡而分散、外流,确保私有财产的存续和发展,立法上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最大化,使继承人范围相当宽泛。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至被继承人的远亲等亲属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使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达到五种: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被继承人的远亲祖辈及其直系血亲;《法国民法典》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延到12等以内血亲;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也非常宽泛。如《美国同意继承法典》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包括五中: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6〕
我国加入WTO以后,中外民间交往较以往将会更加频繁,而内地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的联系也将更加密切。可以预料,随着交往的日益频繁,今后,涉外婚姻,涉港、澳、台,以及涉外继承的案件将会不断增多。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势必影响到与国际接轨的问题,这对于涉外继承案件的当事人和涉港、澳、台案件继承人的继承权将会造成损害。为了维护这部分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对现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
(四)容易造成民法理论的混乱
有学者认为,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应当采取“宜狭不宜宽”的原则,可以防止财产被拆得过散带来的使用上的不利,减少纠纷。①另外,现行的转继承、代位继承制度已经在极大程度上解决了公民财产无人继承问题。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某些学者所主张,通过限定法定继承人范围来“防止财产被
拆得过散带来的使用上的不利”与某些旁系血亲(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等)虽然不属于法定继承范围,但最终有可能通过代位继承或者转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显然是矛盾的。另外,公民的私人财产如何利用为有利,并无一适当标准,况且这也是属于公民意思自治的范围之内,不应用立法予以限制。只要立法上处理好继承人顺序的问题,纠纷应该是可以解决的。
另外,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享有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所行使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不是对被代位人的遗产继承权。但是,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享有的实际上是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不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遗产继承权。转继承人行使的是其对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而不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7〕虽然遗产归属有可能殊途同归,但权利的性质却有所不同。
四、结语
综合上述观点,我们认为,适当扩大我国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对外交往日趋频繁的社会现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予以扩大势在必行。当然,在立法上对于扩大的方向和扩大后继承人的顺序问题,还需要仔细斟酌。但是,总的来说,将法定继承权的范围扩大到现行继承法规定的范围以外还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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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A〕·青年思想家〔C〕·2004·6·
〔3〕〔4〕王泽宇,张光宏·浅谈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修改〔J〕·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1, (1)·
〔5〕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6〕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J〕·现代法学, 2002, (6)·
〔7〕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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