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性别的视角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共计19个条文。这一解释的出台立刻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争议和激烈的讨论,有学者把它称作是“男人的法律”。为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会引起如此巨大的社会反响呢?究其原因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中国的传统相背离,特别是有关房产的条款更是与中国人从古至今的习俗相去甚远。本文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最具争议的条款从性别的角度进行简要解读。
一、关于孳息、自然增值的问题
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是指从原物本体中产生出的收益;自然增值就是非认为的增值。该解释明确将孳息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从法律效力的层面上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对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具体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不得与《婚姻法》的规定相背离。从中国的传统习俗层面上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更是否定了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出的家事劳动的价值。
从古至今,结婚时由男方到女方家中将女方迎娶至自己家中,待女方嫁入夫家时,男方已备置好动产、不动产,根据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法律,这些动产、不动产都是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动产、不动产所得孳息本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辛勤劳动的结果,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婚后收益中的孳息和增值部分仍属于男方的个人财产,这显然对于同样付出了劳动的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这样的规定并未考虑家庭生活的需要。该第五条的规定保护的是婚前强者的利益,处罚了夫妻之同甘共苦,于理不容。
二、关于房产所有权的问题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按照中国的传统习俗,结婚时由男方置办房产,因此该条的出台特别受到男方父母的拥护。源于中国人几千年来“养儿防老”的观念,男方父母花掉了毕生的积蓄为子女购买房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是,男方父母在为自己子女购房时又担心房子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旦离婚,女方就会分走一半的财产。但是碍于情面,也为了不影响夫妻双方的感情,男方父母在出资购房时一般不会指明其所购房子只赠与男方一方,这样的心理矛盾为男方父母带来了不小的困扰,只能冒家产被分走一半的危险赠与夫妻二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出资购房的男方父母来说无疑是一纸福音书。但是本文不得不对该第七条持否定态度。
面对今日中国飙升的房价,男方父母倾其全力为子女买房结婚,他们对不动产可能会被分走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透过男方父母这种赠与行为之现象应看到本质之所在。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之目的就是要建立、夯实赡养的团体,使其能颐养天年,满足其情感的需求。而第七条的解释无疑是对全身心投入家事劳动的贤妻良母敲响了警钟。婚后,女方的重心从事业转移到了家庭生活中,以至事业荒废,并丧失了很多技能培训的机会,随着年龄的增长,女性积累的资本逐渐减少,最后只余下家事劳动的技能,而这样的技能一旦离开婚姻家庭生活的大环境是不具有价值的。然而男性的资本却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越积越多,“净身出户”就成为威胁婚后女性的潜在危险。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该第七条之规定不仅否定了女方在家庭生活中投入的情感的价值,而且还降低了男方婚外恋的成本,否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贬低了婚姻制度价值。尽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该制度只有在出现“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查取证是相当困难的,这样的制度不能真正保护女性的权益。
三、关于房屋善意取得的问题
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出售夫妻间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的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第十一条是善意取得制度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适用。如前所述,婚后夫或妻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该房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按照中国的习俗,女方嫁入夫家后居住于夫家,若此时男方以该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为由,让与第三人,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该房产的所有权,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则受到了侵害,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本能地偏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要平衡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在女方居住权与第三人的所有权之间进行权衡,女方的居住权的权益显然大于第三人所有权的权益。因此,本文认为对该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分别情况,加强第三人的责任。若第三人了解到出让人的配偶居住于其受让的房屋内,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未居住,则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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