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个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象日益突出,此种现状反映到法律的层面也出现了一定的物质差异,尤其是与财产等相关的因素更体现出差距的明显。当相同的案件发生在不同的地区而导致数额差异巨大的判决结果时,人们纷纷表示抗议,并上升到公平正义的法律高度,渴求一种两全的方法出现来减小甚至消除这种差距。
关键词:侵犯生命权 损害赔偿 算定标准
1 制定分区域统一的损害赔偿金算定标准
各地的侵犯生命权损害赔偿金算定标准存在极大的差异。不仅省与省之间的赔偿标准差异明显,即使是同一省内的不同城市之间赔偿标准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这种状况的存在,对于一些不具有当地户口却在当地生活的受害人赔偿标准的确定制造了很大的难度,并且没有相关的条文对此进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较大,因此对于达成个案的公平是一项严峻的考验。
中国幅员广阔,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人均收入并不是一致的,因此要求全国指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是不现实的,但是同一省内应制定统一的标准,因为省内的地理面积相对狭小,各地市的生活水平也相对差异较小,所以制定统一的标准并统一实施是可能的并且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平均生活水平数据,权衡制定侵犯生命权损害赔偿金物质损害赔偿的最高和最低赔偿限制金额。其标准主要应以死者生前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为基准,同时考虑相关的各种因素。这样即以客观基数为基础同时又有一定的弹性,只要能够控制好全国各地范围内特别是在同一地区同类型案件的弹性幅度,就能够避免出现过于悬殊的判决结果,同时也可以保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真正合理合法的使用。这样各级法院就有一个明确的参照标准,有利于实现审判的公正。由于现行统计指标体系中并无直接的平均收入指标,但平均收入指标可根据“人均可支配收人”乘以平均负担系数还原计算,即“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负担系数。”而且,地处同一省的范围内,各地市之间的交流相对频繁,人口流动状况比较明显,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各市的人在同一个城市中出现了一种融合,因此制定统一的标准对于这种现状更为有利,更能达到相对的公平。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对于一个侵权行为中造成两个以上不同地方的当事人,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同一的标准赔偿。笔者认为,这段话主要从两个层面去理解:①如果两个以上的受害人居住于同一省内的不同城市中,无论他们的户口有无区别,均“应该”按照同一标准赔偿,并且还应该就高不就低,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②如果两个以上的受害人来自不同的省份之间,那么则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法官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裁量,二人的索赔金额可以是相同的,也可以有所区别。
2 制定有区别对待的损害赔偿金算定标准
社会统计可以为国民提供年度及季节经营运行统计,也可以为行业提供总量统计及行业发展变化统计等等。目前,它已经成为侵犯生命权损害赔偿金数额确定的重要参考数据。
在确定预期损失数额时可以借鉴英美法国家的做法,把下列因素考虑在内:①原告在受到伤害之前的基本收入能力;②侵犯生命权是永久性的,则要考虑原告的预期寿命,因为原告的预期寿命越长,其潜在的预期收入损失总额越高。在同一标准的基础上,要授权法官根据个案来考虑收入等等来进行调整,在一个大体统一的范围内根据个案进行讨论。原告在受到伤害之前的基本收入能力是最主要的考虑因素,因为即使从道德的角度出发出考虑,同一个地区中作为受害人的一个身无分文的流浪汉和一个富翁的生命价值虽然是相同的,但是他们所创造的社会价值却有天壤之别,这样的差别无论对于家庭成员的生活消费还是生活品质都是有影响的,因此把两者的赔偿金额等同不能说是公平的。二者应存在合理的差别,有区别的平等才是公平的真正含义,而不仅仅是数额的一致才是公平。现实中的案件复杂多变,法律所规定的只是一个大的框架,由于个案的些许差别导致各个案件的判决也是各不相同的,这只有依靠法官运用专业知识并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来作出。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各个法官的素质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作出的判决也会有所区别,这种区别有的是合理的有的则不是。因此,笔者建议制定出有所区别的赔偿标准,对于一些可能发生的情况在司法解释中给予明确,并划分出档次,使法官能够对常发生的情况有基本的法律规范可以依赖,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自由裁量
的弊端,达到形式意义上的公平。
法的公平价值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因此它必须及时反映实质公平,特别是作为社会基本结构能够被人们广泛认可的公平,即法应当以社会公平为宗旨和标准,因此当社会公平与法律发生矛盾的时候,我们应该理性的去寻找,去谋求更高的社会福利。在这种情况下实质公平是可舍弃、可牺牲的,法的形式公平并不总是要服从实质公平的。它在一定限度内可以高于实质公平。在法治的要求下,某些实质公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是允许舍弃的。这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某些表现为具体公平的实质公平可以被牺牲。个案中的具体公平与抽象公平总是难免存在冲突,为了维护既定规则的普遍性和一致性,某些个案中的具体公平可以被加以妥协。第二,某些表现为实体公平的实质公平可以被放弃。即在诉讼过程中所得到的诉讼结果或目标的某些实质公平不能得以实现,因此只能保护形式公平从而牺牲了实质公平。
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模式,它通过公平的诉讼机制的运行来缓解放弃实质公平所引起的矛盾,使当事人通过程序过程公正、合理的运行,来认可、接受法律。王利明说,目前“争议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实践中存在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一倍至二倍,一度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至于赔偿标准,他明确表示“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这样才会使侵犯生命权损害赔偿金算定标准的制定更趋于人性化也更为合理,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为制定分区域统一的物质损害赔偿金算定标准提供了借鉴。通过侵犯生命权损害赔偿金的完善来体现被害人的收入状况,从而维护被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可取的,考虑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威慑和惩罚功能以及一些其他的社会经济效益因素,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为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的三到五倍也是合适的。这样一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对侵权人起到威慑和惩罚的功能,另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各地经济的发展水平,在此幅度内自由裁量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实现个案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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