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现代公民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知情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享有的知悉、获取、请求了解其认为与之相关的、未被法律明确禁止提供的信息的自由。强化知情权保障意义重大,不仅有利于满足人性最基本的需求,对于人权的保护和民主政治的建设同样不可或缺。应该从法律层面入手,落实国际公约的基本理念,在深化法学理论的同时,形成系统化的相关立法,为知情权在我国的落实提供全面的保障。
关键词:知情权;必要性;法律保障
知情权是现代公民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虽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实施,知情权的保护已经初步起步,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更何况,我国与知情权相关的法律机制还未形成,距离将我国打造成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型政府,全方位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这一目标的实现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1 知情权的定义
知情权作为法学概念上的权利主张,最早是由曾任美联社总经理的肯特•库伯(kent copper)提出,它当时在讲演中呼吁公民的知情权,让公民知道其应当知道的信息,政府应保证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并且建议将其推升为一种宪法权利。作为知情权的热心主张者,美国的威金斯(wiggins)认为该权利至少包括:(1)取得信息的权利;(2)不经事前控制而印刷的权利;(3)印刷而无须担心非经正当程序受到报复的权利;(4)对于报道而言,接近必须的设施与资料的权利;(5)传播信息而无须担心受政府借法律名义或无视法律的市民干涉的权利。其中第一项最为重要。
先从知情权的主体来看,知情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它可以是公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掌握的信息所享有的知悉的权利,也可以是股东对其所投资的公司相关的经营、诉讼等信息所享有的知晓的权利,还可以是公司或其它合法的组织对国家机关或特定个人所享有的了解权,所以不应把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限制在公民。因为不论组织还是个人,要形成一定的判断并做出一定的行为都需要一定的信息作为参考依据,甚至于国家也是如此,只是由于国家是大多数信息的直接掌控者,拥有大量个体、法人或其它组织以及国内外的海量信息,同时又享有主动的权力(如调查、登记等),属于强势一方,故本文不将其作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而将其作为一个基本的义务主体。考虑到知情权从其产生之日起便定位于保护均势或弱势方的利益,由于公众(本文中包括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下同)不具有国家权力而在获取信息的数量和质量方面都相对处于弱势,因此公众应当享有知情权。
再从知情权客体上看,有些学者将其限制在与权利主题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上,我觉得这种观点还值得进一步的探讨。众所周知,在特定信息未被权利主体知悉时,知情权人不知道该信息即将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何种及如何产生影响,甚至在得到该信息的时候可能也未意识到对其本身的影响,因此我认为应该划定一个界限也即一个范围,在该范围内知情权义务主体有义务提供给权利主体以相关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权利主体如果想了解某项信息,只要该信息未被该范围明确予以禁止便可以知晓该信息,义务机关必须提供,而不宜以对权利主体自身利益是否有影响作为标准,否则一些无因管理或助人为乐的行为将受到消极影响。
综上,本文认为,知情权是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享有的知悉、获取、请求了解其认为与之相关的、未被法律明确禁止提供的信息的自由。
2 知情权保障的必要性分析
2.1 知情权是人性最根本的需求
人性问题,如同哲学史上关于物质和精神的关系问题一样,是中外思想家们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知情权可从人性中找到根据。人皆有其需要,这是人性的体现。如上述所讲,人们需要与外界进行信息交换……获取和享有一定对象的生理机能,当然其中也包括对信息的获取、享有和交流。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没有信息寸步难行。对于人性的需要来说,知情权是一种自我证实的权利,它隐藏于其它权利之下,并作为人权的一项基础性、前导性的、不可或缺的权利。没有必要的信息供生命体获取和存储,生存都会受到严重影响,情感、服务的需要亦无法得到充分的满足,社会生活、享受、发展等方面的需要的满足程度也会大大折扣。
2.2 知情权是人权的题中之义
知情权作为一项无可辩驳的基础性人权,是不应该被排斥在人权之外的。虽然国内多数人权研究成果并未明显将知情权列入人权。但是,随着社会、时代的发展,对人权的研究逐渐全面和具体化,知情权将被广大人权学者们所接受。对知情权的保障
,使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无论信息与思想的社会价值多么低下,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是最基本的。
2.3 知情权是人民主权的根本体现
从参政权的角度看,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公民不仅是被统治者,亦是统治者;政治的自由不是统治(government)的缺乏,而在于自己统治(self-government)。为此必须确保公民能够接触并获得所有的尤其是政府管理方面的信息。不仅民众说的自由,就连民众听的自由、知的自由、反对的自由都应受到完全的保障,只有这样,民主制社会才能成立。正所谓:“国民拥有知道其代理人们(agents)正在做或者已经做的事情的权利(righttoknow),不可任由立法机关随意秘密进行议事程序。”否则,国民主权的原则便形同虚设。
3 知情权保障的法律对策
(1)不断夯实对知情权法学理论的研究。法学理论,作为立法的基础和指导,对立法工作无疑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法学理论者思维、视角一定要有适度的超前性,敏锐的观察到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等方面的变化,透过国内外的现象看到其本质,深度研究该现象,挖掘出根源,从而促进立法。很难想象没有法学理论指导的立法是如何的糟糕和滞后,法律所应具备的秩序、民主、正义、效率等价值也难以得到保障,那样立法就像一只断了线的风筝没有根基。对于任何权利,都必须有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如果没有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证实,那么就不存在一项权利。因此法理学要研究、揭示知情权的根源、实质、特征及侵权的表现、法律边界等理论问题,促进知情权理论走入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过程,使其从应然走向实然。
(2)将知情权提升为一项宪法权利。“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现代国家宪法的一个特征。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国家机构日常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基本权利的有效性。……基本权利乃主体权利。主体权利是每个个人所拥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使每个个人能够为了谋求个人的利益而动用法律手段,个人不是国家行为的客体,其自身乃可以向国家提出要求的主体。主体权利是个人自决及自负其责的手段,它以这种途径促进创造性并改善国家与社会的创新能力。”知情权作为一项新兴基本人权,理所当然的要在宪法中得到确认和保障,因为宪法的保障具有根本性,它是各部门法、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基本依据。如果仅靠学者们的逻辑推导才能得出知情权的概念,会给人一种牵强附会的感觉,名不正,则言不顺,更不要说成为一项基本人权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能从宪法入手,并以此推动知情权在各个部门法中得到体现。
(3)加快知情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如同《行政处罚法》作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基本法一样,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因其基础性涉及到各个阶次的法律规范,也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知情权保护法》作为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知情权的标尺,促进法律文件规定的和谐,形成一个统一的知情权保护体系。另外还要不断丰富知情权的内容,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对各项部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减小保密法等法律规定的保密范围,对保密范围作一个十分明确的界定,协调好知情权这一进攻性权利与保密或隐私权这一防守性权利的冲突,赋予公众更大范围的知情权。同时还要规范公众对知情权的行使和保障措施,赋予公众以请求权,使知情权规定更加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
(4)严格执法确保执法实效。司法救济是一个社会的最后救济途径,法律也以此来维持其公平等价值,但若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不严,则社会将处于一种极度不稳定的状态,达不到法律最基本的价值——秩序价值,更谈不上公平了。法律如果不严格执行,便等于一纸空文,其所产生的后果比没有法律条文还要严重的多,社会将不存在任何权威,人们的生存权都会受到挑战。因此,对执法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约束,建立对司法不作为和胡作非为的惩罚机制,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知情权理念、内容等必须为公众所知,配合以实际的判决增强公众对知情权的信心,扫除封建陈旧、腐朽思想遗毒,把现代国家的民主观念灌输到公众中去,使其感受到自己的主人翁地位,从而主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知情权,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达到相当程度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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