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按照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有一般法和特别法之分。我国是一个民商合一的国家,《海商法》作为我国民法的特别法,有关迟延交付问题的规定,与我国民法原理有着一定分歧,并且由于其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些漏洞,理论界在其适用问题上出现了较大争议。
关键词:迟延交付 举证责任 法律适用
一、在民法原理下迟延交付的定义
迟延是一个时间概念,在法律上用来指"某一行为或行动在该行为或行动应该履行的时间届满后的推迟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承运人在整个合同期间有按照协议准时履行的义务。
迟延交付在民法中是一种违约行为。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完全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民法中违约行为的定义,迟延交付即指承运人,由于某种原因,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交付时间的条款,或者违反了法律按时交付的规定而构成的违约行为。
二、海商法中迟延交付与民法有关原理的冲突和融合
(一)我国海商法中迟延交付的规定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根据《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只有"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的时间","合理时间"不能作为确定迟延交付的标准。尽管《海商法》规定,承托双方可以通过约定货物交付的具体时间的方法,保护自身的利益,但海上运输合同能否订入货物交付的时间条款,尚需视航运市场是否景气而定。如果航运市场属于船方市场,要想订入货物交付的时间条款、以达到监控船舶抵达目的港时间的目的几乎很难,除非货方愿意支付高额的运费。WwW..cOm当货方无法与承运人就货物交付的时间达成协议时,如果承运人违反船舶适航义务或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而承运人实际迟延的行为又不构成《海商法》中的"迟延交付",货方不能依据《海商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这显然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二)迟延交付的举证责任与民法相矛盾
1、我国民法关于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我国民法中关于违约行为的责任基础是严格责任制。在这种归责原则下,一旦出现迟延交付这种违约行为,货方不用去证明承运人对货物迟延交付存在何种过失,只要证明以下3项内容:(1)承运人有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2)货方有损失;(3)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事实与收货人的损失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此时,承运人若无法证明他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存在过失,则须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欲主张免责,就须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迟延交付已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也即对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这些规定明确地将承运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承运人。
2、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海商法》没有对承运人迟延交付索赔的举证责任作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制,那么根据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负举证责任:(1)承运人有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2)货方有损失;(3)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事实与收货人的损失后果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4)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举证证明承运人迟延交付过错的责任在货方。我国《海商法》对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的主观过失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与民法中关于违约行为的规定是存在矛盾的。如果迟延交付是由于法定免责情形,即《海商法》第51条所列原因造成的,属于妨碍货方索赔请求权发生的事实,则应当由主张妨碍事实之人也就是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火灾除外)。这就是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海商法》对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的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包括迟延交付过失的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海商法》第50条对迟延交付过失的举证责任作了相反的特殊的规定。要求货方承担承运人迟延交付的主观过失的举证责任,这对货方是不公平的。在海上,承运人是运输的当事人,对海上运输的具体情况比收货人要了解得多,而且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很多事实只有承运人知道。收货人在远离海洋的大陆,从事着自己的事业,不可能清楚地去知道海上运输的具体情况。在海上具体发生过什么,收货人往往很难了解,要去搜寻证据很难,成本很高。承运人获得证据的能力比收货人强得多,因此把迟延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承运人去承担比较公平合理。
(三)迟延交付适用法律的争议
由于《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存在着一些漏洞,因此,在发生迟延交付纠纷的情况下,理论界就适用《海商法》这一特别法,还是《合同法》这一普通法,存在较大的争议。
1、严格适用《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
承运人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迟延交付的唯一形式,因此便以牺牲货方的利益为代价,严格依《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凡事先未约定交货时间,便不存在迟延交付,法院对收货人的赔偿请求一律不予支持。《合同法》不能改变这种状况,因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
2、补充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海商法》第50条只规定了迟延交付的一种情况,对于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的情形未做规定,当《海商法》不能维护利益的平衡时,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法。因为《合同法》第290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条明确了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运输任务应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既然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未对"合理期间"加以明确,则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将此类情况也视为迟延交付。然而,适用《合同法》的话,承运人不但要承担责任,而且不能享受《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免责与责任限制的规定,从而对承运人有失偏颇。
3、由最高院做出司法解释
由于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问题,第一种会给货方造成不公平,第二种又会加重承运人的责任,违背《海商法》的立法宗旨,故应由最高院作出扩大解释,将"合理时间"这一条件包括在《海商法》第50条中。该种情况下承运人的迟延损失赔偿责任应参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可是迟延交付的定义在海商法中已非常明确,司法解释对其扩大,是为司法超越立法。
可见,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都要以牺牲一定的公平、正义为代价,并且难以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因而较为完满的解决方式还是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将合理时间的规制增加到《海商法》迟延交付的定义中。
三、结论
综上所述,作为我国民法的特殊法的《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原理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冲突与矛盾,作为一种时间上的违约,为了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保持一致,更好地平衡承运人与货方之间的经济利益,《海商法》对其确定迟延交付的相关规定应做出相应修改。鉴于目前迟延交付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使不熟悉海上运输详细情况的托运人承担了过高的举证责任,因此,应修改相关法条,将承运人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承运人,以维护承托双方利益的平衡。更重要的是,为了解决迟延交付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应将"合理时间"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一同作为确定迟延交付的标准,以保证在海上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货物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如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货方可依据《海商法》要求其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承运人也可依据《海商法》享受迟延交付的责任赔偿限制和免责。
参考文献:
[1]司玉琢,胡正良,《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海商法年刊,2002年
[2]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出版社,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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