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03年,大庆联谊因虚假陈述被股东告上法庭,哈尔滨中院正式受理此案,并在国内首开了虚假陈述证券侵权案件共同诉讼实践的先河。但大庆联谊案件在选择共同诉讼方式起诉的过程中遭遇了众多尴尬。
该案在立案后被要求分拆成几十个小案子来审理,案件迟迟不能开庭。该案的代理律师之一宣伟华律师将其登记代理的381人的诉讼团分成两个案子,107人的诉讼案和274人的诉讼案,分别于2003年1月27日和2月17日立案,前者成为
第三,共同诉讼中代表人的选任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协商决定。而集团诉讼一般是由首先提起诉讼的原告作为代表人,其他人也可以请求担任,由法院根据诉讼请求的代表性和保护其他集团成员利益的角度出发最后确定集团代表。
第四,共同诉讼中,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集团诉讼中的代表根据自己的判断为全体受害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其行为一般无需经过其他受害人的同意。只有当集团代表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通知其他集团成员,并需取得法院的同意。
第五,在共同诉讼中,律师的作用是辅助权利人进行诉讼。而在集团诉讼中,整个诉讼进程基本上是由律师驱动和主导的,甚至连集团诉讼本身也是律师通过其“选定”的合格当事人而发起的。
(二)共同诉讼的局限性
首先,和集团诉讼比较而言,我国的共同诉讼还没有能够真正地发挥其群体诉讼的功能,或者说其在程序设计上就没有能够明确做出群体诉讼的功能定位。就证券欺诈侵权案件而言,采用群体诉讼的方式是要侵权人“吐出”其因欺诈而获得的非法金额,从而实现对受侵害人的私权救济。因此,群体诉讼在确定其适用范围时,着眼于某一具体群体纠纷的解决,而不是其中具体的当事人。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在其适用时,仍然固守传统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理论基础,力图通过权利登记程序固定当事人的范围,而不是确定“群体”或者“集团”的范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规则设计,是从解决纠纷出发的,所以其在确定相关的制度构架时,受到原有规则的限制并不明显,而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属于规范出发型的制度,尽管此制度的出现也是为了适应群体纠纷的解决,但其仍然不能突破原有的基本理论构架,直接束缚了其功能的发挥。
其次,共同诉讼的公告和权利登记程序在实践操作中会给法院和当事人造成很大的负担。共同诉讼的公告程序与美国集团诉讼的通知程序其功能是不尽相同的。一方面,由于证券侵权案件小额多数的特点,众多中小投资者由于各种主观的、客观的原因,可能并不会向法院进行权利登记,因此,共同诉讼保护小股东的制度功能就难以发挥;另一方面,虽然通过权利登记确定了当事人人数可能在案件审理阶段起到了便利诉讼的作用,但这恰恰限制了其作为群体诉讼的功能。
再次,法院在共同诉讼程序中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一点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传统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相吻合。目前,对代表人行为的监督主要依靠被代表人,而在小额多数的证券侵权纠纷中,作为被代表人的中小股东往往没有动力,也没有能力监督代表人的诉讼行为。证券欺诈侵权案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投资人个体的私益,还需要注意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因此,法院应当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最后,代表人的选任采取明示授权的方式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由于证券侵权诉讼涉及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如果就代表人的选任要进行明示授权的话,在意见不能统一的情况下,必然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使得代表人不能顺利产生,对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形成障碍。实践中,明示授权的方式也有流于形式的危险。
四、共同诉讼抑或集团诉讼——我国司法实践的艰难选择
(一)我国是否可以引入集团诉讼
美国集团诉讼四十年的经验表明,集团诉讼总体而言是一种成功的 法律 制度,尤其在解决证券纠纷领域取得了重大成效。我国能否引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这不是法律技术层面上的问题,而是一个制度配套问题。我国是否具备运用集团诉讼的土壤?相关配套机制能否建立?
我国的具体国情与美国不同,在美国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状况中运行良好的机制,放到我们国家中就未必可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出台《审理规定》的时候也正是基于这一方面的顾虑才否定了集团诉讼在我国的运用。如今三年过去了,虽然只是短暂三年,证券领域却发生了重大的变革。200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 发展 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股权分置改革在证券市场上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股权分置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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