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日本侵华战争给中国及中国人民造成了极大损害。考虑到中日人民友好关系,中方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中国政府的损害赔偿,但并未声明也放弃受害人民的损害赔偿,中国受害人民向日本政府提出损害赔偿是完全正当的要求。日本法院不应剥夺中国受害人民向日本政府求偿的权利。
关键词:侵华战争;战争赔偿;政府赔偿;民间赔偿;国家赔偿法
1999年9月22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对侵华战争的中国受害人提起的索赔诉讼首次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这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尽管日本司法部门对其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作了详尽的阐释,但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其所谓“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本文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如下:
一、侵华战争的性质和战争损害赔偿的范围
日本法院一方面对日本在侵华战争期间给中国人民造成的极大的损害这一历史事实及原告受到的悲惨遭遇予以承认:另一方面却认为战争导致的个人损害应通过国家间的和平条约及其他外交途径解决,甚至说和平条约缔结后受害人提起诉讼会扰乱和平条约确立的友好关系。为了避免两国回到战争状态,否定个人的诉讼权利是合乎情理的①。以上由东京司法部门作出的判决书中的理由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国际法的角度仔细分析,其理由是明显站不住脚的,驳回中国受害人的个人诉讼请求是滥用法律,显失公允的。日本政府发动这场反人道的侵略战争行为的性质早有定论,就连在上述的驳回中国受害人诉讼的判决书中也不得不承认“日本对中国人民的这场战争是毫无辩解理由的,只能是基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意图的侵略行为而己。”②
一国违反国际法对他国进行侵略,违反战争法对他国施行反人道暴行,必须承担国家责任,这早己为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所确认。现代国际法规定,实施侵略战争的国家承担国家责任主要形式有惩罚战争罪犯、限制国家主权、赔偿、道歉等。对于战争罪犯除了按国际法予以严惩外,其所属的发动侵略的国家还应当对受害国及受害国民给予战争赔偿。战争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对国家主权、军队、国有财产、历史文物等所受损害的赔偿,即政府赔偿;其二是对受害国国民在战争期间因遭到敌军不分皂白地屠杀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即民间赔偿。战争赔偿的范围划分为政府赔偿和民间赔偿两个部分,这是国际法确定无疑的准则。作为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不仅要对受害国政府给予赔偿,还应对受害国国民给予赔偿。
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在发表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政府对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中国国家领导人对于《中日联合声明》中关于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问题的声明曾作过深入的解释和阐述。1992年原国务院副总理吴学谦公开表示:民间赔偿和政府赔偿不是一回事,遭受战争创伤的中国人民通过正常渠道,提出他们的索赔要求是完全正当的。1995年3月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再一次明确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③因此,所谓放弃战争赔偿是指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并不包括中国民间受害个人对日本政府侵华暴行造成损害的求偿权。总之,中国政府己明确解释了放弃战争赔偿的范围不包括民间受害个人的损害赔偿部分。
二、解决民间战争赔偿的法律途径
如上所述,日本对中国的战争赔偿范围包括两部分,即政府的损害赔偿和民间的损害赔偿。《中日联合声明》中,中方承诺的仅仅是“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显然并不包括放弃民间的损害赔偿。作为受害的中国民间个人有向日本政府求偿的权利。然而,民间索偿途径与国家索偿途径是不同的。作为国际法主要主体的国家向他国求偿,可以通过政治外交途径,如求偿国可以与被求偿国进行国家间的谈判、协商,可以有第三国的斡旋、调停,可以进行国际调查、调解,也可以通过法律方法来解决问题,如进行国际仲裁或诉讼至国际法院。但是民间个人为求得因战争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所采用的索偿途径不同于国家,这主要是因为民间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法院只受理政府之间的争端,而无权受理一方为政府另一方为个人的诉讼。民间受害人的求偿只能向被请求国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被请求国国内法即国家赔偿法进行处理。
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受害人向被请求国法院提起诉讼,应适用该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而不是国家赔偿法。其实,起诉所适用的法律是日本的民事法规还是国家赔偿法,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有明确的具体的被告,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是出自政府授权(即公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能基于管辖国的民事法规来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中国民间个人的起诉对象不是自然人或企业法人,而是日本政府的授权行为,且日本国已经设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原告就应该以日本的国家赔偿法为依据,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为妥。
国家的国家赔偿法或行政诉讼法从本质上说没有理由剥替因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造成外国国民损害所引起的起诉权的。被请求国对外国受害国民根据其国家赔偿法提起的诉讼,按国际惯例,应以国民待遇原则来处理。
日本于1947年颁布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因公权力的行使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有求偿权。”第6条还规定了相互保证的义务:“受害人是外国人的情况下,在相互保证的限度内适用本法。”即日本依照其本国与外国在互惠对等原则的条件下适用本法。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因此,中日两国的受害民间个人均有权利向对方的国家提起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据的诉讼。
根据国际惯例和日本国内法,中国的战争受害个人享有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由于中国的战争受害个人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是依据日本国内法,所以根本无须以具备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为前提,而东京地方法院强调个人没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而就没有起诉权的作法是错误的,它故意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东京地方法院判决书非法剥夺了中国民间受害者的起诉权利。二战期间,日本军队侵略中国和东南亚国家,滥杀当地无辜民众的行为是服从于日本政府的决策和指导的,他们的不法行为是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日本政府必须对日本的暴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关于日本的《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与外交途径解决
日本的《国家赔偿法》是战后于1947年颁布并实施的。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从时间效力上来说,对1947年以前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该法有溯及力吗?
按照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原则,新政府对旧政府遗留的合理债务应当承担。现行的日本政府是二战结束后建立的新政府,对旧政府的不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有继承的义务,既然根据国际法新政府有责任继承旧政府所遗留的侵权债务,所以该法对旧政府的不法侵权行为有溯及力,这是无庸置疑的。二战后的《日本国宪法》第98条规定,“日本国家所缔结的条约及确立的国际法规则,必须诚实遵守。”它清楚地表明了国际法规则在日本国内法上的效力。如果日本国内法与国际法规则发生冲突时,日本应不得违背“诚实履行国际法”的承诺。所以日本政府不得拒绝受害国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东京地方法院剥夺中国受害者个人的起诉权是违反国际法的。
日本司法部门不受理中国受害人提起的诉讼而认为该问题的解决,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也是没有根据的,是在故意推卸责任。退而言之,即便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也首先是日本政府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的规定,日本政府有义务对过去所发动的侵略战争进行深刻反省。笔者认为,“反省”不仅仅是过程,更应该有结果。所谓的结果就是指日本政府必须以真诚的态度认识到:这场战争是日本军国主义者发动的侵略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了莫大损害,日本政府对此应该公开地向中国政府和人民谢罪,并对中国受害者个人进行合理赔偿。事实上仍持有军国主义情绪的日本政府至今没有向中国政府和人民谢罪,更未对中国受害人民作出赔偿。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双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情势时,他方有权援引违约理由终止条约,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既然日本政府违反约定不履行“反省”之义务,则中国政府方面也有权拒绝履行“放弃战争赔偿请求”的承诺。这是国际法公认的“对抗措施”判决要旨书还暗示,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是中日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基础。笔者认为这更是本末倒置,完全是一厢情愿的胡言。日本政府向中国人民正式的公开的谢罪并对中国受害个人给予赔偿才是中日两国人民友好关系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按国际法和国际公认的惯例,只有战败的侵略国家向受害的战胜国家承担战争赔偿、道歉等义务,却从未有反其道而要求受害国或战胜国承担国家责任为前提的。
总之,从国际法来看,日本法院驳回中国受害者个人提出的战争损害求偿权是完全错误的。从中日两国发展的关系上来说,日本政府和有关方面只有向中国作公开、真诚的谢罪,公平合理地向中国战争受害者个人进行赔偿,才是明智之举,才能使中日两国关系走向健康、正常、友好的发展方向。
注 释
①②均见于《判决书的要旨书》。
③见于《浙江省崇山村侵华日军细菌战争罪行史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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