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胎儿利益保护(民法通则胎儿利益保护)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2-11-13 00:23:50 归属于法学论文 本文已影响225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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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胎儿权益需要保护却于法无据,这个问题亟需解决。胎儿的保护与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密切相关,本文从三个不同的思路:对立求解、内外求解以及有无求解来探讨胎儿权益的保护。要么绕开绕开权利能力制度,通过特例保护胎儿权益;要么调整现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要么抛弃权利能力制度,直接规定胎儿是民事主体。

  论文关键词 求解 民事权利能力制度 对立 内外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总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如何求解,应是我们不断追求的目标。求解,在法学领域,指的是国家法律对某一个法律问题的应对态度和处置方案。最理想的状态是我们遇到的所有法律问题,小到个人,大到国家,都能在立法中找到应对之策,但实践中,我们总会遇到一些法律问题,处在法律管辖的盲区之内。比如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法律应该如何调整来应对,就成为我们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一、问题的存在

  解决任何问题的前提是承认问题的存在。从朴素的情感出发,大家均认为胎儿的权益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但是,情感代替不了法律。胎儿尚未出生,不满足享有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要求,无法得到法律的庇护,这使得实践中大量的关于胎儿权益的案件纠纷无法顺利解决。这种两难境地,就成为我国立法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胎儿权益保护的解决思路

  当然,任何问题的解决,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总有一个探索的过程;任何一个问题的解决,从来都不会只有一种途径,总会有不同的方式和方法。这里针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解决之道做一点探讨。
  (一)对立求解,解在对面
  我们总体上可以把一个人分成三个阶段,胎儿阶段、自然人阶段以及死者阶段。胎儿作为自然人“生之前”及死者作为自然人“死之后”的生命形态,与自然人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三者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共同构成了“人”的存在。
  按照我国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只有自然人满足权利能力的要求:“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因没有出生,死者因已经死亡,都无法获得或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严格按照法律逻辑来看,胎儿和死者作为自然人的对立面,胎儿和死者作为对立面,无法获得任何保护。事实真的如此吗?非也。
  在保护胎儿权益方面,我国民法仅在继承法作了相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却为其保留继承份额,情有可原,于理不通。
  在保护死者权益方面,我们的法律走得更远。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不规定终于死亡,因此死者仍可享有权利。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死者丧失权利能力,不再享有权利,但是对死者的某些利益,应给予必要的保护。为保护自然人死后的某些利益,我国的法律还是做了很多突破权利能力制度的规定。比如,死者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遗体遗骨等受到法律保护,上世纪80年代发生的死者“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肯定了死者享有名誉权,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的,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除上述规定之外,还有许多涉及死者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民法基本的权利能力制度是为了调整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调整死者的法律关系时,却显得力不从心。死者没有权利能力,也就没有了权利,法律基于什么要对其保护呢?相关的学说很多,有死者法益延伸保护说、死者权利保护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社会利益保护说等等,从不同的角度论证给予死者保护的合理性。死者利益确实需要保护,所以,立法者根据社会利益的需要进行了立法政策的调整,换句话说,死者能否得到保护,不是一个法律的逻辑问题,而是立法政策及技术的问题。在维持原有的理论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牺牲民法体系统一性为代价,通过“特例”对死者利益进行保护。既然如此,作为死者对立面的胎儿,其权益的保护也可以绕开民事权利能力制度,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实现。我们已经在继承法上作了尝试,但是保护的面太窄,需要进一步扩大。
  (二)内外求解,解在外面
  过去我们总在问题本身或问题内部求解,要么“无解”,要么“小解”,如果超脱问题本身或者跳出问题内部,才能找到“大解”。
  在谈及胎儿权益保护时,我们总在讨论胎儿没有出生,不满足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本身有没有生命,不是自然“人”,却忽略了一个基本的问题:只有有生命的人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主体吗?胎儿只有符合自然人的标准才能享有权利能力吗?跳出胎儿有无生命,是否是自然“人”来看,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没有生命,不是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人,法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民法通则》第36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成为民法中的主体,是随着民事主体制度的不断变迁而发展起来的。早期的民事主体,主要是个人,后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了法人等团体,意欲在私法上谋求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以便于从事民事法律交易,明确社会组织体的法律关系,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应运而生。按照通常的理解,民事权利能力就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亦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德国民法典》通过创制“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权利义务归属资格的概念,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能够同时并存于“人法”法律框架下,满足了法律形式逻辑结构的需要。也就是说,创设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仅是一种立法技术的考虑,为了调整法人团体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关系,法律赋予法人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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