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作为WTO成员方,中国必须遵守WTO国际贸易法律规范,同时中国做出了许多入世承诺,有义务履行相关协议内容。自2000年以来,我国对外经贸法律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在与WTO规则融合方面取得一定进步,诚然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一定不足。
论文关键词 WTO协议 国际投资法 中国外资法
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过程中,中国相继颁布了《合资企业法》(1979)、《外资企业法》(1986)和《合作企业法》(1988),三部法律构成了现行外资法律体系的核心,为引进和利用外资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和入世的要求,我国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对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本文主要分析讨论WTO协定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及其对我国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
WTO是世界上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其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活力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是分立的两种不同的经济活动,是国际经济活动的两种主要方式。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别:国际投资指资本的的跨国流动,包括直接对外投资和间接对外投资。直接对外投资是指投资者直接把资本投放到国外开设公司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基本特征是投资者控制国外经营活动。形式包括:在国外设立独资企业、合营企业、合并收买外国企业、控制外国公司股权。间接对外投资是指投资者向外国政府、银行、企业或个人贷款,或者购买外国公司的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及股票等活动,基本特征是投资者无需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两类,贷款和证券投资。其他形式还包括信托投资、信贷贸易、补偿贸易、国际租赁、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等。而国际贸易是指货物、服务或技术的跨国交易,通常表现为不同国家私人之间的货物、服务或技术的交易,多为短期或一次性的交易行为。当然,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又是紧密联系、相互交融、相互作用的。传统理论认为,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既存在替代性也存在互补性。
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的关系也既取决于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活动之间的关系。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内容包括三部分:东道国和投资来源国的国际投资法规范(国内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法)。具体而言,东道国或称资本收入国是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国家,其国际投资法规范主要包括各种鼓励、限制外国投资的国内法律法规,例如外资企业法、涉外税法、外汇管理国际贸易法等。投资来源国、资本输出国是指向外国投资的国家,其国际投资法规范主要包括各种鼓励、限制资本输出的国内法律法规,包括海外投资保险法、涉外税法、反垄断法等。国际投资的国际条约主要是两国政府间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双边税收协定和国际性的多边投资与税收公约。例如《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WTO体制隶属于国际贸易法的范畴,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及其四个附件组成。附件一包括《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分别称为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附件二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附件三为《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附件四是诸边协议。所以,整体而言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是两种分立的体制。
但是,两者在内容上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WTO协定中对国际投资有直接影响的协议首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其次是《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而其他一系列协议,从广义上而言都与国际投资有间接关系。豍乌拉圭回合的成果涉及投资的主要规范包括《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其中,GATS和TRIPS协定只是部分内容涉及国际投资。GATS中涉及国际投资的主要内容是,“商业存在”作为服务提供方式,本身也是一种投资方式。而TRIPs协定通过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TRIMs协定则直接涉及各国外资法的“履行要求”。TRIMs协定专门调整各成员的投资措施,是WTO体制与国际投资法交叉重叠的最典型范例。
二、我国现行国际投资法立法体系
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外商投资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30多年来我国已陆续颁布了200余部效力等级不一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制定统一的外资投资法典,而是制定有关外国投资的专门法律或特别法规法令,由此形成了内外资两套法律体系,称之为“双轨制”。这些数目庞杂的法律法规内容覆盖了多个方面,包括外资准入方面的立法、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制度方面的立法、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立法、企业税收方面的立法以及金融、保险、证券、基金、外汇管理、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
我国对于外资法的这种立法模式存在不少缺点,缺乏整体上的宏观规划,缺乏严谨性和规范性。而且大多是在实践中出现了普遍问题后才针对这些问题相应地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缺乏前瞻性和指导性。丁伟教授在《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外资立法完善》一书中,将中国外资法系存在的问题归纳概括为如下三点:一是数量庞大,名目繁多;二是内容矛盾,缺乏统一;三是结构松散、协调性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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