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进行慈善活动是很常见的。按照卡罗尔的“公司社会责任金字塔”理论,公司的慈善责任是最高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1]但此时将导致公司社会责任和股东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因为,一方面公司在履行的社会责任过程有可能出现实现自身利益的情形,甚至不排除进行利益输送的可能;而另一方面,股东也可能以信义义务的违反而干预或阻止管理层履行正当的社会责任。司法作为最后的一道争议解决机制,如果没有一种明确的理论作为裁判依据,法官很容易陷入裁判困境,正如学者所言,“失去了可裁判性, 法律 规则与一部随时可以翻看和抛弃的文学作品并无二致。”[2]而英美法在长期的 历史 发展 中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也许可以为我国原本贫乏的公司社会责任审判提供某些借鉴的资料。
二、英美法上公司慈善行为的裁判路径
历史上,英国的案例法表明,法官在长时间内对于公司的慈善行为表示的并不怎么热衷,有时甚至还带有明显的敌意,因为慈善行为的利他性似乎很难与资本主义精神协调起来。“多数人也认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股东牟取最大收益。尽管这一观点已经走进到历史的终点,但是多数人还是认为它仍然是公司主要的目的,而公司捐赠则减小了这种收益,除非它能够为股东带来长远利益,否则它就违反了这种 哲学 思想。” [3]
(一) 商业判断理论
英国法院最早用于解决公司捐赠问题的理论是商业判断理论,尽管该理论在当时还并不为英国法学界所熟知。[4]
英国法院最早适用商业判断原则解决公司捐赠问题的案例是taunton诉royal insurance co。[5]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小股东试图去阻止公司向80多个利物浦的房东支付补偿费用,原因是这些房东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他们的房子在火药爆炸中受损。此外,原告还要求法院宣布董事在向因爆炸受损的被保险人支付补偿费过程中负有个人责任。经查证,该保险公司的章程已经授权董事去解决投保人对公司索赔请求,同时也授权董事按照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原则处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的公司事务。原告的律师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对房屋所有人的赔付逾越了保险公司的正常赔付范围。然而,被告的律师依据foss 诉harbottle所确立的原则提出,保险公司对于爆炸受害人的赔付行为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法院对此无权干涉。其次,这种赔付对于管理人员而言也是属于“顾客友好型”,尽管这些赔付本身并不符合保险公司赔付政策,但保险公司可以从这些“友好对待客户行为”中受益。负责审理此案的沃德法官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公司的利益,因为它不必要的阻碍了公司正常的商业运营。董事按照有利于公司的利益进行商业活动不应该受到束缚,公司资产的耗费本身也是符合追寻最大利益原则。由此,沃德大法官认为,董事做出这样的补偿决定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他们必须谨慎行为。最终,本案以原告败诉而告终。
本案还派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即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作自愿性补偿,那么公司的利益和公司在社区中的声誉又将出现什么问题。公司可能试图通过对相关当事人的补偿来避免诸如顾客按照严格责任原理对公司提起诉讼,以及顾客对其吝啬的指责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没有对其顾客进行这样的补偿,公司的“形象”将受损,同时顾客也会对其表达强烈的不满情绪。
(二) 慷慨原则
在特定的情况下,英国法院也适用过慷慨原则处理过公司的捐赠案件。在公司的章程没有明确授权公司进行捐赠时,一些法院在某些案件中推定公司的这些捐赠有利于公司的商业利益,继而得出公司有进行这种行为的资格。1962年,jenkins委员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曾经重申了这种“慷慨原则”,并且走得很远:“公司对与其商业利益没有直接关系所做的捐赠已经发展为一种传统,英国法院过去从没有对此行为进行挑战,并且我们斗胆认为这种有利于公司长远利益的行为也终将被现今的法院所接受。”[6]
在evans诉brunner mond一案中,“慷慨原则”被第一次适用。公司章程内部细则第三章明确记载着“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商业活动,以及有益于实现上述目标的活动。”公司的股东通过了一项决议,授权公司的董事为了支持 教育 和 科学 研究对不同的大学和科研机构捐献10万英镑。一个持异议的股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公司的捐赠行为发出禁令,其理由是这种行为属于越围行为。[7]原告的律师认为,捐赠超越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而且对公司没有直接的利益。然而,公司的律师则认为捐赠对公司主业有合理的促进作用,因为公司需要训练有素的人员从事科学研究,而向大学捐助则有利于公司这一方面的业务开展。通过董事宣誓方式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进行这样的捐助确实是希望鼓励一批研究人员能够进行持续性的科学研究。那么,这恰恰符合原告律师所述的“捐助有利于公司”,由此这是合法的。eve法官认为,公司在为了推进科学研究和教育的思想下,公司的营业范围应该被解释可以进行捐赠。他对过去法院区分公司的权利能力(power)与营业范围(object)的做法表示充分的认可,但是认为现在没有必要再对二者进行区分,现在仅仅对公司经营的范围进行解释就足够了。
“慷慨原则”也曾被美国法院用于解决公司的捐赠案件。在ap smith mfg诉barlow一案中,公司的董事试图向普林斯顿大学捐赠1500美元以及其后续研究做进一步捐赠。[8]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制止公司的这种行为,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涵盖捐助行为,此外,公司业确实没有隐含的权力去这么做。但是公司的总裁认为这种捐赠是一种很好的投资,并且社会公众也会期望公司去资助慈善团体和机构。他还强调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当公司在资助自由 艺术 团体过程中,实际上是通过确保训练有素的行政性和商业性人才的自由流动而有利于公司的自身利益。负责审理本案的jacobs法官回顾了公司治理方面的历史 文献 ,发现早期的公司章程中都强调了其对公众的服务。他认为公司的捐赠行为是有效的,因为这有利于公司的目标,并且通过与当地教育机构建立良好的关系对提高公司的声誉也是收益菲浅。同时,法院也认为公司的捐献行为是公司对当地社区的广义的义务。jacobs法官陈述道:“新的形势要求公司学会感恩,要求它们作为它们所运行的社区的一个成员去履行私人和社会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会发现“慷慨原则”其实质就是运用公司对社区的社会 经济 发展方面的贡献来解释公司进行捐赠的合理性。
(三) 限制性原则
当公司处于破产或濒临破产而处于“歇业”状态时,公司也就不能进行捐赠或无法履行社会性义务时,法院就会适用“限制性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耗费其财产就属于“越围行为”。这种原则的宗旨是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和对公司投资的股东的利益,使他们免受公司的董事肆意耗费公司财产的行为的侵害。对限制原则的进一步解释就是,处于解散过程中的公司其存在目的已经不再是为了股东的最大利益而服务了。这一原则反映了传统的经济视角,即公司的唯一社会责任就是为了其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而服务。根据sealy的理解,“股东的钱原则建立在这样一种预设之上,即创立公司的首要目的就是盈利,而投资者也是基于这种理解贡献出他们的钱。”[9]
在英国法院中,hutton 诉westcork铁路公司一案中就适用了“限制性原则”。[10]该案中,铁路公司的债券持有人在对公司高管补偿决议中投了反对票,后为此提起诉讼。法院需要裁决公司给予其董事和高管1050英镑以对其失业的补偿是否合法。铁路公司试图将其资产出让给其他公司,但是对其董事进行补偿在其章程中缺乏明确的依据,并且以前公司也没有进行过这种行为。根据当时关于公司营业转让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营业转让完毕时,公司就必须解散,除非是为了解决公司内部相关事务而继续存在。上诉法院认为,在公司停止营业后无法推断出公司还具有这样的权利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仅仅在其行为有利于公司自身利益时才能被推定,但决不是在公司即将倒闭之时。
cotton男爵法官将本案与traunton和hampson案进行了对比,认为后者涉及到正常运营过程中的公司所作的捐赠问题,而本案公司已经停止了运营,提议支付给董事1050英镑是一种无偿行为,但法官却无法合理得出这种行为将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利益的期望。公司的这种行为被认定为是越围行为。
bowen法官对本案中的董事的处境表示同情,但同时认为董事的利益和持异议股东利益之间应该一个平衡。“董事可以去花公司的钱,但这是建立在这种花费有利于公司商业运营的前提条件下。”[11]bowen法官同时强调,善意原则并不是唯一的准则,“否则你可以胡乱地处理公司的事务,同时在善意的幌子下但却是相当非理性地花光公司所有的钱。”这种原则就是,一个支付是否合理地有利于,并且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公司的事务。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公司董事的任何支付事实上就等于是捐献。bowen法官认为公司拥有排他性的决定什么将是有利于公司利益的行为,然而,当公司停止运营时它就不会从其无偿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此时,公司仅仅能够从事特殊和有限的事务,即“主持其葬礼,进行资产清理和处理内部事务。”
(四) 三个相关问题理论
三个相关问题理论来自于lee behrens有限公司一案,该案中公司的董事试图给予已去世的前任执行董事的遗孀支付五年的生活费,而公司的章程也明确规定了公司享有这项权力。此后不久,公司通过了解散的决议。该遗孀在解散过程中提出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剩余生活费的给付义务。原告的律师认为,这种生活费的给付不属于越围行为,因为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对于其雇员以及雇员的子女和配偶的生活补偿的责任。[12]但是,公司的清算人认为对该遗孀的生活费给付是一种无偿行为。eve法官认为这种行为并不有利于公司或者对公司的业务有合理的推动作用,公司的章程中并不涵盖这种给付行为的权利能力,公司也没有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方式对此事进行表决,因此是越围行为。在eve法官看来,这种支付行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明示或默式的授权,主要取决于三个相关问题,即该行为是否合理地有助于公司业务;是否是一个按照诚信决定的行为;该行为结果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有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而在本案中,eve法官认为董事仅仅考虑了救济该寡妇,根本没有考虑到这是否有利于公司。此外,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的原因在于,这种支付完全是董事会对寡妇所作的馈赠,而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董事绝对是不能进行这种行为的。但是在本案中,确实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eve法官按照公司权利能力来作判断的话,那么他可能就是错的,因为本案中公司章程确实明确规定了董事会有此权力。所以,该案可能错误适用了越围原理。相反,本案的诉讼请求只能根据董事义务违反的原则为依据被驳回。
(一) 对董事职责的框定是裁判公司慈善问题的核心所在
目前,在公司社会责任裁判过程中,除了法官审判素养的缺乏以外,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本身的不确定性也是制约司法审判的重要因素。因为董事会与管理层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主体,[13]对董事会和管理层职责的框定成为处理公司慈善行为的关键所在,也是搭建“更具说服力的理论框架”的关键所在。[14]在上述英国法的案例中,我们看到法官都是紧紧围绕董事职责来裁决公司慈善案件的。美国在实践公司社会责任方面也是通过重新界定公司目的,改革董事的义务责任体系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15]
(二) 对越权理论和越围行为的重新解释是裁决公司慈善问题的具体路径
在上述英美法的案例中,虽然出现过不同的裁判理论,但就其实质都是围绕“越权原则”和“越围原则”而展开的。“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董事超越了公司对其授权,而“越围原则”是指公司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正如我们在上文所见,即使是在英美法内部也曾经出现了混淆二者之间的区别。如果属于“越围行为”,该行为是当然无效的;“越权行为”是效力待定的,在股东大会批准或追认时,可以是有效的。
1. 对“越围行为”的重新解释
与英美法经过长久的 历史 发展 才废除“越围原则”情形相反,[16]我国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中就已经解决了公司“越围行为”的问题,即“当事人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经营范围问题”在一般意义上已不再是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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