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合同是指企业或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实际生活中的买卖、租赁和承揽等合同均属于双务合同、由于在执行双务合同中的具体内容时,先履行方通常会承担较大的风险,因此,对先履行方的权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分别对国内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国外法系中的先期违约制度进行分析,并通过对比的方式对其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了具体研究,从多角度分析了两种制度在保护先履行方权益的运行机制。
一、 国内外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的利益保护简述
在现阶段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多数的经济合同一般均为双务合同,所谓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由其定义可知,双务合同虽然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应该共负对对方的义务,但由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时间上的差异,这为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方带来了较大的经济风险,在某些请款下,合同的先履行一方并不能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从而使得先履行方收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通过指定相关立法来保障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的利益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根本措施和手段。
我国大陆法系中为保障合同先履行方的权益设置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从而赋予先履行一方在相应情况下的抗辩权利用以对抗合同的后履行方未实行的对待给付情况。而国外对于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的利益保护则主要以英美法系为主,通过创立先期违约制度在合同的后履行方未尽其自身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二、 国内不安抗辩权制度简述
(一) 不安抗辩权概念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要求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在义务履行存在先后顺序、先履行方具备确切的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义务的能力且后履行方未恢复合同履行能力时,先履行方主动终止双务合同的权利。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不安抗辩权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了合同欺诈现象的发生。
(二) 不安抗辩权的相关立法
双务合同的中先履行者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目前当事人双方对商务合同的规定的债务履行工作主要是根据1999年3月15日颁发的《合同法》进行的,其中第68条和69条中将不安抗辩权的定义和行使条件进行了具体阐述,并通过借鉴国外的先期违约制度从双保险的角度为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利益保护,具备小高的先进性。
(三)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素
所谓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素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是需要具备的具体条件。首先则是双方分别掌握的合同文件,双务合同文件是先履行方在行使抗辩权的过程中的重要证据。此外,在责任履行时间方面,当事人需要在先履行一方且正在履行责任期中才可以对后履行方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追究。第三则是当事人一方需要掌握确实证据证明合同的后履行方丧失或者即将丧失履行合同中所规定义务的能力。最后则是在先履行方进行责任履行过程中,后旅行方没有为其对待给付或为对其进行担保,因此在我国大陆法系中只有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先履行方才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从而主动终止双务合同。
(四)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途径
不安抗辩权的行驶效力主要在于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未获得后履行方的对待给付,在符合权利行使条件时,负有率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主动终止自己的对待给付。但对于不安抗辩权的其他行使途径,学界的分歧相对较大,例如,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是否可以在不征求后履行方同意的前提下主动终止自身的对待给付的单方面权力行使途径,学界的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终止其自身的对待给付,依据则是将履行期的届值作为默认行使条件;而持反对观点的一方则认为不经表明就自行终止对待给付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五) 不安抗辩权的评价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有效地保证了进行交易双方互相的对待给付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但由于不安抗辩权仅是一种消极的对抗请求权终止的“抗辩”权利,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需要等到后履行方出现履行能力确实时才能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先履行方在对其行使过程中处于相对被动地地位。
二、国外法系中的先期违约制度
(一)先期违约制度概念及成立时间
先期违约又称为预期违约,主要是指从合同生效开始到合同双方的履行期届满之前,某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用自身的行为明示不再履行双务合同规定的义务。作为以英美为代表的双务合同法系,该项制度在先关的合同法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按照违约的明显程度可将先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与默示违约两种情况,所谓明示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无条件的终止合同的履行,而默示违约则是根据某方当事人的行为和客观情况表明其不再对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进行履行。
先期违约制度的是在19世纪50年代初期形成的,在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陶尔案中,法官认为在一方当事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即受害方解除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保留申请受到赔偿的权利是合理的。该案中,法官的宣判突破了欧美传统的契约法理论,宣告了先期违约制度的确立。
(二) 先期违约制度的相关立法
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先期违约制度也渐渐被列入到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其中尤以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影响最为突出。在该项法律中,从第2条到第601条不仅规定了在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方因对方明示或默示终止合同而受到的利益损失具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也增加了先履行方在受到权利损害时,具有主动终止合同的权利。其次,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将先期违约制度列入其内容当中,但就其权利的行使方式而言,该项内容却更接近我国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因为其并未像欧美相关法律一样表明明示和默示违约,而是将双务合同的违约情况分为了预先根本和预先非根本违约。
(三) 先期违约制度的行使途径
先期违约制度的受害方行使相关权利的途径主要为三种:第一则是在毁约方通过明示和默示的方法停止履行其自身义务时,受害一方可以主动终止合同,并起诉违约一方,要求其进行合理的经济赔偿。第二则是,暂时保留追究违约方责任的权利,继续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待违约一方应该履行合同中
--------- 所规定的义务时,再对其责任进行深入的追究。第三方法则是要求违约一方继续履行其自身的合同义务,并要求其收回弃约且保留日后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先期违约制度对比
综上所述,在保障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方利益的工作进程中,大陆法系中先履行方的不安抗辩权与欧美国家的先期违约制度各有所长,均根据自身国情的发展,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方进行权益的保护。
(一) 相同点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和先期违约制度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其各自的立法目的上面。一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目的是以保护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的利益为主,通过解决双务合同中因后履行方不愿意或无能力履行对先履行一方的义务从而给先履行方带来的利益损失问题,从而对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的权益进行相应的保护。
(二) 不同点
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先期违约制度的不同点进行合理分析和比较,可以及时发现现有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先期违约制度在保障先履行方的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不足,并可以借鉴互相的优点进行补长去短,从而使其自身的制度体系更加完善,更好地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利益。
1.权利行使前提不同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先期违约制度所赋予的先履行方权利行使的前提不同主要表现在对相关债务履行的时间和顺序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为前提,根据后履行方行使义务的能力进行判断从而科学地赋予先履行方维护自身利益的相关权利。而在先期违约制度中,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先后履约或者是同时履约,守约一方都可以在违约一方毁约时依据相关法律终止合同或者保留终止合同的相关权利并向法律寻求帮助。
2.使用条件不同
使用条件不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先期违约制度中的另一明显区分。依据我国大陆法系,先履行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为后履行方在合同缔约之后相关财产明显减少或有不能对先履行方对待给付的可能;而在先期违约制度中明示违约的构成只需要具备明确的表示意思即可,与违约人的财产多少并无关系,对于先期违约制度中默示违约的判断也不局限于违约人财产的多少,同时也包括了合同违约一方的商业信誉不佳、经营状况不好等其他经济状况。
3.过错要件不同
所谓错过要件是指判断双务合同中的后旅行方是否违约或者是否不具备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的能力的依据。我国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成立无需考虑合同后履行方在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后履行方的财产和经济能力并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具体义务的履行条件时,先履行方则可以通过相关证据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此,在不安抗辩权行使过程中并不考虑财产减少的原因。而先期违约制度中的明示毁约则说明某方当事人主动将其不愿履行合同的相关意愿进行阐明,从主动的行为方面对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产生严重损害;而默示毁约中,由于弃约方不能按时提供对守约方的履约保证,因此其主观上的过错也显而易见。
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的利益保护进行阐述,并从概念、立法和权利的行使途径等方面对国内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欧美法系中的先期违约制度进行对比,并就二者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具体研究,对双务合同在先履行方利益保护机制进行了详细分析。可见,未来加强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利益保护机制的建设对于促进我国整体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作用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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