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模式,职务犯罪与侦查对策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18:01:06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461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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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权,其权力配置核心在于决定权与执行权的相对分离。两权分离虽然体现了权利制衡的制度深意,但工作中的衔接不畅、效率低下、有碍保密等“短板”现象仍然不可避免。对此,如执行联动机制、应急执行机制、执行监督机制、长期协作机制等需要相关配套机制跟进,以成为司法实务中的当务之急。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技术侦查 两权分离 配套机制  2011年,《刑事诉讼法》历经第二次大幅修改。其中,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内容是修改亮点之一,一改刑诉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委托,公安机关垄断技侦决定权和执行权”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模式,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运用技侦措施予以基本法的授权。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检察机关“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在此,笔者拟就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力配置及其实践操作做以粗浅探讨。  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权力配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指出,“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是指由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具体执行。”由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权力配置模式可概括为检察机关享有决定权,“其他机关”享有执行权。也即职务犯罪技侦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对分离。探究此种权力配置模式之深意,其价值基底的核心在于权力制衡。申言之,技侦手段由于触底公民基本宪法权利,其一旦失控或被利用,将危机公民隐私权,挑战公民宪法权利底限,甚至引发社会整体危机。有鉴于此,在授予侦查主体技侦权的同时,必然要求强化权力控制。而权力控制的基本逻辑之一便是权力分离,进而实现权力制约。可以说,权力分离并相互制约是实现正义价值的必然要求,是制度设计合理化之使然。此次刑诉法修改将职务犯罪技侦决定权与执行权相互分离本质上符合权力控制的这一基本要求,体现了通过权力制约实现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两权分离之“短板”  技术侦查的两权分立虽有利于实现权力制衡,但配置不当则必然有害于效率,甚至导致目的不达。事实上,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权力分离的同时,尚未设计出相配套的权力对接机制,难免显现“短板效应”:  (一)工作衔接不畅  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必然涉及决定权与执行权对接问题,需要检察机关与有关执行机关就职务犯罪采用技侦措施进行有效协调、沟通:一是技术侦查执行人员、时间的确定;二是证据收集范围的确定;三是信息反馈机制的建立;四是突发情况的应对,如在必须立即采取技侦措施的紧急情况下,如何保证审批与执行的有效衔接,等等。在这些环节中,一旦衔接出现问题,极可能导致侦查拖延、甚至丧失取证最佳时机。  (二)侦查效率低下  两权分离必然导致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冗长、信息反映迟滞、机动性和灵活性受限,以至影响案件侦查效率。此外,由于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往往技侦任务繁重,特别是案件高发时期,有限的技术侦查人力将难以满足检察机关侦查工作需要。  (三)有碍保密要求  职务犯罪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其对保密性的要求颇高,需要严控知情范围,而两权分离使得“其他机关”介入,扩大了案件知情范围,从而增加了侦查泄密的可能性。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三、从“短板”到“最大效用”: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实践运用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两权分离后,若配套机制不跟进,难免弊端明显。那么,应如何扬长避短,在权利保障前提下发挥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最大效用?笔者认为,在两权分离基础上应考虑建立以下配套机制:  (一)执行联动机制  总体而言,职务犯罪案件有着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方法,具体到个案上,每件职务犯罪案件又有着不同的侦查策略方式,需要区别对待。而受业务领域所限以及侦查保密性要求,技术侦查执行机关很可能完全不了解案件技术侦查的信息获取范围、侦查步骤与方向,等等。因此,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并不意味着“有关机关”在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环节的完全独立运作。因此,检察机关与有关执行机关在技侦执行环节建立联动执行机制,乃是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有效进行的必然要求。依笔者管见,该联动执行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制定技术侦查提纲并向执行机关送达。技术侦查提纲应当包括技术侦查的种类、期限及适用对象,技术侦查的步骤与重点,以及应收集的证据范围等;二是组建联合行动组,由检察机关派员协助、配合相关机关执行,以便灵活调整侦查策略方向,及时沟通和解决审批和执行环节中的具体问题。三是加强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的配合协作,以确保第一时间形成合乎刑诉法规范要求的证据。  (二)应急执行机制  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履行批准手续,但实践中往往存在技侦措施尚处于批准过程或者来不及取得批准手续,而又必须采取的紧急情形。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技侦措施只允许由法院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时候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但检察院决定后,应当不迟延地提请法官确认。笔者认为。我国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也可以建立相应的应急执行机制:如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通过一定程序先交执行机关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请批准确认,若事后未获批准,则所获信息应毫不延迟的予以销毁。  (三)执行监督机制  由于技术侦查影响公民基本宪法权利,因此,在技术侦查执行环节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例如,在技术侦查措施获得批准交付执行的同时,即应当启动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安排专人监督整个技术侦查过程。  (四)长效协作机制  一是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强化信息化建设,依托于信息网络平台,建立高水平侦查指挥协作系统。二是要建立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的技侦长效协作机制。以往的司法实践表明,公安机关的技侦人力、技侦费用等都是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有效开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因此,从提高技侦效率的角度出发,在执行机关配备针对职务犯罪的技侦人员也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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