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正在逐步走向深入.在改革过程中,及时洞悉外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动态尤为重要,准确把握和理解外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前后的历史背景、改革目的以及改革后的运行效果,能够对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参考和借鉴,对及时解决和完善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起着推动和辅助作用。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其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结构在长期演变过程中形成了自身独特的风格,其所反映和具备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世界各地刑事诉讼的发展和改革发挥了较为重要的影响。而中国清朝政府在起草刑事诉讼法时,主要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也体现着浓厚的国家职权主义色彩。
曰本刑事诉讼法发展至今,依次受到中国、法国、德国、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自己的法律特色,被学者们视为“混合式’诉讼模式的典范。
法国、日本两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随着国际历史环境、国内政治、经济体制的变化而在不断进行改革,其刑事诉讼法也在进行不断的补充、修改,逐步完善。例如,法国自从1808年12月16日确立资产阶级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法国旧刑诉法,共计643条)[1丨至今,施行时间己近两个世纪,期间对该法进行过多次修改,其中有两次的修改幅度较大:一次是1953年至1959年的修改活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计802条),另一次是1993年的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共计803条,如果将分条计算在内,整部法典则超过1000条)尽管经过多次修改后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主干内容变化很大,甚至其中主要程序跨越不同法系,但立法机关始终采取不断修改、调整的方法,没有重新创立新的刑事诉讼法。其改革总体趋势是朝着既能实现司法公正,又能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靠拢。
一、法国刑事司法的改革
法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具有开近代资产阶级刑事诉讼法之先河的伟绩,而且己成为公认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程序法之蓝本。它的影响辐射到欧洲大陆、亚洲、美洲和非洲,包括中国。
法国职权主义审问式诉讼结构与其历史渊源有着深远的关系。早在罗马法上,就规定有非常程序(也称特别程序)其程序强调国家权力在诉讼活动中的全面控制,司法权也应当集中行使和管理,后人将此种诉讼程序称为“国家职权主义'法国旧刑事诉讼法是在反对中世纪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程序,提供人权和法制,维护资产阶级地位和公有制财产权的历史背景下创建的。因此,在其诉讼程序上既保留了封建制度的纠问式残余,又确立了控审分离的控告式诉讼模式,即在法院开庭审判的预审阶段①实行纠问式,而在法庭审判阶段采用控告式,并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确立了预审(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分立的原则,即预审(侦查)职能由以预审法官为主,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为辅的诉讼主体共同行使;起诉职能由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能。这是许多国家至今尚未能很好解决的一个重要诉讼原则。特别是刑事诉讼四大职能(侦查、起诉、审判、辩护)中的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以下简称三大诉讼职能)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既容易出现相互混淆、相互代替、分工不明的情况,也容易出现法律监督权与三大诉讼职能相互混用的现象。法国早在1808年的旧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确立了三大诉讼职能之间的分工原则,是难能可贵的。但对法律监督权与三大诉讼职能之间的关系处理上还存在一定问题。
例如,预审法官不仅参与侦查活动,而且在侦查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甚至检察官在侦查活动中处于辅助地位。这种设置的原意在于,力图通过司法中立机构对侦查职能进行更好的监督,更好地在侦查阶段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立法者采用了监督职能代替侦查职能的办法,从而导致法律监督权与侦查权相互混用的弊病。司法中立机构过多行使国家职权干预侦查活动,使其无法真正做到司法中立。这个问题成为法国后来改革活动中的一项内容。此外,作为法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特色之处还表现在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上。法国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是以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法定刑的轻重作为划分标准。其中违警罪由违警罪法庭管辖,轻罪和重罪则分别由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管辖。除重罪审理实行一审终审之外,②其他均为两审终审制。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除重罪法院由专职法官和业余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外,其余均由专职法官组成。
到20世纪30年代初,法国在初级预审阶段仍然实行秘密、书面和非对抗的侦查模式。但同时加强了侦查活动中的监督措施,特别是对审前羁押、搜查和扣押等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加强了保护。在审判阶段,规定了陪审团在作出裁判后,还可以与法官一起商议和决定对被告人如何确定刑罚的问题。这些改革措施说明,法国刑事司法是朝着更加民主、保障人权的方向发展。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法国面对深受法西斯主义影响的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改革要求。1953年,以最高法院检察官安东宁•贝松为主席的委员会,着手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修改,终于在1958年底完成并颁布,于1959年开始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称新刑事诉讼法典。其改革的基本精神是进一步消除纠问式诉讼的残余,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诉讼程序尽可能纳入司法化;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应有特殊的、快捷的诉讼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警察的侦查功能和司法机关的审判功能更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其后,随着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被发现,又经过几次补充修改。其中,1993年修改幅度较大,人们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称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典。
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在保留诉讼程序中特色之处的同时,又对如下问题进行了探宄和改革尝试,具体表现为:
第一,对初级预审程序中预审法官的职能进行了较大调整。法国的预审法官身兼双职,即预审法官介入侦查后,发挥作为侦查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侦查过程中预审法官必须全面收集有助于查清事实的证据,采取现场勘查、搜查扣押,证据鉴定,询问证人等侦查措施,又可以实行拘传、逮捕、先行拘留、司法监管等强制措施,预审法官可自行侦查,或领导司法警察进行侦查。由此可见,预审法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初级预审制度使司法官员以侦查人员的身份较早地介入侦查过程,开展侦查活动和侦查进程,是法庭审判中法官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审判前的延伸和扩展,预审法官既拥有一般西方国家中侦查官员的权力,又具备其他西方国家中只有法官才具有的签发司法令状的职能,这样做虽然有利于尽快查清案情,但是,法国司法界一直对预审法官在侦查阶段享有过多的权力提出质疑。一种意见认为,预审法官是法国的“超级警察”,它违反了诉讼职能分离原则。侦查职能本应由警察机关、检察机关行使,法官不应当在有审判权的同时还具有侦查权.这种设置所带来的最大弊病是既不能充分调动和发挥侦查机关的功能,又可能引发“侦审一家”的结果。加之对预审法官缺乏监督机制,很容易出现侦查活动中的不公正。尽管如此,法国的二次预审作为一种上诉和救济途径,其作用毕竟只能是事后性的,对初级预审法官的权力限制与约束有限。为此,法国的改革者们于1990年提交了废除预审法官制度的报告。该报告中具体提出以下几项措施:首先,彻底废除预审法官制度,取消“超级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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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司法职能与控告职能不分的现象,他们提出侦查权交由检察官负责;其次,在法国构建“自由法官”制度,他们主要起监督、检查程序作用。但是,1992年法国全国预审法官大罢工,坚决反对取消预审法官的提案。事实上,这种改革实质上是预审法官与检察机关的利益之争。最后,改革者妥协。仅提出取消预审法官批准临时羁押的权力,改由委托法官行使该项权力。其改革意见在1993年1月4曰被立法机关采纳。然而,在法国还有另一种意见认为,赋予预审法官侦查的指挥权和使用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是为了更好以司法手段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其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在侦查阶段(秘密性极强的阶段)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它与审判法官的审理定罪活动在性质上截然不同。而且,如果对预审法官的行为提出疑异时,可以通过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上诉。因此,事隔数月,即于1993年8月24日法国又从立法上恢复了原来的制度。但是法国的年青人己经逐步改变观念,不愿当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在法国人心目中的位置己经有所下降^
第二,在恢复预审法官制度的同时,也加强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权利。律师有了更大的诉讼参与权,从而弥补了侦查阶段绝对秘密性可能带来的弊病,使侦查阶段增加了一定的透明度和抗衡机制。具体规定是: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作辩护的准备;二级预审采用公开方式,由预审法官主持庭审,庭上经双方辩论后,听取检察官的意见、被审查人的陈述,必要时还可听取律师发言。此外,从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介入的时间为被拘留人被拘留的第20小时起。律师介入后的主要权利有:被指定的律师可以在保障秘密的条件下会见被拘留人。每次会面不得超过30分钟。会面结束后,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书面提出对案件的意见。律师在会见时,不得以任何人的言词为依据,透露案件情况。
为了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与侦查机关的抗辩能力,积极发挥律师在预审阶段的作用,其刑诉法还规定,允许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预审阶段进行对质。律师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可以查阅诉讼案卷。
第三,在改革中,法国立法机关在加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也注意到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从其新增的条款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上的均衡状态。即在预审阶段,原仅赋予检察官拥有的可以要求预审法官任命鉴定人、询问证人和进行新的调查等权力,现在均扩大到被审查人和被害人。
第四,为更好保护公民的权利而将“预防性拘柙’改为“先行拘柙1970年7月17日,法国对其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补充修改。其修改意图是尽量减少审判前的羁押人数,使羁押仅仅成为一种特殊情形。对羁押期限的修改,主要基于法国临时拘留案件的数量一直居高不下。其原因有三:一是法国刑法中犯罪的概念范围宽泛,包括轻微违法行为在内;二是执法者的理念上习惯于将羁押作为一种“预防性手段”,而常常用“羁押”控制住侦查对象,方便侦查活动;三是使用羁押措施没有更多的阻力和制约机制,随意性较大。因此,修改后的羁押由“预防性拘押”变为“先行拘押”,即拘押仅仅是为了临时性侦查需要,而且在法律上专门设立了“司法监督’制度,即将拘押、逮捕的决定权交由法院的法官。后来,在1983年、1985年、1986年、1987年、1989年以及1993年的修改活动中,又多次对此问题进行修改,其目的都是要进一步规范审判前对被追诉人实施的剥夺人身自由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改革
曰本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可分为三个时期。最早产生于七八世纪,后一直延续到1868年的明治维新时期。在此期间,中国法系对日本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作用。如《大宝律令》就是在沿袭中国唐朝律令的基础上产生的。应当说,日本法主要是在中国法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第二个时期是从明治维新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明治维新时期的政府借助律令制度逐渐完善刑事法律制度。但在此后不久,日本开始西化,特别是对欧洲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产生了浓厚的兴趣。1880年日本颁布的近代意义上最早的《治罪结》也是由法国人起草的。其基本结构是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在该法中确立了国家起诉主义、不告不理原则、自由心证主义、严禁拷问、辩护权等诉讼原则和制度。1890年制定了《日本刑事诉讼结》(简称《旧法》)。1922年日本法界对该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其中,面对日本国内财政不堪重负日益增多的犯罪案件,而提出“轻罪不检举’,因此,在起诉权的决定权问题上主张起诉权便宜主义,而非采用德国的起诉权法定主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美国对日本实行监管,从而使日本的法制建设发生了巨大变化。在美国的直接干预下,1946年日本开始制定《日本国宪法》,该法中的许多规定、原则都直接反映出英美法系的法律特点。在刑事诉讼法律中表现为:强调了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并将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重要原则、权利、制度宪法化。从而更加强调对公民基本的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例如,规定了使用强制措施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处分时必须坚持令状主义;承认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沉默权;禁止拷问和残酷虐待的刑罚;保障辩护权,反对自我归罪;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等。1948年7月,日本终于制定了二战后的《刑事诉讼法典》(简称《新法》)。除此之外,从广义上讲的刑事诉讼法还有最高法院制定的、用于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规则》和由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的《犯罪侦查规范》。
由此可见,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为一体的混合式法典。其理念上突出反映着立法者力图将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有机的统一起来,其诉讼结构上直接反映了当事人主义与国家职权主义相结合的特点,并且,由于《新法》借鉴英美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多些,因此,其刑事诉讼结构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主义为主,大陆法系为辅,甚至更加极端化。例如,《新法》采用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强制措施中采用“令状主义”;引进了英美法系的保释制度,即被保释人在请求并交付保证金后,原则上必须准许其保释,不予关押等。
但在审判阶段,日本并没有完全引入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例如,在陪审团制度上日本没有学习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在法庭上没有完全确立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仍具有调查取证权,证据调查上以法官询问证人为主,而不是以控辩双方的对质以及证人的出庭为主。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律上既赋予被告人消极的沉默权,但同时又赋予法官积极的询问权。因此,有人称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典具有混合式的特色。
日本从1999年7月开始准备进行司法制度大改革。1999年7月~2000年1月,改革者提出了《司法改革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提出的改革构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引用陪审团制度。过去,法官是一种职业化的工作,法官的培养也成为一种职业的要求,因此,培养出来的法官大多摆脱不了官僚习气。改革目的是要进一步加快民主进程,使法官与市民之间的距离感尽可能缩短。日本虽然引入了陪审团制度,但日本陪审团的功能与美国的陪审团有所区别。美国的陪审团有定罪的实质性权力,而日本的陪审团与德国的陪审团有些雷同,表现为参审制。其具体改革模式为,让公民踊跃参与审判活动,大案中由2名陪审员,3名法官组成,小案中由2名陪审员与1名法官组成。但也有人对此表示反对,并认为这种作法己经尝试过,是以失败告终。因此认为应学习俄罗斯的改革经验,一步到位,直接采用12名陪审员制,使审判过程社会化,审判结果要得到公民的认可,即让公民审判公民。日本准备用3年的时间完成这项改革措施。但是学者们担心,日本从市民中挑选出的陪审员即使赋予其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也不一定能完成好陪审任务。因为陪审员的法律知识、业务能力不可能与审判员一样。所以,此问题仍在继续争论之中。
第二,法曹一元化.过去,日本刑事司法的构造是检察、审判和辩护三“法曹”相互对立,事实上是辩护与检察、审判的对立。并且,日本的法官一直采用终身制,一旦任命,终身任职.同时,职业的壁垒性造成互不沟通、官气十足,职业决定人的个性。因此,在审判活动中就必然出现公诉人与法官合为一体共同对付辩护方的现状。为了有效改变这种现状,日本一些学者提出审判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工作岗位可以互换、相互交流的主张。为此,在法学研修所中专门设立用来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大学院,其目的是进一步提高三“法曹’的素质。法官、检察官可以从大学院中培养出的律师中选拔、任命,以此配合即将引入的陪审团制度的改革。1999年8月,司法界提出从律师中任命法官、检察官,这样才能有生命力。
第三,日本在保护、救济、支援被害人方面的新动向。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呼声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法国。1957年法国一家有名的报纸上刊登了一篇题为《被害者的正义》的文章。该文认为,被害者在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中虽然是直接的受损失者,其家人为此要遭受精神上的悲痛和物质上的损失,但是,真正追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却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事情,被害人在追诉过程中没有自诉权、申诉权,其合法权益很难受到重视。日本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的裁判者、检察官与被告人三者之间的事情,被害人完全被排除在诉讼活动之外。因此,讨论的焦点问题就是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加进被害人以及如何设立救济被害人的法律,是否应当设立私诉制度。对被害人的保护措施具体表现为:
1.新出台了《被害人保护法》。日本在20年前虽然己经制定了《被害人救济法》,但主要是从被害人的经济利益上给予适度的救济。现在从被害人(准当事人)的程序角度考虑如何救济被害人。为此,日本2000年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该法从经济上、程序上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该法规定,被害人可以作为准当事人到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但仍没有决定权。
2从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被害者有向检察官要求对犯罪人判多少刑的权利;检察官在求刑前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与被害人商量。
3.对被害人的司法赔偿问题.日本在20年前的《被害人赔偿'法)中规定,如果被害人遭到犯罪人的侵害,并因此受到极大的物质损害,国家有义务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赔偿金额最高达1500万曰元。其理论根据有五个方面:()这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补偿;(2)是给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保险金;(3)公民是纳税人,当公民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时,国家就有义务对被侵害者给予一定的物质赔偿;(4)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公民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说明国家没有尽职尽责,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一定责任;(5)被告人往往没有实际的赔偿能力,如果犯罪人己被就地正法,更难同时让其家属负担物质赔偿责任。但是对被害人的赔偿仅限于物质赔偿,没有精神上的赔偿。
总之,进入20世纪以来,国与国之间的交往增多,立法上互相吸取、同化,使共同性增多,有着某些趋同的走向。可以预料,21世纪这种趋同趋势将会更进一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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