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拘留的条件的法律规定,司法拘留的法律依据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0 18:22:04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422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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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司法拘留?传统理论普遍认为司法拘留亦称'民事拘留’。我国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程序的行为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拘留立法与司法拘留实践得到不断发展后,这种传统观点还统帅着不少学者的思想,例如“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防止妨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教育违法行为人,保证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对那些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司法工作机关的工作程序和妨害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所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司法拘留则属民事法律的范畴拘留又称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制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以上这些表述要么是把司法拘留等同于民事拘留,要么认为司法拘留仅仅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显然这早就不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司法拘留作为一种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强有力的强制措施,它的工具作用当然不是民事诉讼领域专用的,在其它诉讼领域也可适用。拘留的实践与立法的发展状况也早己证明了这一点。

  一、行政诉讼的实践及立法率先使司法拘留突破了民事诉讼领域

  继1982年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后,我国于1989年4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了更有效地保障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部行政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作为最严厉的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司法拘留。

  该法典第49条第1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宄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这里的拘留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作为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的“行政拘留(治安拘留)”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它是保障行政诉讼顺利进行的行政诉讼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措施;其次,在适用的法律上,它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而不是行政处罚法律;再次,在适用的期限上,为15日以下,只有上限而没有下限,而且,在适用中像其它司法拘留一样具有灵活性,执行机关可根据行为人的认错态度在执行过程中决定提前解除拘留,而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既有上限又有下限,而且在适用中一般不具有随时解除拘留的灵活性,一般是执行期满才能解除拘留;第四,在适用的对象上,它适用于妨害行政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而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人;第五,在适用的主体和程序上,它由人民法院(具体由院长)决定,而行政拘留是由公安机关(具体是由其负责人)决定,一般不影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而行政拘留的适用就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如果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同一行为的行政拘留的羁押期限可折抵刑期,等等。

这表明,这里的拘留是属于司法拘留的范畴,而不是行政拘留(治安拘留)它完全符合司法拘留的各特点,只不过是具体针对妨害行政诉讼程序的,这表明司法拘留己不是民事诉讼中的专有名词了,它也适应行政诉讼的需要,在行政诉讼领域存在。

  二、刑事诉讼的实践及立法也使司法拘留突破了民事诉讼领域

  在刑事诉讼中,1979年通过的那部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司法拘留,但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发展,为了有效地保障刑事审判活动的进行,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妨害刑事诉讼法庭秩序的司法拘留。

  该法典第161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对于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曰以下的拘留。……”这里的拘留同我们通常所说的作为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的“刑事拘留”(下简称“刑事先行拘留”)也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在性质上,虽然都属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强制措施,但刑事先行拘留是保障刑事法庭审判以外的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不具有惩罚性,而这里的拘留是专门保障刑事法庭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具有惩罚性。其次,在适用的法律上,虽然都是刑事诉讼法,但刑事先行拘留具体适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132条等,而这里的拘留具体适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对刑事法庭审判秩序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第三,在适用的对象上,刑事先行拘留只适用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不适用其他人,而这里的拘留除了适用妨害刑事法庭秩序的被告人外,还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第四,在与判决的关系上,刑事先行拘留的羁押期限折抵刑期,而这里的拘留一般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不折抵刑期,等等。

  这表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需要存在司法拘留,司法拘留不专属于民事领域同时,也说明了刑事诉讼中的拘留,不仅指刑事先行拘留,还应包括刑事司法拘留;如果按习惯要把刑事先行拘留称为“刑事拘留”的话,也应是一种狭义的刑事拘留,笔者认为广义的“刑事拘留”应包括刑事先行拘留和刑事司法拘留在内。这里的拘留是针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妨害法庭审理程序的行为而确定的,也完全符合司法拘留的各个特点,应是一种司法拘留。同时,随着司法诉讼实践的发展,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执行中的司法拘留。如,“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151这也表明司法拘留不是民事诉讼的专有名词,它也适用刑事诉讼的需要,在刑事领域中存在。

  三、《民法通则》中也规定有不属于司法拘留的

  拘留什么是民事拘留?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把民事拘留等同于司法拘留,例如,“民事拘留又称司法拘留,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161这种观点把民事拘留的内涵等同于司法拘留的内涵,这也是我国目前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但这种观点也己经不符合我国目前各诉讼立法和其他立法的现状,因为,如前所述,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都先后规定了司法拘留,并且民事实体法,即《民法通则》第134条也规定有不属于司法拘留的拘留另一种观点是把民事拘留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狭义的民事拘留仅指《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中规定的拘留,而广义的民事拘留不仅指这种狭义的民事拘留,而且还包括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拘留。例如/‘民事拘留,是拘留的一种。在我国,是人民法院对于在民事活动中有侵权行为或拒不履行民事义务的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的方式之一。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广义的民事拘留还包括司法拘留在内。”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把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范畴的拘留统称为民事拘留,这时狭义的民事拘留就仅指对民事实体法上的民事违法行为的一种制裁,而广义的民事拘留除了包括这种民事实体法上的拘留外,还应包括民事程序法上的民事司法拘留在内。这样,无论是从狭义还是广义上说,民事拘留的内涵都不能等同于司法拘留。这种观点符合我国目前民事实体立法和民事诉讼立法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里的拘留当然不是司法拘留。因为,从其性质上看,它不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民事强制措施;从适用的法律来看,它适用的法律不是民事诉讼法而是民法;从适用的方式来看,虽然它与司法拘留的适用期限都是15日以下,但它不是在执行中根据行为人的认错态度来决定具体执行的期限,而只是在民事判决时由人民法院直接规定其执行的期限;从适用的后果来看,司法拘留的执行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而这里的拘留执行期满就意味着民事制裁执行终结。所以,这里的拘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方式,属于民事制裁形式也就是说它既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不是行政责任形式,而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补充方式的一种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是相对独立于民事责任方式的一种责任形式,是在适用民事责任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人时所采取的措施,它是配合民事责任发挥作用的措施之所以这样说的理由是:首先,这里的拘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适用,而不是由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不具有行政责任形式的适用主体,因而,它不可能是行政责任形式;而且,即使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而是由人民法院建议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也应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行为,但不可能是行政责任形式。其次,诚然“在一个部门法中规定属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这己是现代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可并不能由此就说这里的拘留就是“《民法通则》规定一些属于行政法的责任形式”m这种推导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从而把这里的拘留界定为行政责任形式的论证是站不住脚的。第三,民事制裁在性质上、适用范围上以及功能上都与民事责任方式有所不同,因而把民事制裁直接归入民事责任方式也是不合适基于以上理由,这里的拘留应是独立于其他任何性质的拘留的责任形式,在这里我们将其称之为“民事制裁拘留”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也规定有不属于司法拘留(即民事制裁拘留),简单地将民事拘留等同于司法拘留是不大合适的。

  四、司法拘留的涵义应随着立法、司法的理论和实践不断更新和完善

  拘留的实践及立法早就表明,不能把司法拘留等同于民事拘留。司法拘留除了民事司法拘留外还应包括行政司法拘留及刑事司法拘留,分别区别于作为行政处罚方式之一的行政拘留(治安拘留)及作为刑事诉讼五种强制措施之一的刑事(先行)拘留;民事拘留若理解为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范畴的拘留的话,也不应仅指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民事司法拘留,还应包括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方式的民事制裁拘留。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存在民事司法拘留、刑事司法拘留、行政司法拘留等三种司法拘留。虽然它们都是司法拘留,都具有司法拘留的特点,但毕竟是三种具体不同的形式,在许多具体方面也有不同的特点,如,在具体适用的诉讼法律上,民事司法拘留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行政司法拘留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刑事司法拘留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在适用的对象上,刑事司法拘留适用严重违反刑事法庭秩序、情节严重而又构不成犯罪的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和执行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而对妨害法庭秩序和执行秩序以外的行为,如,毁灭证据、逃跑、继续犯罪等就不适用该种拘留,而应适用刑事先行拘留,而民事和行政司法拘留适用所有的妨害民事或行政诉讼秩序、情节严重而又构不成犯罪的的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等等。

  因此,简单地将民事拘留等同于司法拘留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司法拘留的涵义应随着我国立法、司法的理论与实践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综观我国有关司法拘留的立法和司法拘留的实践,可将司法拘留的涵义归纳如下:从性质上看,它是对妨害诉讼(包括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秩序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具有惩罚性;在适用的法律上,它适用诉讼法(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在创制的目的上,它是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威严,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诉讼秩序,从而提高其法制观念;在发生的时间上,司法拘留发生在诉讼活动中,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和诉讼活动结束后都不存在;在期限上,它为15曰以下,只有上限而没有下限,而且,只要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就可随时解除拘留(即可提前解除拘留),这不同于其他任何性质的拘留;在适用的主体上,是由人民法院决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执行,交公安机关有关场所看管;在适用对象上,它适用于实施了妨害诉讼秩序行为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以及案外人;在适用的程序上,它必须由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在适用的后果上,一般不影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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