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介入因素

中国论文网 发表于2024-03-31 00:56:25 归属于经济论文 本文已影响436 我要投稿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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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三个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在判断时需以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为指引回归具体个罪,在个罪中认定刑法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2004年8月14日18时许,胡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某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追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某某、罗某二人停车,但胡某某为了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当张某军驾驶的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某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某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某某摔落桥下死亡。罗某在治疗期间左小腿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张某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张某军的行为与一死一伤重伤的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且具有过失罪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二是,张某军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张某军的行为与一死一重伤的结果间介入了死者、重伤者的行为,两者间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认定学说述评

  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通过刑法因果关系的顺向及逆向追溯去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进而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1]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将刑法因果关系定位在犯罪构成中,服务于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认定结果犯的定罪意义。基于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性,理论界提出了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诸学说,下文将详细分析阐述。

  (一)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是条件说提出后就受到了批判,认为采取条件说会扩大处罚范围,且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让作为条件的前行为承担责任,也不具有合理性。更有学者认为条件说的真正缺陷不在于它扩大了原因的范围,而是深藏于其运作机制的本身,运用“思维派出法”的前提是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2]笔者认为条件说虽然存在缺陷,但并不能否认其开启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使得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明确可行的标准,成为其他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研究起点,避免了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肆意性,从而保障了人权。

  (二)原因说

  基于条件说的上述缺陷,出于限制条件说的目的,原因说认为应以某种规则作为标准,从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诸多危害行为中筛选出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从而将危害结果归因于危害行为,认定两者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在规则标准方面,学者提出了多种标准,进而在原因说中形成了“必生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最后原因说”等学说。但是从对结果起作用的诸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是困难和不现实的,也会带有随意性,甚至排除了多因一果的现象。原因说由于存在这些缺陷,不能指导司法实践去认定刑法因果关系。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接过了原因说限制条件说的接力棒,该说提出用“相当性”限制条件说,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来看,某种危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两者之间具有“相当性”),两者间便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该说在后期发展中,由于持该学说的学者们主张的 “相当性”的认定基础不同,形成了“客观说”、“主观说”、“折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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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客观说”的学者们认为“相当性”的认定基础是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持“主观说”的学者们认为“相当性”的认定基础是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持“折中说”的学者们认为“相当性”的认定基础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有学者认为“折中说”与“主观说”一样,使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一般人认识的有无,这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正因为如此,“客观说”成为有力的学说,有逐步取代折中说而占支配地位。[3]但是刑法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自产生后仍然受到了批判,有学者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加入相当性的判断,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是西方国家刑法学中普遍采取的一种主观唯心主义观点,[4]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讲:“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而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5]刑法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介入型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提出了颇具建设性的意见。即在由于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行为介入而引起结果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将该结果归因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三个因素。[6]

  (四)客观归责说

  同样出于限制条件说的目的,客观归责理论以条件说为基础,将归因与归责相区分,认为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时,才能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但是客观归责说同样面临着学者们的批判。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妄图绕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放弃对行为和结果之间的相当性判断,存在不合理之处。如果在评价实行行为时,从论理的角度而非存在论的角度去理解因果关系,并谨慎判断行为与结果间的相当性,没有客观归责理论依然可以正确认定刑法因果关系。[7]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的目的与刑法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一致,都是以条件说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学说,包括条件说都是归因、归责的学说,只不过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归因与归责是同步的,而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归因与归责相互区分。基于此,没有客观归责理论,刑法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可以胜任合理认定因果关系的任务。

  (五)双层次因果关系说

  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在解决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基础上,能够实现结果责任的客观归属,科学展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模式。事实因果关系主要在质上决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从量上解决达到何种联系程度的事实因果关系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8]在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时,由果溯因,运用条件说或“BUT FOR”公式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并以社会经验法则为标准从中筛选出具有刑法价值属性的案件事实,即选出事实因果关系;在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时,以英国学者Williams提出的“通常危险原则”、“合理预见原则”、“新介入行为原则”三个重要原则并结合客观归责理论,最终从事实因果关系中筛选出法律因果关系。[9]笔者认为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清晰地揭示了刑法因果关系的事实性、法律性相统一的特征,刑法因果关系本质为以一定的价值判断规则从事实因果关系中挑选出的法律因果关系。

  二、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行为、第三者行为、行为人行为的情形,应如何认定行为与结果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即应如何认定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由于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况,为刑法因果关系的下位概念,因而认定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可以以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为基础。由于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一样同时具备因果关系的事实性与法律性,因而应以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为分析模式,即坚持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二分的分析模式,并以一标准,从事实因果关系中挑选出刑法因果关系。

  在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刑法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认定标准,即在由于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行为的介入而引起结果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将该结果归因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三个因素。如果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则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没有切断两者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否则,结论则相反。所谓异常,是指通常情况下,会不会介入该种行为。在介入行为属于异常情况下,前面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切断,二者之间没有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在介入行为的出现并不属于异常的场合,结论则相反。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所起的作用力)大则易于认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否则结论则相反。

  在认定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时应综合考虑这三个因素的分析结果去认定。一般而言这三个因素有两个以上的肯定结论,则应认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应否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刑法因果关系本身的法律性体现在《刑法》分则具体个罪的法条规定中,藏于法条背后。正如前文所述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质是从事实因果关系中挑选出法律因果关系,因而最终是刑法因果关系法律性的认定。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言,人们无法企望由立法或理论来预设普适性的规则,[10]因而对于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刑法相当因果关系提出的三个因素为标准,并回归具体个罪,去认定具体个罪中的刑法因果关系,并最终以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为指引去认定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

  三、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一)张某军的行为与一死一重伤的结果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本案张某军、刘某某、张某某驾驶汽车追赶飞车抢夺犯胡某某、罗某,与胡某某、罗某一死一重伤的结果之间介入了胡某某、罗某高速蛇形行驶的行为,即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因而属于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即应当综合考虑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三个因素。首先,被告张某军自行驾驶汽车载刘某某、张某某追赶飞车抢夺犯胡某某、罗某以替被害人李姓妇女追回被抢项链,采取了责令胡某某、罗某的停车并与其并行的追赶安全保障措施,其行为导致罗某某、胡某一死一重伤的概率比较低;其次,介入因素——胡某某、罗某在立交桥上高速蛇行本身的行为为异常因素,在追赶过程中张某军追赶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胡某某、罗某高速蛇行;再次,介入因素——胡某某、罗某在立交桥上高速蛇行的行为极易导致摩托车侧翻出事,对胡某某、罗某的一死一重伤贡献较大。因而胡某某、罗某的高速蛇行行为切断了张某军的追赶行为与胡某某、罗某的一死一重伤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张某军的追赶行为与一死一重伤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二)张某军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由于张某军的追赶行为与胡某某、罗某一死一重伤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因而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归责功能,胡某某、罗某一死一重伤的结果不能客观归责于张某军,因而无需再进行张某军是否有过失的判断。由于本案张某军的追赶行为并没有导致胡某某、罗某死亡、重伤,无死亡、重伤结果,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结果犯,必须出现死亡的结果,因而张某军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胡某某、罗某的死亡、重伤结果由其本人承担。

  作者:张浩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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