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著作权法定许可是现代著作权立法普遍采取的制度。随着全社会著作权意识以及对基础教育重视程度的提高,教科书的著作权法定许可作为基础教育教材出版中重要的一环,在法定许可制度中的地位也随之突显。鉴于此,本文尝试从我国立法实践和现实情况出发,借鉴国外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相对完善的规定,对近期发布的“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付酬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评价,以期对我国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建构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著作权 教科书 法定许可 集体管理 近期,国家版权局就我国九年义务教育教科书中所使用的各种作品的付酬标准进行了一系列的调研、座谈活动,“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付酬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付酬办法”)的起草工作已进入最后的冲刺阶段,有望在近期出台。笔者就教科书法定许可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一些调研,认为“付酬办法”中存在着一些可以商榷的地方,并由此引申,对我国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构想。 一、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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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为促进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的实现,我国立法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有限范围内的教科书出版单位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使用相关作品,但应该支付报酬。然而现实情况是,教科书中使用的素材千头万绪,除了一些比较知名的作者之外,有些作者非常难以找到,甚至不知道是谁,这就给支付报酬造成了极大的难度。为了不损害著作权人的收益权,我国考虑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一国外比较成型的作法进行报酬的收转,但该制度在本土化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 二、简评“付酬办法” (一)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转资格及权限问题 “付酬办法”第8条规定:“自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颁布起至本办法颁布之日止,教科书使用作品未付酬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相应的权利人。”根据本条规定,自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后至今,所有的著作权费用均应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转,然而追溯著作权法定许可收转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在国家版权局1999年出台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指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从事报刊稿酬收转工作。2002年,《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修订后,取消了由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开展法定许可报酬收转工作的相关规定,允许民事代理。直到2005年发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方才确定“……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的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但此时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2008年10月24日成立)、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2008年11月21日成立)等尚未成立,并且直到2009年7月30日,在国家版权局“关于明确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职能的复函”中,方才确认了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是收转教材著作权使用费的“法定”机构地位,至于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的“法定”地位仍未有文件确认。可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至少对于2009年之前产生的版权使用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无收转的唯一法定资格,因此,“付酬办法”中要求出版社将迄今已来的版权使用费一概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转的方式,实际上并不符合法理。 (二)付酬标准与既有法规存在冲突 “付酬办法”第5条对教科书汇编者支付使用费的标准规定为: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中文字作品200元每千字……国家规划教材中文字作品300元每千字……。而实际上,在付酬标准方面,我国已于1999年发布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其中规定“基本稿酬标准:(一)原创作品:每千字30-100元;(二)演绎作品:(1)改编:每千字10-50元(2)汇编:每千字3-10元(3)翻译:每千字20-80元(4)注释:注释部分参照原创作品的标准执行。”“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年累计印数超过10万册的,对超过部分按基本稿酬的0.2%支付;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国家规划教材、法律法规汇编、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等作品,年累计超过10万册的,对超出部分按基本稿酬的0.3%支付。”该规定对于占教科书很大一部分的九年制义务教材的文字著作权的付酬标准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该法规并未废止,仍然有效,而“付酬办法”第5条规定“……文字作品:200元/每千字……”,而据笔者了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认为应以该报酬标准每年支付一次!这显然已大大超过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规定的稿酬,实际上造成了法规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要对《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进行增补或者修改,应该对原有法规进行废止或者确定适用范围。同时,新的付酬标准也仅能适用于新法规生效之后所产生的版权使用费,而对新法规生效之前所产生的版权使用费,仍应适用或者比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结算方式模糊不清 正如上面我们提到过的,“付酬办法”第7条中规定:“使用费以年度为结算期,教科书汇编者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的使用费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此处并未明确每年结算时,是全部按照第五条所约定的标准重新支付一次版权使用费,还是每年将新产生的版权使用费进行一次结算。如按照前一种解释支付,不仅大大超过《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规定的报酬范围,还对教科书汇编者的承受能力造成巨大冲击,这显然是与我国大力发展中小学教育的初衷相悖;而按照后一种解释支付,则相对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较好地兼顾了作者和教材汇编者的权益分配。但无论采取哪种解释,此处均应予以明确规定,以免发生误读。三、完善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构想 尽管在法律与实践过程中均面临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教科书法定许可本身的制度价值和重要功能,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一)完善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 我国1999年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规定了有关文字作品的付酬标准,但该规定施行至今已有十几年时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物价的上涨,十几年前的付酬标准显然己经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的需要,这就有可能影响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另外一方面,教科书编写所需的资料又并非仅仅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及音乐作品在其中也占了相当的比重,我国以《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和《录音法定许可使用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对报刊转载和录音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占法定许可很大一部分的科书编写的法定许可的各项付酬标准却始终没有进行规定,至今没有明确的付酬标准,教科书的法定许可也面临着报酬标准无法可依、无据可循的局面。 “付酬办法”填补了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空白,对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及音乐作品的标准均有规定,称得上是一个较为全面的规定。然而,制度的规定也应适当可行,不应冒进。根据《义务教育法》(2006年9月1日施行)第40条的规定:“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和国家规划教材进行了严格的限价,教科书早已走入了微利时代,过高的版权使用费将会严重冲击教科书本身的价格体系,或者将微利变成无利,或者造成教材价格的明显提升,这显然是与我国大力发展中小学教育,减轻学生家庭经济负担的初衷相悖的。因此,建议一方面酌量提高现有付酬标准,另一方面对付酬方式采取一次性支付或者几年支付一次的形式,以此平衡综合作者与教科书汇编者之间的权益关系。 (二)建立协商付酬优先的付酬机制 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付酬标准,有利于教材汇编者与著作权人就报酬问题达成一致,但用“一刀切”的方式解决教科书法定许可未免失之偏颇。毕竟教科书所汇编的作品能带给著作权人的不仅有利益的回报,还有精神方面的满足和荣誉的报偿,而且,不同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的利益衡量是不同,很难用统一的标准量化。此处,我们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做法:(1)当事人协议优先;(2)已经确定的版税和实施条款可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适时调整;(3)仲裁决定按照市场原则作出;(4)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得侵犯公众合理获取信息服务的权利。在我国,可以允许通过当事人协商的方式,来确定付酬的标准。当当事人对具体数额协商未果或者难以进行协商时,教材汇编者可以将相关作品提交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付酬标准收转。这不仅更具有灵活性,也符合实事求是和公平正义的要求。 (三)建设全国联网的著作权信息交易管理系统 制订“付酬办法”的目的有二:一是解决教材汇编者难以找到著作权人的困难;二是解决教材汇编者与著作权人难以就授权金额达成一致时的矛盾。而并不是仅仅起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教材汇编者收费后,消极等待著作权人前来主张权利的作用。因此,建议国家版权局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共同配合,积极建立全国联网的著作权信息交易管理系统,使用互联网手段管理浩如烟海的作品及作者情况,同时公布无法找到著作权人的作品。首先方便了教材汇编者寻找作者,采取协商付酬的方式向著作权人取得授权;其次,方便了著作权人及时就近获取授权信息并取得报酬;最后,还方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行查询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并能及时向其支付报酬,有利于提高收转效率和质量。 (四)将法定许可的使用范围适当扩大至互联网领域 依照我国司法界的看法,认定可使用法定许可的教科书有四项条件:(1)使用范围仅为学生课堂用书;(2)编著须经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机构授权;(3)须经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4)是列入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机构确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这四项条件将能适用法定许可的教科书范围限定得非常狭窄。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伯尔尼公约》中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并制定适宜数字网络环境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可见,将教科书获取的著作权法定许可适当拓展于互联网领域并非没有制度依据。而实际上,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教科书的网络化应用也成为非常常见的事情,教科书汇编者或者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纷纷制作各种电子书包,将教科书数字化,并以公益的方式供学生及家长使用,要求这些从事公益性的组织或国家单位就教科书的相关内容去与原著作权人商洽并支付费用,这显然是难以完成的,也与我国发展基础教育的理念完全相悖。因此,在立法上允许法定许可有限制地延伸到互联网领域也具有其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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