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一样,有其特定背景,亦即有其产生和发展的特定环境并因而与相关因素存在着互动关系。对此可以从多个角度、不同视角来解析,从而测定经济法在多个维度上的坐标,勾画出经济法的相对位置。限于篇幅,本文仅从最基本的时、空、事三个维度中选择前两个维度,①对经济法的特定背景,即在时间维度上的“时点”和空间维度上的“地点”略作描述。
一、从时间维度看经济法
从时间维度上看,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大略经历了近代法、现代法、后现代法三个阶段(同时也是三种类型)。②近代法主要是指与近代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相适应的民商法等私法和行政法、刑法等公法。③在今天看来,它们属于传统法或古典法。现代法主要是指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在本世纪特别是30 年代大危机和二战以后产生的经济法、社会法等。④在经济法等现代法产生的特定时空背景之下,有着具体的经济、社会和政治背景,存在着一些传统的近代法所不能解决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由于在解决问题的层面或调整的领域方面,近代法更为重视微观和个体,而现代法则更强调宏观和总体,因而现代法是更高层次的法。
无论是近代法还是现代法,都是处于程度不同的、不断的变易之中,并在规范社会关系的过程中相互协调和适应。它们并不是相互排斥或相互取代的关系,而是在现实需要的法律系统中并存共处,就像在现实社会中“传统的”和“现代的”可以同时存在一样。对于传统的近代法同样也应采取“扬弃”的态度,这既包括近代法对于过去的“自我”的“扬弃”,也包括现代法对近代法的“扬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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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同时并存的近代法和现代法,在规范各自领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同时,也在进行自身调整,并相互影响。处理两者的关系,要高屋建瓴,俯察众生,就必须“跳出三界”,转变因长期和普遍存在的“条块分割”而形成的一些阻碍共同发展的狭隘观念。尤其在两者的相互借鉴方面,更不应人为地设置障碍,这在需要加强“新—古典”综合研究的今天,更为重要。近代法和现代法与理性主义哲学密切相关,而后现代法则与非理性主义联系更为密切。如信息法,一方面吸取了近代法和现代法的许多养分;另一方面, 又在一些制度上对于相对“传统的”近代法和现代法提出了许多挑战,有些变革甚至是“摧毁性”的。特别是在网络法或电脑法等领域,“否定”更为明显。随着知识经济和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网上贸易等越来越显得重要,但由此带来的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秘密信息权(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等的保护,税收、外汇、商品交易的控制,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保护等等,都是需要引起重视的。⑤这些在知识经济时代尤为突出。
近代法和现代法与工业经济和工业社会相联系,主要以物质、能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后现代法与知识(信息)经济和信息社会相联系,主要以信息为法律关系的客体。⑥近代法和现代法的调整领域都是与“纸面”或“书面”密切相关的领域,而后现代法的调整领域则是“无纸化”或“电子化”的领域。网络化或无纸化给原来以“纸面”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带来了许多不易解决的问题,有时甚至会给既存的法律制度带来摧毁性的打击。应当说,有许多问题是需要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地加以解决的,仅靠法律本身是很难进行有效调整的。
在知识经济时代,近代法、现代法和后现代法仍将并存。经济法应当通过自我调整,来适应知识经济的发展。一方面,要继续发挥其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作用,来推动知识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适应知识经济的特点,在制度设计上作适当调整,加强对相关的信息权利的保护,以体现出信息经济发展的要求。这样,经济法才既能适应信息社会和信息法等后现代法的要求和挑战,又能够在自身完善中与其他部门法相配合,共同促进本国和全球的知识经济发展。
以上从时间维度上对近代法、现代法和后现代法作了简要的描述。从中不难看出,同传统的公法和私法相比,经济法属于现代法,因而作为在演进时序上较为晚近者,经济法要从近代法中吸取营养,这是很自然的。同时,经济法等现代法作为比近代法更高层次的法,当然要以传统的近代法的调整为基础,就像级次较高的法院要以级次较低的法院为基础,或者宏观经济要以微观经济为基础一样。另外,近代法中的一些基本制度及其所体现出的一些基本原理等,有的并不仅仅为某个相关的部门法所独有或独享,而是可能属于几个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即它们属于相关部门法的“共同财富”。这与部门法的特色并不矛盾。这种思考可能会有助于解决法制建设或法学研究、尤其是经济法研究中的某些问题。
二、从空间维度看经济法
在目前法学界,强调世界经济一体化并因而强调“法律趋同论”者有之;强调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并因而强调“法律本土化”者有之;强调应把法律的 “国际化”和“本土化”相结合的折衷说亦有之。这些观点实际上涉及到法律在空间维度上的“地点”问题。不同的部门法对于“地点”的特殊要求可能不尽相同。 ⑦事实上,法律实际上在多大的范围内有效,有效的程度如何,这与特定的“地点”以及其上所承载的“人”密切相关。
作为国内法的经济法,其适用的地域范围往往被限定为一国的主权领域。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的今天,经济法由于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其某些法律规范存在着趋同的趋势。例如,区域化强劲的欧盟诸国的实质意义的经济法就正日益走向一致。尽管如此,由于经济法总是与一国的国家利益和国民利益直接相关,基于特定的利益,各国经济法都会不同程度地表现出“特色”。尤其在经济法的实施方面,不同“地点”的遵从程度、扭曲程度可能是不同的。因此,经济法在空间维度上的特定“地点”,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谓“与国际接轨”的趋同化与“从实际出发”的本土化的对比关系。因为这种对比关系不仅决定了经济法规范 “国产化”水平的高低,而且也在事实上决定了经济法在各个维度上的效力。
从空间维度研究经济法问题在今天更具有现实意义。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区域化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各国的竞争日益激烈,矛盾和冲突也日益突出,为此,加强国际经济协调日显重要。目前国际经济协调的内容侧重于各国的国内经济政策,因而就必然会影响到各国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并使之在某些方面发生趋同。例如,为化解金融危机和财政危机,而在金融政策和税收政策上所进行的协调,就会导致相关的国家在金融法、税法的某些方面形成一致的制度。同时,在国际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情况下,如何认识经济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并解决由此而带来的冲突,也已成为在研究经济法适用的“地点”方面值得注意的问题。
经济法在空间上适用的具体“地点”,直接影响着经济法的适用实效。而实效的好坏,则与经济法是否适应不同层次的具体的“本土”密切相关。为此, 经济法也必须进行有效的“本土化”。这里的“本土化”包括经由本国参加国际经济协调而制定的、体现本国妥协意志的国际层面规范的本土化,也包括对在国外实施效果较好(但在我国不一定实施效果也好)的经济法规范的本土化,还包括为使本国自定的经济法规范尽量贴近本国不同地域的具体实际而进行的本土化,以及形式上的经济法在实施中因不断变通而实现的本土化等。经过不断的本土化,经济法实施的空间或地域必然会发生变化。与此同时,如果把空间理解为包含了一定的 “人”的空间(实际上法律在确定具体的适用地域时已经程度不同地考虑了“人”的因素),则在本土化的过程中,经济法在空间上的实际适用范围可能会发生更大的变化。
总之,经济法在空间维度上的适用“地点”,不仅取决于形式上的、静态的制定法,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实质的、动态的经济法的趋同化和本土化。实际上,趋同化和本土化不是完全排斥的,有时还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两者的对比关系直接影响着经济法的现实效力,其中当然包括在空间上的效力。而对于经济法适用的特定“地点”,如果能够深入研究,则有助于认识经济法在变化着的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中的位置,就像前述的对“时点”的认识亦有助于从制度变迁中把握经济法的坐标一样。
「注释」
①“法律三度说”认为,法律必须具备时间度(Dimension of Time)、空间度(the Scope of Validity)和事实度(Dimension of Point),这确是研究法律的三个非常基本的维度。参见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8页。
②日本学者福光家庆曾认为,民法是现代法,经济法是后现代法(参见[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中译本,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16页)。受到这种观点的一些启发,我采取了这样的“三分法”。除了福光家庆以外,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对近代法、现代法等分类问题也甚为重视,并提出了他的“法律模型”。
③现代法制在很大程度上是继承18~19世纪的近代欧洲法律遗产的结果。在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和与此相适应的国家制度,是近代法的重要基础。当然,这类近代法同样要限制在一定的历史、地理范围内。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2页。
④北川善太郎认为,特别是在二战以后,近代法的古典理念和制度基础受到社会变迁的冲击,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等在近代法上所未曾有过的法领域,这些新兴的法律制度与近代法并存。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2页。
⑤在我写作《信息法学》一书时(1995年),信息法尚未得到我国法学界的重视和广泛认同。但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信息化的飞速发展,信息法越来越得到了各国的广泛重视,我国还专门召开了全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从国内立法到国际条约再到法学研究,信息法的研究已日益广泛而深入,与信息化或信息法有关的著作也越来越多。
⑥物质、能源和信息被称为人类社会的三大支柱,当然也是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作为生产要素,它们分别对应着不同的经济类型,同时,也对应着不同类型的法。
⑦有些法律制度较易普遍推行,而有些法律制度则与特定的地域或“地点”有关。离开特定的“地点”,法律制度就超出了其有效实施的范围,或者在事实上无法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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