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件经过 山东冠县女企业家苏银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元, 利息高达10%。后无法还清欠款。4月14日,杜志浩等11名催债人对苏银霞凌辱长达一个小时,手段恶劣。随后保安报警,警察赶到并经过简单询问后,留下一句“你们要账行,但是不能动手打人”便离开。此时,苏银霞之子于欢想冲出包围未成功并遭到殴打,殴打中,于欢拿了房间桌上一把刀朝身边的催债人刺去,造成四名催债人被刺中,其中一名催债人杜志浩因失血过多死亡。2017 年 2 月 17 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该案相关经过经南方周末报道,引发了全社会对于该案件的积极关注,民众纷纷质疑公检法对于该案件的处理是否合法,并对“正当防卫”这一概念展开了热切的讨论。目前,山东高院已于近日受理此案的二审上诉,而最高检亦表达了对此案的重视,宣布展开对该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二、法院判决依据 首先,聊城中院认为:虽然于欢当时的确被人控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并不存在紧急危险,且派出所已经出警,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不构成防卫过当。这段分析忽视了以下几个问题:讨债者在讨债过程中对当事人苏银霞母子进行了非法拘禁和猥亵的行为,可以说,警察当时的所作所为并未对抑止事态恶化起到积极的作用,不能排除未知的危险。对于讨债者是否对于欢进行了激烈的殴打,双方则各执一词:讨债者辩称只存在“将于欢强行按压在沙发上”的拘束行为,而于欢母子及源大工贸的相关员工则强调讨债方对于欢进行了殴打,从判决书的鉴定意见中不难分析出于欢可能遭到了类似于强制拘束造成的极轻微伤——于欢当时并未遭受殴打,但可能遭受了“被摁压在沙发上”之类的拘束行为,而为了反抗讨债者的强制拘束,于欢挥刀刺人的行为应当可以理解为正当防卫的防卫过当。 其次,聊城中院判处于欢故意伤害罪,认定其为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我认为这个判决也十分值得商榷。于欢当时的刺人行为,应该以正当防卫过度来理解,成立过失的犯罪,负减轻的刑事责任;再不济,也可以归类到假想防卫的范畴,而假想防卫的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充其量成立过失犯罪,不会成立故意犯罪。 再者,从于欢的行为上进行分析,其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是存在争议的: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及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在此案中于欢的行为并不能以伤害的故意进行解释——据证言可知于欢在持刀刺人之前发出了“不要过来,再过来弄死你们”的话语,从其中不难感受到其希望讨债方停止逼迫、侵害的意愿,再结合当时警察处置不力匆忙离开以及讨债者人多势众的情况,于欢持刀的行为可理解为为排除危及自身的不法侵害而进行的正当防卫,而且其行为不具备伤害他人的故意。正当防卫过度致人死亡,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于欢案的情形,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有些勉强: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死亡,其有双重含义:一,当场致人死亡;二,导致过重的伤势或者当时没有能救活的条件,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欢案中,死者杜志浩被刺伤后并没有当场毙命,而是自行驾车就医,甚至还有气力在医院和人争吵,及时的就近就医完全可以避免其死亡,可以说他耽误了自己接受治疗的时间。受害人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死亡,于欢应该在其伤害的范畴内负刑事责任,成立过失重伤罪。 三、正当防卫 所谓正当防卫,则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采取行为制止其不法侵害。此时的行为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人对于其无需负刑事责任。通常来说,正当防卫有着较为苛刻的条件要求,可归纳为四个构成要件:一,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二.,正当防卫只能存在于不法侵害进行的时候;三,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人;四,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的限度。 通常来说,这四个构成要件可以较为合理地规范正当防卫的应用范围,使得正当防卫不被滥用。但透过于欢一案,笔者有一个困惑——正当防卫应在该合理的限度内进行,但什么样的限度才算是合理的限度?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当人们遭遇了不法侵害时,又该如何确保人们保持理性,进行限度内的正当防卫? 所谓正当防卫的限度,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只有在这个限度内,防卫行为才能够被称为正当防卫,才是能够合理保护自身而又不违反社会道德、法律的行为。超过了这个合适限度,防卫行为就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是一种有害于社会、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规定防卫限度是必要的,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这个规定却显得模糊不清,给受害者带来了许多困扰——以于歡案为例,在实际力量额外悬殊的情况下,只有水果刀这唯一的反抗工具,使用其进行反抗,极有可能会逾越合理的防卫限度,造成严重的伤害,但若不使用它,面对十数个讨债人的于欢是没有任何手段排除其受到伤害的危险的;此外,当杜志浩掏出生殖器,对于欢和其母苏银霞进行人格上的猥亵与侮辱时,其行为虽然令观者愤怒,但其显失正当防卫意义上的危害紧迫性。作为遭受侮辱的一方,于欢和其母又应该实施什么样的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在这一块的规定是模糊的,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只能运用实际的生活经验对该类型案件进行处理,极易产生差错。而广大民众在看到类似案例及判决结果时亦会迷茫无措,甚至对判决的公信力产生疑问。 我认为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律过度重视每一个主体的合法权益,缺失对于缺陷正当防卫的容忍性;二是缺乏对相关特殊案例的防卫限度进行规定。缺失对缺陷正当防卫的容忍性,指的是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法律总是过分的要求受害人再实施防卫举动时充分考虑到自身的防卫合理限度,却欠缺了对行为人双方心理地位的考虑。我们盲目地以事后对客观环境和双方力量对比的冷静判断来苛求防卫人,这是不符合行为常理的。相反,我们应设身处地地考虑防卫人当时所处的实际情况。 结语: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受害人在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的情况下,自我救济的依据,因此,不应将其束缚在一定合理范围内,而应允许适当的防卫过当,允许弱势群体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度使用强力的手段进行自我权益的防卫,谅解正当防卫所存在的不完美性,才能使正当防卫成为制止侵害、打击恶徒的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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