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目前,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审判监督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没有明确不准履行调查权,但司法解释的不确定性,基本固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职能是以书面审查为主。本文分析了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具有必要性,并对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权之运用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民事调查权 审判监督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第208条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此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
根据第210条、第208条,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其实质包含了两个方面,其一,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对因履行抗诉职责或提出检察建议之需要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权;其二,是指民事检察
一、明确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权的必要性
任何权力的行使必须经过法律的授权才符合法治原则。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迫切需要从法律上确立调查权。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权的规定是顺应司法实践趋势的必然选择。主要有几个特点:一是其是非强制性的调查权;二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行使调查权的着眼点并不是要干预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同属于公法范畴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行使的一种监督,是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三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目的是查清法院的审判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裁判的错误。其运用关键在两个方面:
(一)因履行抗诉职责对证据调查收集的现实需要
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导致的后果是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风险。而检察机关依据职权行使调查收集证据,是为了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果不加限制,就会造成不利的影响,表现之一是:如果检察机关全面调查、收集新证据,实质上就将监督变成帮助一方当事人举证,就会使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失衡,会造成新的司法不公。表现之二是:根据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国家公权力横加干预私权利,会使当事人所享有的意思自治无法得以实现,导致公权不当侵害私权现象发生。表现之三是: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如果滥用取权进行调查,势必增大抗诉的系数,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由于检察机关的无限制的职权调查变得很脆弱,动摇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直接后果是导致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因此,在检察机关行使证据调查权应当合理规范行使。
第一,要坚持中立性的原则。检察机关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坚持中立原则,要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的问题,更要依法行事,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同时也要注意建立当事人及法院等的外部监督。
第二,明确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的范围界限。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的范围应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主要是可能证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据,例如法院采信的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性,法院采信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申请法院取证未被采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及渎职等违法行为,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等。
第三,证据的出示与归属。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同样必须向法庭举证并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应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如果规定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绝对的归属于申请调取方,那申请方可以在认为该证据对其不利时拒绝向法庭出示,而对方无权向检察机关了解调取所得证据并要求向法庭出示。笔者认为,考虑到当前我国诉讼当事人调查取证能力的有限性,应淡化检察机关所得证据的归属问题,明确赋予抗诉启动再审后各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依申请调取证据的知情权,以便更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
第四,加强监督与制约,规范调查程序。调查的具体承办部门是民事检察部门,调查的启动分为当事人申诉和依职权主动进行两种情形,对两种情形应界定不同的调查范围和职权限制。笔者认为,在调查的启动上,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以检察机关的主动发动为辅,即应把启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钥匙”交由当事人,并针对不同的情形进行区分。
(二)因履行法律监督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的需要
针对民事诉讼中法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线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但必须慎重。发现涉嫌犯罪,及时将线索移交反贪、渎侦等部门,调查权的行使可以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为必经程序,对法官涉嫌严重违法线索的调查,主管检察长可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参加调查的民事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察人员在调查活动中应恪守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不得带有倾向性,民事检察部门应先听取申诉人陈述,有阅卷条件的,应先行阅卷。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监督调查应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延长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适当延长。
二、民事调查权之运用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民事调查权之重点在于对诉讼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其一,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对因履行抗诉职责或提出检察建议之需要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权;其二,是民事检察人员在办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调查权。而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行使调查权的着眼点并不是要干预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同属于公法范畴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行使的一种监督,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据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重点应当是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的新增规定,旨在通过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强化对诉讼过程的监督。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时,需要具备发现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犯罪线索的意识和能力。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影响判决结果的,即应运用检察建议与抗诉等监督方式,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终结调查、移送侦查。在办案过程中,在敢于监督的同时,应当规范监督,树立程序意识,并自觉接受人大及社会监督,防止监督权的滥用。正确处理监督与支持的关系,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各地已经建立的检法协调工作机制作用,解决检察机关因调查所需的阅卷、复印案卷材料、约谈被调查人等需要人民法院支持配合的问题,同时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二)民事调查权之运用应遵循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相结合的原则
由于案件发生之后,案件事实不可能重现,事物是复杂多变的,认识事实真相往往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相对的认识过程。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力的强弱,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判,据以裁判的依据是证据,裁判的结果是法律真实。而客观真实的理论基础在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其承认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具有可实现性,认为裁判公正性的基础在于查明事实真相。客观真实更有利于对实体性人权的保障,但是,从目前来看,这一制度赖以生存的社会条件尚不成熟。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中,应以“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作为指导原则。确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并不意味着固守传统证明理念;而主张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不意味着否认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具有可实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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